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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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初字第007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顾敏伟(另案处理)以无锡市开赢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为销货方,为无锡市万顺喷涂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1653元,无锡市万顺喷涂厂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包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顾某某的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无锡市万顺喷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周某。2014年11月3日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锡国税稽罚(2014)1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无锡市万顺喷涂厂取得无锡市开赢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涉案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补增值税11653元及处50%罚款计人民币5826.50元。无锡市万顺喷涂厂已于2014年11月6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罚金及刑期。无锡市万顺喷涂厂因本案已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故应当依法予以折抵其投资人即被告人周某的罚金。 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含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人民币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小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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