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败诉-需注意程序中的证据(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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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税务局败诉,需注意程序中的证据(老会计人的经验)(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35号-立达(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提交时间:2015-01-1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立达(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春卿,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立达(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所长。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
2、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立达(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因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卿、,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以下简称:地税长宁第十三所)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郭杰、袁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核准登记并取
3、得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提供隶属公司生产的新型纺织机械等产品相关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服务,隶属企业:某某(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住所地在常州)。2013年7月4日,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向地税长宁第十三所申请办理了税务登记。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以上门纸质申报方式按月进行了纳税申报,其中营业税为零申报,个人所得税为有税申报。2013年12月,地税长宁第十三所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现,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在办理纳税申报后,未按照规定报送营业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与营业税相关的纸质纳税资
4、料,亦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个人基本信息表、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等个人所得税相关的纸质纳税资料,同时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员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账簿,亦未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账号。2014年1月,经电话方式多次提醒告知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未予履行。地税长宁第十三所遂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长地税十三所限改(2014)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责令限期改正),认定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未按照规定和期限报送纳税资料、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未按照规定设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在提醒告知后仍未履行;未按照规定将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根据中华
5、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限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前履行该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3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并非营业税的纳税人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无义务建立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并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账号,也没有义务进行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纳税资料;现根据要求已完成了营业税、个人所有税的纳税申报,且有关申报均得到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地税长宁第十三所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改正前未履行事
6、先告知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地税长宁第十三所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改正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方)签订薪酬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基础数据,对数据汇总整理后计算薪资、个人所得税和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缴纳金额,在中国境内提供薪资发放服务,乙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为甲方提供雇员每月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服务等。协议签订后,员工薪酬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某公司,由某公司发放薪酬,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向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开具个人所得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缴款书,某公司代为缴
7、纳相关税款。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原审认为,地税长宁第十三所作为辖区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
8、系丙公司(常州)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地税长宁第十三所认定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调整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薪酬服务协议、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系受托事务的责任主体,地税长宁第十三所认定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为员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员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地税长宁第十三所认定其负有履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9、、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相应法定义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未履行上述法条确定的法定义务,地税长宁第十三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裁量适当。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事先告知程序未有明文,但依照正当行政程序之原理,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进行事先告知,敦促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地税长宁第十三所在作出限期责令改正决定前已以电话方式对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提醒告知,
10、但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拒不履行,地税长宁第十三所据此作出行政决定,并未违反正当程序。原审法院认定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责令改正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负担。判决后,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丙公司系个人所得的支付单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并非扣缴义务人;2013年7月以来,某公司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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