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死刑限制制度的完善-文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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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s China has become an economic power, and strive to become the rule of law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great power, a large number of death penalty cases of dispute the existence of the dispute, not only seriously affected the improvement of our legal system, the speed, but also threatens social stability, while China's temporarily with the complet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conditions, but with the progress of society,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s only a matter of time. China's current death penalty is to uphold the principle of less killing, and to prevent victimizes. Strictly limit the death penalty, an important system, reflects the basic idea of the death penalty be used with caution. However, the existing criminal law in the legislative, judicial, and enforcement there are still quite a number of problems, this paper aims to discuss the restrictions on China's current death penalty system, the problems, drawing on foreign capital punishment system to limit the technical and experience, resulting in legislative, judicial, law enforcement improve China's death penalty, restrictions on the system. Key Words:The death penalty;Legislation;Limit 试论我国的死刑限制制度的完善 随着现代文明社会对人权的关注和保护,限制、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刑法改革的趋势。但从我国的社会历史状况来看,我国目前还不适宜废除死刑。因此,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努力减少死刑的判决和执行,是完善我国死刑限制制度的当务之急。 一、完善我国死刑限制制度的重要性 (一)死刑的适用不能有效杜绝犯罪 首先,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其中包括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从一般预防角度来看,死刑要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就必须对可能发生的犯罪产生威吓作用,即行为人在犯罪前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且必然会被判处死刑为前提,但现实中,很多人在实施犯罪时并不知道自己会被判处刑罚甚至死刑。从特别预防的角度来看,特别预防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行为人的再次犯罪,而用死刑进行预防对很多罪犯来说也不是非用不可,死刑对很多没有再次犯罪可能性的人是没有必要的,运用不减刑的无期徒刑已经足以对其进行限制,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其次,从刑罚的威胁力看。刑罚的威胁力由刑罚的及时性、必然性、以及严厉性所组成,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某些权利令有意图进行犯罪的人畏惧,从而抑制犯罪的发生,而刑罚的严厉程度则不应被认作衡量刑罚威胁力大小的因素。意图犯罪的人一般不会在衡量过可能被判处的各种刑罚轻重之后去犯罪的,罪犯一般是由于对刑罚的必然性心存侥幸,期望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不被处罚,而去实施犯罪。因此,死刑作为刑罚当然具有威慑力,但其并不具有最强威慑力。 (二)现行的死刑限制制度不足以限制死刑的适用 在死刑问题上,中国刑法目前仍然坚持“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中国刑法规定死刑的条款所要保护的利益,除了人身安全方面的利益之外,还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社会利益。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侵犯政治、经济和其他利益的罪犯适用死刑时,大多数都明确要求以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为必要条件。然而,中国刑法典和司法实践中,还保留了对非暴力犯罪的规定和适用死刑。对非暴力性犯罪规定死刑的做法,无论是从“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性要求,还是从“杀人偿命”的正义性报应观念,或者当前国际条约和文件的一般要求来看,都是有问题的。 (三)死刑限制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 废除死刑运动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进程,它经历了200年的风风雨雨,经过了反复的曲折的发展历程,到如今已经成为世界上一项十分令人关注的国际政治和法律问题,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重视。