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设计(论文)--试论网络侵权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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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试论网络侵权责任专 业 法学 年 级 14秋法本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论文完成日期 2016年10月31日南京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课题审批表教学单位(盖章)专业法学学生类别开放教育本科课题名称试论网络侵权责任填报时间 2016年9月 1日课题内容简介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日常生活对网络的依赖有增无减。人们在享受网络带给生活的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倍受各种网络侵权行为的干扰。从2005年被称为国内“第一大网络侵权案”的“龙腾传世”网络侵权案浮出水面,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案件让我们清醒地意识到网络在给予了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 民事主体的财产、
2、精神等众多权益也随之受到来自网上形形色色的侵害并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责任有必要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予以深入的探析。一、 责任前提网络侵权行为存在二、 归责原则三、 责任主体四、 责任承担方式指导教师姓名参加学生姓名指导教师意见符合要求,同意上报签名:市校审核意见审核部门盖章: 年 月 日32试论网络侵权责任 (南京电大溧水法学专业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日常生活对网络的依赖有增无减。人们在享受网络带给生活的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倍受各种网络侵权行为的干扰。从2005年被称为国内“第一大网络侵权案”的“龙腾传世”网络侵权案浮出水面,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案件让我们
3、清醒地意识到网络在给予了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 民事主体的财产、精神等众多权益也随之受到来自网上形形色色的侵害并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责任有必要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予以深入的探析。本文针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分四章从网络侵权责任前提、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第一章网络侵权责任前提,重点阐述网络侵权行为概念、表现形式、行为特征以及侵权行为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理清网络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联系与区别;第二章从侵权责任归责及在网络侵权中的适用两个方面进行;第三章从各责任主体的行为主体数量、行为主体行为方式两种分类进行阐述;第四章为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
4、式,从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概况、现实困境、具体承担方式三方面详细论述。【关 键 词】网络 侵权行为 责任目 录一、网络侵权责任前提3(一)网络侵权行为存在3(二)网络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联系与区别6(三)网络侵权行为责任的产生7二、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8(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9(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网络侵权中的适用10三、网络侵权责任主体11(一)网络用户11(二)网络服务提供者13(三)其他主体15四、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17(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立法概况17(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适用于网络侵权的困境18(三)网络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19一、网络侵权责任前提(一)网络侵权行为
5、存在1、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网络侵权行为的含义,在学界并无统一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过错,借助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利益的行为。笔者以为,所谓网络侵权行为,是指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实施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可见,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要对网络侵权进行界定,必须对“网络”的含义予以明确。狭义的网络,仅指国际互联网或因特网,是网络与网络之间所串连成的庞大网络,这些网络以一组通用的协定相连,形成逻辑上的单一巨
6、大国际网络。在我国立法中,关于网络的描述,使用了互联网、电信网、通信网等表述,现在使用较多的是“信息网络”,具有更广泛的外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将信息网络定义为:“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由此可以看出,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网络的内涵外延已扩展至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局域网,而不应仅仅指互联网。因此,网络侵权的“网络”应考虑此广义内容比较符合现实。也就是说,网络侵权行为应指
7、发生在互联网、通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中,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由此看来,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十分广阔,只要是在网络上发生的侵犯民事权益的行为均可囊括其中。但由于网络侵权目前主要存在于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网络中,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在互联网中的网络侵权。2、网络侵权行为表现形式网络侵权是一种新型民事纠纷,但也逐渐成为平常生活中常见的民事纠纷。网络侵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人们的民事权利,而且是非物质性的民事权利。生活中常见的网络侵权形形色色,如按民事权利进行分类,还是可以把它们进行分类的。侵害人格权。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
8、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四个方面。具体人格权包括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由权。主要表现有:未经肖像权人同意,通过网络或在互联网环境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侵害肖像权,例如,未经甲的同意,擅自将甲的肖像在网站上做商业广告。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通过网络或在网络环境下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文字、图片、音频或视频等的侵害名誉权,例如,2013年网友孙杰以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因为对邱少云烈士进行丑化、贬损,侵犯英雄人物的名誉权,在前不久被法院判决公开赔
9、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邱少云之弟邱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侵害财产权。目前网上购物、移动支付已成为不可或缺的一种生活方式,通过网络行使财产权可以更方便快捷,这使网络与公民的财产权紧密联系在一起。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通过网络或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实施侵害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例如:2016年8月19日,山东临沂18岁女大学生徐玉玉接到陌生电话,被骗走了东拼西凑的9900元学费,与家人去派出所报案回来的路上,女孩昏厥,最后不幸离世。可以说利用电信网络进行诈骗的惨案比比皆是,网络侵害公民财产权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谐。网络侵害知识产权主要集中表现在侵害著作权
10、、侵害专利权、侵害商标权等情形。例如,2011年3月,贾平凹、韩寒等50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偷走了我们的财物”的“百度文库侵权门”事件,侵害了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网络侵害著作权行为也成为当下社会的热点问题。3、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网络侵权的特征主要表现有:第一,侵权发生在网络空间。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网络或是在网络环境下实施,只要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侵权都归属于网络侵权这一类。第二,侵权的全球性。网络具有全球性,这就决定了网络侵权的全球性。侵权的主体可以是全球里使用网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全球使用了网络的自然人
11、、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被侵权人;网络空间随着网络全球性的延伸而不断扩散。第三,侵权行为的复杂多样。由于网络的复杂性等特点,网络侵权行为随着社会的日新月异不断呈现出复杂多样。从侵权的行为主体来看,有网络用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甚至其他主体;从侵权行为的实施来看,有单独实施侵权的,有共同实施侵权的。第四,侵害的民事权益为非物质形态的权益。网络的虚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所侵害的民事权益是非物质形态的权益。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非物质性权益进行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精神损失或是经济利益的损失。比如,侵权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肖像权是很容易进行的,而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的权益在虚拟的网络里是进行不
12、了的。第五,传播范围和损害后果难以确定。网络是全球性的,一旦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进行侵害,将会迅速传播开来,但是传给了哪些人,哪些人访问了这些侵权信息难以确定,在开放的网络空间里这些损害后果是很难确定的。(二)网络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联系与区别网络侵权并不是我们生活中的新的侵权问题,而是一种新的侵权现象,也并不是新的法律问题,而是新的法律现象。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关系是辩证关系,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首先,从两者的本质来分析,网络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网络或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两者都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不以意思表示
