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营改增难点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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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建筑业营改增难点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 营改增后,建筑业营业税税率由3%跃升至11%,不少企业担心想减税不容易,如何吃透营改增政策,享受改革红利,尽可能省税? “营改增”实质是“增改营” 最近一段时间来,一直不断出台各种各样的财税政策,可以看到,更多是围绕着营业税相关政策,与增值税做相关的融合,并没有真正像我们了解的增值税那样做颠覆性的改革。 所以,对于新进入的四大行业来说,更多的不是“营改增”,而是“增改营”,四大行业的原营业税相应政策几乎整个平移到增值税。因为营业税执行这么多年,对于营业税税收政策、税收制度、税收管理,不可能通过一天、或是一个月或是多长时间的改变,就能够使营业税完全地变成我们想象中的增值税,毕竟营业税是中国经济在过渡时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这个时期,营业税对社会经济的贡献非常大。 在我看来,营改增政策一步到位的可能性很小,只能说随着对增值税政策的了解,以及对增值税核算、管理等等具体问题不断落实和不断解决后,总有一天,营业税会逐渐变成我们想象中的增值税的模样。 难点1兼营和混合销售问题 首先,在2016年“36号文”中,把原来2013年“106号文”的“营改增”概念彻底颠覆,就是“106号文”最新提出混业经营的概念。在当时“106号文”提出混业经营后,给所有的财务工作人员和税收工作人员耳目一新的感觉,觉得混业经营解决了非常多原来不能解决,或是营业税和增值税并行的情况下不能解决的问题,混业经营很好地做了诠释。但很遗憾,在“36号文”里再也没有看到混业经营。 取而代之的是更为常见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里的兼营和混合销售,这里的兼营也不用讲太多概念性的东西,兼营更多是不同税率的货物、劳务、服务或是无形资产或是不动产之间,应该怎样进行核算。其实兼营强调更多是企业的综合实力,也就是企业既能干这样,又能干其他各种各样的应税劳务、货物。兼营劳务、服务和货物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现在来看,兼营更像“106号文”里的混业经营。 “36号文”里又将混合销售重新提出,从总局699页关于混合销售的解释当中,其实总局提的例子,我并不认为很合适。提的例子是一个杯子在卖的同时,杯子的设计、材料是共同销售,把杯子举做混合销售的例子。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名为混合销售。 重点强调混合销售有三个必要条件:1、一项销售行为;2、服务;3、货物。 也就是一项销售行为里面必须服务和货物进行混合,如果一项销售行为仅仅是服务和服务,或是货物和货物,这项销售行为就不能称其为混合销售,也就是前面所说的兼营。 兼营在税收上,重点是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劳务、服务之间要分开核算,如果没有分开核算,要求是从高适应税率,对于今后签订合同和会计核算都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如果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或是劳务合同,中间既涉及到不同税率的劳务之间的兼营,就需要在合同里分别注明,财务上要进行分别核算,如果合同里没有注明,财务分别核算,或是合同分别注明,财务并没有分别核算,这都不能适用分别核算。 刚才强调的也就是合同和财务必须同时进行分别核算,而不单单指两个方面某一个方面来进行分别核算。在这一块,合同和财务不能同时分别核算,只能是从高适用税率,这也是兼营强调的最重要一点。通常意义上所说的混合销售,其实就是要一票决算。也就是说一项销售行为,一旦被认定成混合销售,这里的服务和货物之间,就必须要采用一票决算的行为。 案例1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关于货物的例子。销售钢材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销售钢材和运输服务之间有必然联系,销售钢材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如果没有销售钢材,运输服务就不存在,一项销售行为里的服务和货物之间要有必然的从属关系,如果没有从属关系,或是它们俩之间不相关,就不会认定成混合销售。 案例2 再举一个关于服务的例子,更多是像建筑业提供的建筑劳务这种包工包料的形式。