范某荣与广东地税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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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范某荣与广东地税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老会计人的经验)(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荣,又名范某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勤思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张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越,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荣因与上诉人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下称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行初
2、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上诉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越、朱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4月12日,罗定市置业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范某荣为其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为承建罗定发电厂土石方、道路、围墙工程。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范某荣和案外人卢某芳、段某国。该工程中,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为8336509.65元,挡土墙工程款为844765.86元,
3、工程款合计共9181275.51元。二、2013年5月22日,范某荣称案外人段某国所获取的工程款9550000元涉嫌偷税已被依法征收税款,段某国缴纳的计税金额已大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工程款的总额,则范某荣另外按10989103.03元的工程款缴纳的601299元的税款(其中包括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元)应属于超过应纳税款的部分,范某荣遂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还税款601299元,其申请退税的请求及理由具体如下:1、税务机关发现多征收税款后应立即退还,不应受到任何期限限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就应该发现范某荣多
4、缴税款,应立即退还;2、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个条文并没有说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后就不能退还;3、税务机关任何时候发现纳税人超过应纳税款,只要符合这个情况就要退还,这个法律规定并没有说三年后税务机关才发现的就不能退还。三、2013年7月1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以范某荣退税的申请日2013年5月22日距离税款的结算缴纳日2004年2月12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期间为由,不予退税。范某荣不服,向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申请
5、复议,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云地税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决定,对于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元,云浮市税务局告知范某荣可依法向该基金的征收机关提出退还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是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依法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范某荣的申请作出行政决定,是履行其职责的行政行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6、。对范某荣提出的申请退税的第一项、第三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对范某荣提出申请退税的理由有全面答复的法定职责,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仅对范某荣提出申请退税的第二项理由作出复函,但并未就范某荣申请退税的第一项、第三项理由在复函中予以明确回复,因第一项、第三项理由是范某荣基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发现多缴纳税款的情况如何处理而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的请求理由,该请求属于范某荣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主张返还财产的两项理由,与范某荣第二项理由并不重复,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作出明确答复,但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答复这一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应属违法。由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违法的行政行为并未以明确
7、内容的形式体现在复函中,故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的不作为行为在复函中并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应确认违法。对范某荣提出申请退税的第二项理由,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仍应依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纳的税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8、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范某荣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本案中,范某荣所申请退还的税款已于2004年2月12日结算缴纳税款,其本应于2007年2月12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税款的申请,但范某荣是于2013年5月22日才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三年期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于申请退税期限并没有中止、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范某荣主张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针对范某荣的第二项理由在复函中作出的回复,是正确的。对于范某荣提
9、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法院没有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范某荣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违法;二、驳回范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负担。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
10、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上诉人范某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返还多收范某荣的601299元税款。事实和理由:一、范某荣多缴601299元税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在一审判决均予以确认,这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全面适用法律,而是断章取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11、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这个条文包含两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况,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就应该退还:1、“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该规定强调的是“应当”退还,并不以当事人是否申请作为前置条件。无论纳税人是否申请退税,无论纳税人申请的时间是否超过三年,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多缴纳税款并经过核实确认后,依法应当将多征收的税款退还给纳税人,这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没有收到广东
12、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时是不可能发现申请多缴税款的事实的,只有范某荣提交了上述判决后才发现范某荣多缴税款,因此现在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在范某荣告知判决的情况下发现了多缴税款,在范某荣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上述判决书的时候,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就发现了范某荣多缴纳了税款的事实,直至到庭审时,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已经经过审查和核实,并在法庭上确认多征收了范某荣601299元税款的事实。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依法在60日内将多征收的税款返还给范某荣。2、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个条
13、文并没有说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不能退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根据五十一条的精神,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3、更为主要的是五十一条规定两种情形都要退还,其中第一就是税务机关任何时候发现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只要符合这个情形就要退还,这个法律规定并没有排斥该条后面三年的规定,没有说三年后税务机关发现的不能、不该再返还。综上,一审判决只是适用了五十一条的后半部分,没有适用五十一条的前半部分,显然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明显偏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令范某荣本已经血本无归的工程雪上加霜。三、退一步说,即使范某荣的申请超过了三年
14、,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应该将多征收的税款返还给范某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第二款的规定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首先,五十一条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的规定不是互相排斥的并列关系而是互相包含的递进关系,第一款是第二款的基础(退还多征收税款),第二款是第一款的特殊情况(三年内申请要加算利息)。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提出退税申请,并不会排斥税务机关“发现”这种情况,恰恰相反,当范某荣去申请退还多缴纳的税
15、款时,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了一些证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发现了多征税款一事,经过核实后发现的确存在多征了601299元税款的事实。如果纳税人的申请没有超过三年,则税务机关不仅要将多征收的税款退还,而且还要加算利益;如果退税申请超过了三年,则不符合第二款的条件,自然也就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而是应该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然有义务将多征收的税款退还,只是纳税人无权要求加算利息而已。四、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予退税”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多征收的税款属于不当得利。庭审中,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种情形的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
16、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做出不予退税的决定。但范某荣纵观整个条文,都没有发现有”不予退税”的字眼。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主张是对这款条文返过来理解:“三年内申请,就退税加利息,超过三年,就不仅没利息,连多缴纳的税都不退”。首先,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这样反过来理解并适用法律是不严谨的;其次,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这样理解五十一条第二款,逻辑上存在很严重的错误。而且,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都没有明文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将多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所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做出不予退税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
17、的。当省高院的75号判决书生效后,范某荣已经将其取得的所有工程款全部退回给罗定市人民政府。原来双方当事人结算了的工程量全部被否定了,既然没有纳税的基础,范某荣也就不需要缴纳税款,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也不能对范某荣进行征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取得范某荣多缴纳的601299元税款已经没有合法的依据了。参照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息返还受损的人。”所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将范某荣多缴纳的税款返还给范某荣。五、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予退税的行为违反了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为了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一直对多征多缴的税款实行退税的制度。
18、本案范某荣遵守法律,按结算确认的工程量缴纳税款。后来被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否定,将该工程的全部收入退还给罗定市人民政府。而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之前收缴的税,由于没有了营业额支持,变成多征多缴的税款,如果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不返还多征收的税款,那就明显违反了行政法的依赖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范某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
19、合法定程序。范某荣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理据,诉讼请求不成立。一、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复函,是基于范某荣之退税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而非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本身自行发现范某荣多缴税款作出的行政行为。1、范某荣申请退税,是因其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才发现多缴税款,从而申请退税。由于是范某荣自己发现多缴税款申请退税,因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经过审查后,认为其申请距结算缴纳税款之日已九年多,超过了法定三年的申请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作出不予退还税款的复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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