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问题研析(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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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问题研析(老会计人的经验)内容提要:随着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实施,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迅速。由于目前我国对有限合伙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规定较为简单、滞后,导致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和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就一些突出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一、引言我国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为加速发展以有限合伙制为组织形式的股权投资机构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截至2011年底,仅在江苏省苏州市登记注册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机构已逾600家(其中当年登记注册500多家)
2、,认缴出资总额已逾670亿元。据苏州创业投资协会统计,该市目前集聚了江苏1/2以上、全国1/10以上的股权投资机构,已成为我国新兴的股权投资中心之一。有分析认为,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机构发展较快,除合伙制具有内在优势和创立合伙企业具有法律保障等重要原因外,与税收也有很大关系。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现实状况和发展趋势看,为了打造基金管理品牌及实现风险隔离等目的,基金管理团队一般不会直接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而是先设立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制企业,再由该企业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很多时候是合二为一的,或者由同一基金管理团队设立。目前,我国税法明确规定对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
3、得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征税。因此,我们这里所要研究的与有限合伙制股权基金有关的所得税问题,主要是基金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团队等市场主体如何计算和缴纳所得税问题。二、问题(一)有限合伙制基金个人投资者的适用税率问题我国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征收所得税,其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
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9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所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适用税率为35%,因而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适用的所得税率通常就是35%,故与公司制基金股东所谓“双重课税”产生的40%左右税负的差别并不大。对于这一现象,有观点认为不尽合理。理由是:有限合伙制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经营,其分得的所得本就类似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经营,从本质上看,与基金相关的所得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而是类似于
5、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不宜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而对于投资收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件”)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显然,这是政策理解上的差异。值得关注的是,不同的理解已带来不同的实践。现在有些地方,如某直辖市公布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6、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毋庸讳言,这项规定混淆了“投资持有收益”和“投资转让收益”,很大程度地突破了84号文件,不仅有限合伙人不再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且普通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也适用20%税率。鉴于股权转让收益是合伙人的主要收益,因此这项规定的实施,势必导致91号文件第四条关于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的规定名存实亡。(二)被投资企业资本
7、公积转增股本问题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在溢价投入初创期企业时,由于受股东权益和股权结构的影响,往往是小部分资金计入注册资本,大部分资金计入资本公积。当被投资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时,就会产生不同性质股东不同税收待遇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在获得转增股本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除股
8、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外形成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现行政策计征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在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对被投资企业的企业股东不征税;而对个人股东,除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外,均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再加之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适用“先分后税”原则,进而使个人合伙人与企业合伙人所面对的不同税收待遇的反差相当突出:一方面因账面浮盈,个人合伙人要承受实际的、现金支出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如果被投资企业的资本公积本身就是由投资基金溢价投入产生,那么个人合伙人就要遭遇“自己投资行为”直接转化成“
9、自己投资所得”的税收问题。(三)委托(代理)投资的重复纳税问题在股权投资基金运营中,“团队跟投”作为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制度安排在国际上被普遍采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规定其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和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按现行所得税政策,由于委托(代理)投资以投资基金名义进行,投资基金需要就其投资收益缴纳所得税;投资基金将投资收益再分配时,委托人还要承担一次所得税。显而易见,这里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
10、39号公告”),对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和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即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时将取得的全部收入应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或受让方的,实际所有人或受让方不再纳税,从而避免了双重纳税。不过,虽然39号公告的前述规定为解决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的“团队跟投”涉税问题提供了思路,但是还有问题需要明确,比如:前述规定是否仅适用于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能否参照执行。(四)有限合伙制基金法人合伙人的优惠待遇问题目前企业所得税法针对公司制基金有一系列税收优
11、惠,如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又如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抵扣投资额的70%等。但因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且合伙企业非纳税主体,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故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不能享受这些优惠。正因如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针对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在企业所得税上做出了一些尝试性的规定,即在苏州工业园区注册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也可以比照公司制企业享受创业投资优惠政策。另外,对于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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