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销售所采购建筑材料。提供建筑服务和销售建筑材料两者之间有必然联系,如果没有必然联系,这个服务不能称其为混合销售,也不能进行一票决算。一票决算是指一旦被认定为混合销售,就要看企业主业,如果是从事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就按照销售货物,销售货物的税率就是17%。其他的单位分不同的情况来缴纳增值税。 严格区分兼营和混合销售,对于下一步签订合同过程中有非常大帮助。如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能将兼营和混合销售进行区分,很有可能对整个涉税风险和合同签订过程中造成一定的税收损失。在以后签订合同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这两种销售行为。刚才强调混合销售比较难以判断,因为牵涉条件比较多。 首先,要判断是不是一项销售行为;第二,要判断服务和货物之间是不是有必然的联系;第三,判断它是不是混合销售。 案例3 举一个建筑业常见的例子,也就是EPC总包合同。E就是设计部分,P就是采购部分,C就是施工部分。总包方将工程所有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运行等等全部由总包方承担,这就是EPC合同。EPC合同在这个过程中,怎么样才能够符合认定兼营还是混合销售,下一步对EPC合同怎样进行划分,这一点对建筑业非常重要。 下一步EPC合同怎么样才能够进行征税,是按照兼营还是混合销售?给大家留一个小小的问题,后面会分享我认定的EPC合同应该怎样进行税收划分、计算、区分。 难点2简易征收问题 在没有进行“营改增”之前始终强调的一点,原来的老合同怎么界定,老合同用什么方法进行征税?新合同怎么界定,新合同用什么方法进行征税?这就是“36号文”提到的简易征收,这也是税务机关自认为最好的,为建筑业进行减税的税收政策,但这个政策真的那么好吗?还需要实践来进行证明。 “36号文”对于建筑业简易征收的三种情形包括: 1、所谓的老合同。老合同怎么区分?老合同就是2016年4月30日开工的工程,就是以《工程建筑施工许可证》上面开工日期来进行区分,注明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可以认定为老合同,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就认定为新合同。有《施工许可证》的,必须以《施工许可证》所注明的开工日期为老合同的判断标准。可能有一些工程不需要《施工许可证》就以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作为整个工程的判定标准。以施工许可证和合同两个时间点,但并不是任意选择,首先是以施工许可证为准,如果施工许可证没有开工日期,才可以选择以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来确定新老合同。 2、清包工程。其实没有什么进项可抵扣项,更多是劳务和辅料,辅料相对来说也较少。所以抵扣项很少,像清包工程,政策上要求是可以选择简易征收。 3、甲供工程。甲供工程是税务机关认为在这里是最有特色的简易征收项目,强调的是甲供工程全部或是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甲方供应。部分的材料没有强调比例,网上曾经说的一个段子,哪怕甲方供一根钉子,都可以认定为甲供工程。 我更想说的是哪怕甲方一根钉子都不供,都可以操作成甲供工程。 为什么?这里强调一点是动力,也就是甲方任何材料都不供的情况下,只要甲方给建设施工单位提供水、电这些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动力或是其它动力,工程也可以算作甲供工程,从这个方面,就可以看出,只要是施工单位想要把工程做成甲供工程,是完全有理由,也完全有任何途径来做成甲供工程。但施工单位想选择甲供工程,就一定能够选择到甲供工程吗?我觉得并非如此。 在“36号文”里,对于建筑业的简易征收,税收政策规定是最多的,为什么?因为在四个行业里,大家认为建筑业税负增加最多,税率从原来的3%增长到现在11%,增加了8个点。税负经过测算之后,从原来营业税百分之一点几,增加到现在建筑工程最低的也要百分之四点几,甚至最高可以达到百分之八点几的税负。所以税务机关在整个建筑业政策制定过程中,给施工单位非常多简易征收政策,也就是施工单位只要想保证税负不增加,现在唯一能选择的途径就是简易征收。只要你选择了简易征收,理论上来讲,完全可以做到跟营业税相同的税负,甚至比营业税还低的税负。 但在我看来,这仅仅是一厢情愿。因为作为施工单位在整个经济链条上,或是在整个经济社会行为里,也属于经济社会的一分子。上下游企业现在都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唯独将它所有的工程选择为简易征收,在整个经济链条上,或是整个征税抵扣链条上是不完整的,除非建筑业可以独善其身,在整个经济链条上站在局外人的角度上,可以做到全部选择简易征收来降低税负。 