13、为要素,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法律后果,本质在于事实构成,都是事实行为。第二,从两者所属范畴来分析两者的联系。就民法而言,网络侵权与一般侵权都是事实行为,归属于民事法律事实,属于民法范畴。网络侵权是一种新的侵权现象,网络侵权具有特殊性,一般侵权具有普遍性的,两者在民法范畴里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第三,从两者的违法性来分析两者的联系。一般侵权与网络侵权的主体其违法性的实质,就是违反法定义务。第四,从两者的主体和侵害的客体分析两者的联系。网络侵权与一般侵权的主体都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害的客体都是他人的民事权益。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区别:第一,发生场所存在区别。网络侵权是通过网络
14、或者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是网络侵权发生的唯一场所,超出了这个范围就不再是网络侵权了;一般侵权发生的场所可以是除网络环境的其他任何场所,这是最重要的区别。第二,主体存在区别。网络侵权的行为主体主要是与网络有关的民事主体,比如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数量众多、身份隐秘,有时很难把其找出来,这就给认定网络侵权主体带来了技术难题,一般的民事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第三,侵害的客体存在区别。上文提到过,网络侵权所侵害的民事权益往往是非物质形态的权益,如名誉权、著作权。而一般侵权所侵害的民事权益是他人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可以是物质形态的,也可以是非物质形态的。常见的侵害物质形态权益,如侵害他
15、人的生命健康权。可见,网络侵权所侵害的民事权益范围小于一般侵权所侵害的民事权益范围。第四,侵权后果存在区别。网络侵权突破了地域限制和国家限制,传播速度迅速,损害后果变得难以确定和估量。传统侵权往往有地域限制,传播范围不大,损害后果容易确定。(三)网络侵权行为责任的产生网络侵权责任是由网络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直接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责任。直接网络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本人直接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民事权益作了概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著作权等等人身、财产权益。直接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网络侵权责任,建立在网络用户对这些民事权益造成侵
16、害,具有直接性,是侵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我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可以被看作是直接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网络侵权责任的概括规定。二、间接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网络侵权责任。间接网络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而是教唆、帮助、诱导他人实施直接网络侵权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网络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有为直接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必要条件。间接网络侵权行为者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与直接网络侵权责任的义务来源不同,间接网络侵权责任来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保
17、护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虽不以积极的侵权行为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但却有间接的义务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这一保护义务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釆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釆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二、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也是侵权行为法理
18、论的核心问题,更是侵权行为法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中,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单独侵权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异议,对于当网络用户侵权时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的量尺,责任是侵权行为的结果承担。要确定责任为何,必先思考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为确定责任提供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也有所区别。 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学界主要的争议在于过错推定是否应为独立的一个归责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经过立法确认,我国侵权责任的立法中存在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
19、任原则,分别规定在第六条和第七条,其中过错推定是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一个特殊形态。另外,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仅作为以上两种归责原则的辅助补充,只是“特殊救济措施”而非归责原则。(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种主观的归责原则,它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我国民事立法和理论都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个普遍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民法平等、公平原则和精神的体现。在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侵
20、权责任法第 36 条的表述,如“利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知道”,体现了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对于网络用户的单独侵权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单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过错标准的认定上,规定中包括了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能力、作品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等。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从损害事实的本身出发来推定加害人是有过错的,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特殊情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其只要求受害人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
21、及其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即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无需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侵权人若要予以抗辩,则需证明自己在该行为中无过错。 根据规定第4条规定了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等网络服务的提供者须提出自己在侵权行为中无过错,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第6条规定也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2、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美国,无过错责任原则被称为是严格责任,在德国,无过错责任原则被称为是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就在于它是不考虑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而是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行为
22、人自己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7 条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唯一免责事由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或是被侵权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而对于网络侵权而言,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无地域性,要举证他人的过错是很有难度的。况且如果为网络侵权规定无过错责任,将会大大打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无论是对网络技术的发展还是经济的发展都是百害无一利的。同时,基于利益平衡的价值体现,网络侵权的规制应保护公众、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的利益,而不应盲目为某一方附加过重的义务。(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网络侵权中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3
23、6 条是网络侵权责任的原则性条款,如果网络侵权适用特别法,则按特别法的规定来处理。在网络侵权中,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和网络侵权所使用的数字手段是传统领域的侵权行为所不具备的,因此,在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尽管网络侵权责任的有关立法已确认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但一旦发生网络侵权行为,特别是网络用户侵权,由于网络用户身份具有虚拟性,被侵权人往往难以找到真正的侵权人,这在责任的救济上就产生了问题。因此,被侵权人往往会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能力和相对确定性而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被告。这就出现了虽然为网络用户制定了相应的侵权归责,但却无法在实际中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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