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效力辨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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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施工合同效力辨析我国的工程承发包业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很多都可以归结到施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问题上来,如违法招标、违法发包、转包挂靠、结算争议、工期争议、拖欠款项等。其中关于施工合同订立引发的合同效力争议近年来尤其突出,并逐渐演变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风险控制之基本。本文从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出发,分享了笔者长期实践和研究的心得。一、施工合同效力的理论理解合同效力直接影响到合同的适用以及工程建设活动的开展,并影响到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施工合同的首要问题。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效力状态分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在此,我们讨论的是施工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无效认定的
2、问题。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即为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尤其是该条款中的第5项兜底条款中涉及的“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将建设工程领域的众多强制性法律规定纳入了认定合同无效的范畴。合同无效情形当然还包括合同法第52条中的其他四种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民法公序良俗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鉴于我国工程建设法律体系的立法宗旨和法律现状,工程建设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存在大量禁止性规定,如果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均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可能破坏商事合同磋商与履行过
3、程中的稳定性,最终对市场经济中的诚信原则、效率原则产生直接的破坏。另一方面,维护经济发展的稳定性,适当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亦属于法律的多种价值体现,理应得到维护。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进行了解释,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如果强制性
4、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种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文件理解应该可以得出结论,当涉及合同效力问题时,应当秉持慎重原则,当然如何理解所谓“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具有相当的主观因素,正当适用需要有相当的行业理解和法律理解。可以得出的另一个结论为,对于法律规范和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为效力性规定的条文,应当可以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人民法院则应当认定该条款或合同无效。对于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指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则需要动用法官自由心证,对具体条文作出认定,
5、不能一概而论。二、施工合同效力存在的问题根据笔者多年来对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实践与观察,就国内施工合同效力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如下:1.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问题在招标投标法(简称“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中,均对有关违法招标投标的活动作出了若干关于无效情形的列举,如: 【标法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标法第52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
6、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标法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标法第54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标法第55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标法第57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
7、标人的,中标无效。 【实施条例第82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前述法律条款中明确使用了“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字眼,因此理应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中标无效或招标无效或投标无效,则必然产生相应中标合同无效的后果。实际上,标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比较多,并非一旦违反就一概均会被认定为无效。比如违反了标法第9条规定,不具备招标条件即进行了招标活动,即资金或资金来源没有达到法定要求即开展了招标投标活动,则未必导致中标合同无效
8、的法律后果,关键在于该种违法行为对于订立施工合同产生的影响是否一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除非存在欺诈等其他法定情形,如果合同当事人双方均认为可以接受,损害的是合同一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是否对该种利益予以处分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和意思自治,并非以认定合同无效为最佳法律解决途径,故原则上不认定为合同无效。再如,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即可,但是中标人的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其中“关于低于成本的投标不能成为中标人”是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何判断低于成本,低于成本的幅度应该为多少属于违法,这些问题在法律规范中均没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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