死刑并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用越来越发达的剥夺罪犯生命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防止错杀、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以及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死刑的立法直至废除死刑,应成为中国现行刑法改革的一个主导动向。 二、我国关于死刑限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首先,死缓适用标准过于模糊,如《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但是对于死缓的适用条件中,何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这样的立法缺陷势必导致刑法理论上的争议以及司法裁量上的差异,其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不适当扩大。因此在法官在实际审判时,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时可能更着重于自己的主观意志判断,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也给了腐败萌芽的机会。因此,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理应在法律上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最低限度,而不是把理应法定的刑罚判决推卸给审判者。 其次,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标准,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对于何谓“罪行极其严重” 但是,立法机关没有就“罪刑极其严重”做出详尽的解释,这也给死刑的适用造成很多混乱和争议。高铭暄教授认为,“罪行极其严重”,首先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都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其次意味着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以及与此相当或相近的其他后果。高铭暄.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88. 而最高院前院长肖扬法官则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情节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要综合考虑上述主客观因素,严格予以认定。肖扬.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高级法官培训班上作重要讲话[J].人民法院报,2006 (10):17. 其中第一种观点与我国现行刑法总则规定基本一致,着重强调了死刑需符合“后果特别严重”的条件,但这种观点,过于着重于对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判断,而忽略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判断,因为“罪行极其严重”应该包含行为人主观思想恶性大,而极其严重的罪行是由这种故意的主观意识所操控实施的,这种主观意识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动机极为恶劣,以及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极度残忍。除此之外,“人身危险性极大”也应为判断死刑适用的条件之一,因为“人身危险性极大”包含了行为人再次进行犯罪的可能性。第二种观点表明了我国现在对于死刑的认定在立法上仍有一定缺陷。 最后,我国在死刑适用范围上看,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以及孕妇不适用死刑,由此可见,我国在死刑适用的对象中一定程度上重视了保护未成年人及孕妇的权利,但其范围过于狭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因在于其心身发展未成熟,其可塑性较大,而保护孕妇的原因在于母亲犯罪,不应牵连下一代。但这样的保护范围忽略了对老人的保护。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规定,对新生儿的母亲、精神病患者和老年人不得适用死刑。这样的规定与我国相比,对新生儿的保护更加彻底,对老年人的保护更重视了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老年人在心身上正处于人生的退化阶段,在很多身体技能上、思想上更比不上某些未成年人,因此,我国在死刑适用范围中仍然存在需要改进之处。 (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从中外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死刑案件的错判率高于其他罪案。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准的死刑案件看,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大约有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的改判率。而参考美国对1973至1995年间美国死刑上诉案件的研究表明,死刑案件的判决错误率达68%。在保留死刑的州中,90%以上州的死刑判决错误率在52%以上;85%的州错误率在60%以上;3/5的州错误率在70%以上。换言之,在这期间复审的数千件死刑案件中,平均每10件中有7件被发现有严重的、可撤销判决的错误。在州法院剔出47%有严重缺陷的死刑判决之后,联邦法院在剩余的死刑案件中又发现40%的死刑判决有严重错误。这些错判中82%属于量刑错误,即轻罪重判;7%属于被告人根本未犯罪但被判处死刑。死刑判决的错误如此之多,以致于专家们对在经过三级司法审查后能否发现全部错误,仍存严重怀疑。死刑案件的错判极其容易激起其人们对社会的不满和对立情绪。同时,也会引起人们对罪犯的同情,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的认知过程的局限性和案件的复杂性,死刑判决的错判是在所难免的。 一般来说,一个涉及死刑判决的案件必为重大案件,对当地的影响肯定十分巨大,因此,在现实中,当地政府机关出于更好地控制社会秩序、人民情绪等方面的考虑,经常对法院或多或少地注入主观因素左右判决。