但是这种情况极少出现,毕竟施工单位也要站在整个经济环境大形势下,怎样进行征税,有一些时候并不是施工单位自己选择,更多是取决于甲方,更多是取决于业主一方。如果业主一方要求施工单位选择一般计税,个人认为施工单位想选择简易征收这种概率非常小,毕竟像俗话所说:胳膊扭不过大腿。 所以,对于施工企业的简易征收,个人认为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一厢情愿,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这种简易征收还是很难具体进行操作,而且操作起来也不是很方便。 难点3纳税义务发生地点问题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地点是劳务发生地,在哪里施工,就需要在哪里缴纳营业税。而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是机构所在地,也就是总部在哪,或是公司在哪,就要在哪进行缴税,区别非常大营业税从原来的劳务发生地开票纳税,变成现在的纳税从机构开票所在地进行纳税。 这是明确纳税地点最主要、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原来从施工地怎样进行开票,现在从机构所在地怎样进行开票,进行详细规定。重点强调一点,今后所有的建筑业发票没有在施工地自行开具的,只能够在机构所在地进行自行开具。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个人提供建筑劳务,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或是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这种建筑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需要在劳务发生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不能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为了维护原来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的平衡,或是为了维护营业税过渡时期的相应平衡。这里增值税增加非常有特色的一点,就是所说的建筑业增值税预缴,增值税预缴强调的是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和余额进行预缴。这里强调预缴一定是总包减分包,也就是当月收取全部的价款和价外费用要分包后在施工当地进行预缴。 预缴分两种情况: 1、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在施工当地进行预缴时,是用总包减分包,按2%进行预缴,预缴完后,向机构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 2、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采用总包减分包按3%在施工当地进行预缴,然后向机构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总包减分包3%在施工当地进行预缴后,其实回到机构所在地,理论上不会有任何税款申报。因为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和小规模纳税人共同的建筑业计税方法,就是总包减分包按3%进行缴纳,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和小规模纳税人在施工当地预缴后,向机构所在地几乎不需要进行税款缴纳,更多是进行形式上的纳税申报。 刚才讲关于预缴的计算方法,再强调一下预缴方式。 如果项目里总包减分包出现负数,相同的项目负数可以继续抵减下一期,继续预缴。在同一地区两个项目之间,一个项目出现负数,一个项目出现正数,横向里这两个项目可以互抵吗?现在可以很明确地告诉大家,这两个项目之间不允许互抵,项目和项目之间总包减分包的差额不允许互抵,但这种差额是可以就一个项目之间进行互抵。 难点4甲供材问题 现在政策给得很明确,甲供材可以作为投标报价的组成部分参与取费计算,但合同里要单独注明甲供材的金额,而且作为乙方代管材料,不能够作为乙方计税的基础。在营业税之下,甲供材是作为营业税的计税基础进行计税,现在可以明确地告诉大家,甲供材不会作为增值税的计税基础。 因为增值税的计税强调得很明确,就是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甲供材所有权不属于施工单位,可以抵扣一方是在甲方,而不在施工单位。