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号公告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调整计税成本的护身符(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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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28号公告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调整计税成本的护身符(老会计人的经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进行相应处理,也规定符合条件的后续取得的扣除凭证允许追补扣除。对此有观点把28号公告跟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31号)联系在一起,认为国税发20
2、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预提的成本可以自行扣除待税务机关发现后再相应处理,后续取得的发票等也可以追补到发生年度扣除。笔者认为,对此应该明确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预提成本的范围,理清28号公告与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一、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国税发200931号要求开发产品完工或视为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考虑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滞后取得发票的情况比较普遍,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
3、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开发产品已税收上的完工并不代表所有出包工程均已实际完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未最终办理结算”,仅从“未结算”概念出发而言,其工
4、程状态可能包括以下几种:1.已完工但未结算有观点认为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出包工程仅限于已完工工程。比如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979号,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2018年第13号公告全文废止)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可以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2.已建造但尚未完工此种情形笔者认为也应符合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未最终办理结算”的规定。首先结算是一个时点,只要工程
5、未结算,“未最终办理结算”即应包括结算前的所有工程状态,而不应以是否完工作为判断标准。其次,从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的内容来看,“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之表述,即说明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预提费用不需要实际发生。对于一项工程而言,其实际发生应界定为建筑工程服务已经提供,不需要实际发生也即是说预提的成本并不要求建筑服务已经发生。从最终的结算而言,预提的成本也可能并未对应最终实际的建筑服务,比如已发生的工程成本为90万,预提了10万元的工程成本,最终结算额为98万,则预提中的2万元工程成本并未对应实际的建筑服务。3.已做预算或已签约
6、但工程未施工建造在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二)公共配套设施的预提中,即包括“尚未建造”这种类型,那么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未最终办理结算”是否也应包括此种类型?对此,我们可以再细分为两种:一种是未签约,此时从规定的文义出发,工程并未“出包”,应不属于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之类型。另一种是已签约,即工程已“出包”,此时会有争议。我们可以理解为“出包工程”从形式上确实“未最终办理结算”,符合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之类型,也可以理解为“未最终办理结算”隐含了“已施工”这要求,否则就没有结算之对象。4.微妙的税收遵从如果我
7、们认为“未最终办理结算”隐含了“已施工”的要求,在“已施工”的认定上,其实企业有充分的便利,完全可以“举证”“已施工”条件之构成。与此类似,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允许预提的前提是“未最终办理结算”,那么自然“已办理最终结算未取得发票”的则不能预提。从立法取向而言,该规定采用了“归责”原则,即“已办理最终结算未取得发票”是企业自身的原因,所以不会给以便利的政策;而“未最终办理结算未取得发票”看似是一种“制度性”的原因,所以给以额外的优惠。但是,企业完全可以隐瞒“已最终办理结算”这一条件,当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查证结算的日期予以查明。笔者认为其实“一刀切”反而可能是一种有利于税企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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