其次,我国刑事案件一般是由案件发生地法院审理案件,法官由于案件的影响大,或多或少地会被当地人民群众的情绪所影响,从而导致死刑判决的增多。现实中,死刑案件的错判与误判的发生,不少也是存在着由于当地政府的介入与当地人民群众的舆论影响所导致的,而我国目前又尚不能充分达到独立审判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基于死刑案件难以弥补的特性以及为了避免因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错误而造成的误判,我国目前需要制定一项新的制度,如赦免制度来完善我国目前的死刑限制制度。 三、我国死刑限制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我国仍不能完全废除死刑 1.立法上的不完善 首先,从我国现行刑法设置上看,重刑的刑罚结构并不合理。我国目前对于单罪的有期徒刑刑罚上限为15年,数罪并罚也不过20年,但再上一级别即为无期徒刑,在不考虑减刑的情况下,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上限20年到无期徒刑的跨度实在太大,若废除死刑,必将导致重刑刑罚程度的结构衔接不合理。其次,由于现代社会的犯罪正催向于年轻化,同时平均寿命的不断提高,若于此时废除死刑,有期徒刑刑罚单罪上限15年,数罪并罚20年的刑罚则会显得较短。从预防的角度看,则很难避免罪犯在刑满后再次进行犯罪,而且,有期徒刑的刑期太短,也难以对潜在的犯罪意图产生威吓作用,即一方面罪犯会对刑罚的必然性抱有侥幸心理,企图犯罪后逃避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罪犯会觉得就算被法律制裁,面对过低的有期徒刑,过不了多久则会被释放,这样会造成犯罪预期刑罚成本降低,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发生。在这种刑罚体制下,废除死刑只会是不智之举。 2.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它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死刑存废应当同一定社会一定时期的物质生活条件结合起来。从生产力发展状况看,我国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物质产品相对较为贫乏,各地区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贫富差距比较悬殊,我国仍然有相当一部分人的温饱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满足基本生活的物质财富仍对我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国民观念对于人生价值、人生权利与经济价值、财产权利两者之间的差距较小,也由于这个原因,我国对于经济类犯罪与人身类两者之间的评价比较接近。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贪利性犯罪与经济性犯罪的死刑处罚还是比较容易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而对于这两种犯罪的评价的严厉性也决定了不允许死刑的废除。只有生产力得到发展,才能够在令犯罪重心得到转移,以及对犯罪评价的轻化,所以,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并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 3.人民群众观念的制约 从历史上看,我国是从半殖民半封建制度的旧社会中直接脱胎出来的,并没有像西方国家被启蒙运动等宣扬人权理念的思想直接感染过,而人权之上的理念价值正是废除死刑的理由及原因所在,相反,我国数千年文化所积聚下来的“杀人者死”、“以牙还牙”等报复心理思想则从来被认为是正当的。这种观念在犯罪行为人身上表现得尤为显著,一般大众在思想上都会将其定性“坏人”,而这种“坏人”越少,对社会的发展越好,因此,大众则认为杀多几个对社会发展更为有利。另外,我国传统观念中,舍己为人于舍己抢救公共财产两者实质没有什么分别,但这恰恰反映了我国传统观念并不认为人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所以,在人道观念如此淡薄的背景下,死刑的不人道性很难成为一种共识。 由此可见,如果以不人道作为废除死刑的原因,在我国短期内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全国人大在立法时也必须反映出大部分人民的意志,这是民主集中制的基本要求。 (二)全国欠缺统一标准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在对于死刑规定上的立法模糊,没有确定一个十分清晰的死刑适用标准,例如在规定死刑的适用上,必须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但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对此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一个清晰地说明或指引。导致法官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所倾注的主观因素过多,增加法官判决时的随意性,而这必将导致不同地区的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或相似案件中,判决出现差别,而这种差别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不是有期徒刑刑罚在时间上数年的差别,而是直接关系到犯罪行为人生与死的差别——例如死缓与死刑的差别。这种差别将导致生命权的永久丧失。同时,正因为这种差别,法律的严肃性受到严重影响,法院的公信力也会下降,由此则有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三)局部地区对死刑存在分歧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民众观念,教育水平参差不齐,导致不同地区之间对死刑的态度不尽相同,例如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地区较内陆为发达,教育发展水平较内陆地区高,因此民众对于死刑的观念也比较开放,支持废除死刑的人数也较多。