最后一点,甲供材现在也不会计入收入当中,原来计入收入当中去,更多是因为地税机关的操作错误,将甲供材开在发票里,而施工单位作为收入来共同计入企业的收入当中去。现在甲供材不作为施工单位的收入来进行确认的。这里再强调,甲供材不作为施工单位的收入确认,今后,收入会减少很大一部分,就是相应的产值会减少很大一部分。 甲供材不作为收入的一部分之后,可能会影响下一步相应收入的确认,也就是收入规模可能会比以前有所降低。其实降低是两个层面的:一是甲供材这一方面;二是增值税和营业税之间的税制转换。税制变化,因为营业税是价内税,增值税是属于价外税,增值税的收入要进行价税分离。 难点5施工单位投标报价的税金测算 “建办标[2016]4号文”仅仅给出指导性意见,投标报价过程中,根据定额计算出来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等等,要先对这些人工费(劳务分包)、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做相应进项的测算。在这个测算过程中,要明确哪些能取得进项,取得税率多少的进项,哪些不能取得进项,比例有多少?在原来定额计算完之后,要明确区分。 在整个报价区分过程中,能够取得的进项金额,在报价里相应地扣除掉,算出来的定额报价分析之后,将进项金额从定额报价中扣出来,形成所谓的不含税金额。 算出不含税金额之后,对于下一步报价很有用,为什么?通过不含税金额计算一个销项税金,销项税金计算出来之后,刚才说过分析出来的进项税金,销项减掉进项就是应缴税费,通过应缴税费计算整个应缴增值税附加有多少,附加最终会影响到整个利润的。原来增值税是不会影响到利润,但这里的附加会影响到利润,所以计算出来附加,现在就可以做一个最终的报价。 最终报价就是将计算出来的不含税金额(刚才分析的增值税金额)加上销项税金,加附加,就得算出来最终的报价。报价得出来之后,最终算出来的利润,与我们的定额计算出的利润和规费的利润几乎是完全一样的。这个方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保证整个在计算利润前提下进行投标报价。实行增值税之后,报价的目的就是不能够减少在营业税下的那种利润水平。 EPC合同的认定和缴税问题 刚才我给大家留了一个问题,就是EPC合同下一步怎么认定,认定后怎么样进行缴税。 我谨慎地对提出EPC合同的理解,不代表任何官方意见。 第一,EPC合同属于一种销售行为,因为毕竟这里EPC合同的三方面都是要签定一个合同当中,由一个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二,EPC合同非常符合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EPC合同的E和C部分就是服务,P就是货物。通过这个分析,EPC合同是一个非常符合混合销售的情形。对于EPC合同,如果一旦被税务机关认定成混合销售,就是刚才提到的一票结算,是施工单位,就可能要全部采用11%的税率计算销项。如果是其他销售设备的公司或是其他材料的公司就要按照17%来缴纳增值税。 如果按照一票决算,会出现一个很大的问题。如果是建设单位,将EPC合同全部开成了施工劳务,其中的P部分有部分设备是没有办法开设备款,也只能开施工劳务,对于建设单位,也就是对于甲方来说,对于它的设备管理和核算要求,都会产生一些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和弊端。如果施工单位要把EPC合同全部开成建筑劳务,对于甲方或是对于建设单位来说,可能不会同意这种操作方式。 如果不会同意这种操作方式怎么办?将EPC合同进行拆分,就是将P部分,也就是货物部分拆出来,将E和C放在一个合同里,就形成兼营合同,合同要分开注明,核算要分开核算,P部分拆出来怎么办?不能拆出来还是由施工单位进行供,还是换汤不换药,现在想到的就是P部分和建设单位、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目的就是更大限度地满足建设单位对于设备抵扣的要求以及对设备管理的要求,在三方合同里,施工单位仅仅是起到代购的作用,真正发生关系的还是建设单位和设备供应商之间进行合同的签订和款项的流转以及发票的传递,这里施工单位仅仅是起到代购的作用,所有的工作还是由施工单位来做,仅仅是在借算和合同签订过程中,由建设单位和设备供应单位进行相应的操作。从实质上,并不会更多地改变现在所操作的这种方式,只是在这里,要在形式上做一个变化。 上面所提到的这种形式,更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为,建设单位的设备很多,就要签订很多份三方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可能会给建设单位带来一定的工作量和一定的资料管理需求。这可能是关于EPC合同唯一不是很妥当的处理方式。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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