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为逃税签阴阳合同留祸根被稽查受补税罚款双担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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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逃税签阴阳合同留祸根被稽查受补税罚款双担责2017年元旦过后的一天上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正在开庭审理一起民事诉讼的二审案件。一桩民事诉讼案件,旁听席上却坐了几名专程来旁听的税务干部,这是为何呢?只因为这桩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是税款,个人所得税。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之间的沙城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着法庭审理的进行,案情的原委也渐渐明晰:这家沙城酒店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廖某某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设立。2015年3月9日,廖某某(沙城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注册资本100万元股权)与刘某签订一份公司转让协议
2、,约定廖某某(转让人)将名下的沙城酒店有限公司转让给刘某(受让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名下有1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其他商服用地”,该土地上有活动板房等附属物业,公司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该价款为转让方净得价款(双方以约定方式过户)。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支付50万元转让款,余款在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转让方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20日内办完过户手续。公司转让合同订立后,刘某向廖某某支付了转让款450万元。在2015年4月28日,廖某某、刘某再次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为廖某某将其持有的沙城酒店公司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刘某。沙城酒店公司于2015年5月
3、6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两天后,工商局为沙城酒店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刘某成为沙城酒店公司股东(持有100万元股权),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5年9月,沙城地税局稽查局接到举报称,沙城酒店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虚假纳税问题。接到举报后,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调取相关资料,对该起股权转让业务进行了分析,发现了其中确实存在异常,以沙城酒店公司当时的资产情况,原股东廖某某以平价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极不符合常理。经立案检查,最终查实了廖某某与刘某通过签订阴阳股权转让合同,少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2015年12月16日,沙城地税稽查局对廖某某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追缴廖某某少缴的个人所得税70万元,处以罚款35万元;对刘某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违反税法相关规定,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70万元的行为处以罚款35万元。2015年12月23日,廖某某和刘某分别将个人所得税税和罚款缴纳入库。看似已了结的事情,却又波澜再起而此事并未因税务局的补税、罚款而结束。后面的故事才更有启迪意义。在沙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廖某某征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70万元后,沙城酒店公司原股东廖某某找到新股东刘某,要求刘某按约定承担70万元税款,遭刘某拒绝。为此,廖某某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刘某支付廖某某代交公司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70万元。刘某辩称:廖某某诉称的公司股权转
5、让个人所得税不应由刘某承担。1、相关税务法律规定,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股权出让人(廖某某)交纳,刘某是扣缴义务人。2、廖某某与刘某的转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过户由廖某某负责,刘某只需配合。请求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此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公司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该价款为甲方(廖某某)净得价款”是否表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刘某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公司转让协议的性质。1、沙城酒店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廖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可以依法转让股权,但不得将公司资产进行转让。2、廖某某与刘某2
6、015年3月9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在刘某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该公司转让协议实质上就是股权转让协议。3、廖某某与刘某虽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廖某某将其持有的沙城酒店公司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刘某,但双方实际是按照公司转让协议履行的。因此,廖某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双方为转让沙城酒店公司股权订立的并已经履行的契约。(二)关于廖某某净得价款450万元能否理解为应当由刘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该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
7、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本案中廖某某作为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刘某作为股权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2、因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该价款为原告净得价款”,从文义理解就是廖某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净得450万元转让款,不承担与股权转让相关的一切税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刘某应当承担廖某某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原告廖某某要求刘某给付7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廖某某70万元。二、驳回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称:1、个人
8、所得税为不能转嫁他人的,由纳税人直接负担的直接税,一审法院认定“净得价款”为约定刘某承担个人所得税是变相鼓励这种不符合常态的交易形式,变相降低交易额,使以交易额为纳税依据的流转税降低,最终构成税收规避,明显违反税务立法精神。即使双方就以“净得价款”约定由刘某承担个人所得税,也因违反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案所涉70万元个人所得税,不能转嫁给刘某。2、本案所涉个人所得税为不确定的税款,双方无法在交易时就该税款进行约定。3、廖某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非工商办理过户手续的一个要件。4、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廖某某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属于其个人性质的事后税费,既非合同标的,又非合同履行的附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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