而内陆地区则恰恰相反,这是主要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所导致的,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经济状况较好,物质产品比较充裕,因此在相对于经济落后地区的人民价值观中,人身权的价值是在财产权之上的,所以至少该地区的人民对于限制非侵犯人身权类案件的死刑是比较支持的,而一个地区的教育程度决定了一个地区人民群众的文明程度,而由于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死刑是一定会被限制,直至废止的,相对地,教育水平高的地区,人民对于死刑限制的支持率是比较高的。但由于我国在经济及教育方面的地区差异较大,而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必须考虑全体人民的意志,因此,各地区间对于死刑的态度是我国对死刑限制制度发展的一项难题。 四、外国对死刑限制的研究及借鉴 限制死刑的国际性趋势是从20世纪70、80年代开始显露出来的。1966年联合国大会全票通过并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为废除死刑的理论推波助澜,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公约的精神体现了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1971 年,联合国大会呼吁以国际人权的标准来保障人权,号召全世界积极控制以死刑惩罚罪犯的数量,从而达到废除死刑的目的。死刑这一野蛮而血腥的制度会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化而逐渐减少以至消灭。限制乃至废除死刑是人类文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 (一)外国关于死刑的现行立法 在世界上,已经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废除了死刑,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开始逐步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减少了适用死刑的条款。如美国有36个州的法律明文规定只对“一级谋杀罪”适用死刑,有12个州完全废除了死刑。俄罗斯在死刑立法上变革反复最多,现在的俄罗斯依然没有废除死刑,不过只适用于严重刑事犯罪,不适用于经济犯罪。印度是个10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其国内的民族矛盾、宗教矛盾、种姓制度残余引发的社会矛盾非常尖锐复杂,但其刑法典中只有6个死刑条文,死刑只适用于有关叛国、杀人的犯罪,全国每年适用死刑的人数只有百人左右。世界上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规定死刑的罪名一般只有几种,多则十几种,超过20种的极少。世界各国现行限制死刑的方法可谓各显神通,主要是通过从立法以及司法限制来减少死刑的适用。 从立法上限制死刑主要分为宪法性限制与适用对象限制。适用宪法性限制的国家例如匈牙利和南非。匈牙利和南非通过法院作出判决的方式,宣告死刑违宪的方法来从实质上废除死刑。自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匈牙利宪法法院曾在1990年10月24日的判决中宣称:死刑违反了匈牙利宪法第54条规定的“生命和人类尊严的本质权利”,这个判决在实际上起到了废除一切死刑的作用。1995年6月6日,南非宪法法院也作出判决,宣布死刑违反了南非宪法中禁止“残酷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者刑罚”的规定 ,这个判决实质上宣告了废除故意杀人罪的死刑。 从适用对象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则是根据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其中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在尚未被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的适用对象只能够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死刑适用的对象并不包括怀孕的妇女以及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罪行极其严重指的是死刑只适用于例外的情况,且罪犯的犯罪行为只能是包含致他人死亡或造成其他极其严重结果的故意犯罪,同时死刑不适用于政治犯、与背叛宗教信仰有关的犯罪、同性恋和非暴力性的性犯罪、经济犯罪和毒品犯罪。大多数保留死刑国家都遵守了这个标准中的大多数要求。从全球范围来看,现今死刑主要的适用对象是军事罪、战争罪和故意杀人罪。 从司法上对死刑进行限制。美国的赦免制度是在美国独立革命后,由英国在美国的殖民地政府转移给美国各独立州的州长,再由联邦政府立法规定的,是一种通过行政对司法进行干预的制度,这种制度的功能在于阻止政治迫害以平缓民愤、转移冲突,纠正审判的不公正以及审判中的不法行为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从死刑适用的范围限制上看,俄罗斯现行刑法典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做出判决时已年满65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俄罗斯的这一立法实际上是对死刑适用范围的收窄,因为老年人在心智、身体各方面都有所下降,法律对老年人有所照顾亦在情理之中,同时也是文明社会的一种反映。我国素有“尊老爱幼”传统中华传统美德,但反观现行刑法,虽然规定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老年人的死刑适用限制却不曾着墨。有鉴于此,俄罗斯等国家对于老年人等,关于死刑适用范围上的限制经验是值得我国借鉴研究的。 从死刑的司法限制上看,美国等国家关于死刑的赦免制度方面的经验也值得我国借鉴,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均是对死刑判决的正确性进行审查,但是对于死刑赦免程序的启动,则不是以生效死刑判决确有错误为前提条件,只要对符合一定条件,即可对死刑立即执行进行赦免,这一措施对于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有着很好的推动作用。 五、完善中国死刑限制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从立法限制死刑的建议 1.从犯罪主体上对死刑的限制 回顾我国的历史,不难发现,除名目繁多的死刑刑名,执行死刑方式的极其残酷之外,“矜老怜幼”一直是我国古代刑法思想难得的具有人道主义代表性的一种思想。《礼记·曲礼》中记载:“八十、九十日毫,七十曰悼。