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税务总局29号公告真的能做到避税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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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总局29号公告真的能做到避税吗?2014年5月23日,2013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接近尾声,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4年第29号公告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但凡是公告名称有“所得税”、“若干问题”等字眼的,该公告应该属于该年度很重要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值得财税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学习、在学习。网络财税世界热闹非凡,各种解读纷纷浮出水面,由于工作关系,笔者熬过了魔鬼5月后稍事休整,认真学习29号文和各种解读‚其中关于第二条理解争议最多,甚至有财税专业人士得出可能会导致实务中出现大量的避税行为。下面我们通过实例分析,看看会不会出现避税行为。2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原文如下:(
2、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很显然,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行为,税收处理由企业和股东之间的意愿确定,既可以作为股东的资本性投入,接收的资产不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也可以作为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处理,接收的资产作为企业的收入总
3、额。作为标的物的资产,无论采用何种税务处理,均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在于,股东是否能够通过划入资产行为,将资产通过被投资企业这一根“导管”,从股东转移给其他股东不被课税,从而达到不合理规避税收的目的呢?下面请看案例分析案例.甲公司有两个企业股东A和B,各投资500万,各占50%。假设A股东将1000万货币资金划入给甲公司,双方约定不做增资处理,只增加甲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并按照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甲公司接收A股东1000万元货币资金后,甲公司账面上增加货币资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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