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稽查局如何认定违法“承包经营”中的纳税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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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稽查局如何认定违法“承包经营”中的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承担问题,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都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活动中,因经济交易主体合同的约定,实际税负的承担者未必就是相关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由此,关于税负问题的争议成为税务争议案件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文以一家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将煤炭开发经销权全部转包后,因承包人未如期缴纳税款而使得发包人被税务稽查的例子,和读者探析承包经营中,纳税义务人应如何确定。案情简介2010年2月1日,A煤炭经营企业与B公司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由B公司按照A煤炭经营企业的营业手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
2、3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内,A煤炭经营企业按照煤炭运销量收取B公司营业管理费用,费用标准为5元/吨。在该承包合同生效之后,A煤炭经营企业对承包经营事宜于2010年2月15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做了汇报。在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私设账户,未按时缴纳税款。2012年8月2日,A公司所在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A公司下发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A煤炭经营企业因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偷税的规定,拟决定由A煤炭经营公司补交2010年2月至10月因预收款挂账少交的增值税税款231 047.71元及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账外收入少交增值税税款24 916 878.65元,共计25 147 9
3、26.36元,并处少交税款0.5倍罚款,计12 573 963.18元。但A煤炭经营企业认为,在该项市场交易过程中,其不属于纳税义务承担人,由此引发争议。双方观点税务稽查局认为,A煤炭经营企业是本案中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据此条的规定,可以认定A煤炭经营企业的行为是偷税。A煤炭经营企业认为,其与B公司的协议为对外承包经营关系,B公司为本案的纳税人,并应依法承担纳税义务。法律分析(一)B公
4、司为本案的纳税义务人,并应依法承担纳税义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故本案中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为承包人B公司,而非A煤炭经营企业。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
5、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故本案中A煤炭经营企业已经在合同签订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做了汇报,免除了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承包人B公司应当就其经营收入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二)B公司主观恶意所致的偷税行为不能由A煤炭经营企业代为承担责任B公司利用独立经营之便利不申报纳税,与A煤炭经营企业无关,且A煤炭经营企业已经在合同签订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做了汇报,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免除了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A煤炭经营企业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偷税责任。因此,稽查局以偷税认定A煤炭经营企业,不符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法无据。(三)稽查局对A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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