悼与毫,虽有罪,不加刑焉”;唐律中也有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时至今日,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老人均有立法将其从死刑适用人群中排除,如台湾刑法典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俄罗斯则规定六十五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 对此,本人认为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排除体现的不仅是一种人性的关怀,更是一种文明的进步。首先,地球上任何生命均会逝去,在衰老无法避免的情况下,人的身心各方面也会随着年龄的增大而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退化,对事物的认知程度也会有所下降,是社会上必然的弱势群体,而这类弱势群体十分需要社会的扶持与关爱,这是一种源自自然的必然要求,也是一种社会现象,刑法必须对此有所规定。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尚且会根据自己的对案件的认识进行自由裁量,而影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因正是道德观念与人情的制约。在立法基础上的司法过程中尚且如此,更何况是对于作为司法根据的立法呢?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同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一样需要法律的照顾。其次,从刑罚作用上看,刑罚的作用在于一般预防以及特殊预防,而老年人由于身心衰老,对于犯罪的再犯能力基本不存在,而通过从肉体上消灭的方法来防止老年人的再犯罪,无疑是多此一举,既不能对潜在的犯罪行为人起到阻吓作用,又有可能导致社会公众觉得刑罚过于残酷而无法接受,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 可能有些意见会认为,人与人之间的身体状况各不相同,如何确定年龄分界点?这的却是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本人认为这个问题与未成年人的年龄确定是相同的,虽然可能判罚的依据年龄的前一天或后一天,一个人的身体状况基本一样,但因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与统一标准的适用,必须确立一个年龄界限。对此,本人认为应对老年人的死刑适用作出限制,即参照有关未成年人的规定,在刑罚中增加一项“犯罪时年满70岁者不适用死刑,审判时达到80岁者不适用死刑” 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上限设置,既是对我国传统法文明的回归,同时也符合现代法文化潮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0. 另外,制定一个统一的死缓及死刑的适用标准,并在我国现行死刑定罪标准,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特别严重的性质,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基础上,再增加一项“结合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性进行判断”,以此增加死刑判决的严谨性。 在死缓适用的判定标准中,也应该制定统一适用标准,并将其进行立法规定。对此,可适用一下标准对死缓适用进行判定: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立功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判决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或者其他在同一、同类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所导致的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犯罪行为人具有容易改造的情节的;具有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虽然极其严重罪行的证据充分但法官认为具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 2. 从死刑罪名上对死刑的限制 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罪名繁多,从罪名的分布来看,刑法分则10章中除职罪一章外,其余九章都规定有死刑,其中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规定的死刑罪名最多,共计16个罪名与死刑有关。因此,对我国现行刑法挂死刑的罪名有必要进行一次整理,旨在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这不仅对限制死刑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同时也是国际公约对死刑适用范围所要求的义务。我国现今首先应该废除经济类犯罪的死刑规定,首先,经济类犯罪并没有侵犯人身权利,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如果对其实施死刑,则违反了刑罚的等价原则。其次,经济类犯罪产生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家政策上的失误、市场经济管理上的混乱、社会监督的不足等政治、经济、社会因素所造成的,要减少经济类犯罪的发生,应该从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着手,从而达到完善法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违法必究的目标,而不是用死刑对犯罪分子或投机分子进行威吓,这样并不能从根本上减少经济类犯罪的发生。再次,将经济类犯罪与死刑挂钩,实质上是将人的生命权与财产权划上等号。完全是对于生命的一种不尊重,物质是有价的,而生命显然不能用物质去衡量。最后,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中部分挂死刑的罪名往往是备而不用的,这部分死刑罪名完全可以取消。钊作俊.死刑适用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3. (二)审判以及执行过程中对死刑限制的建议 首先,我国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死刑赦免制度,死刑赦免制度是指国家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宣布免除死刑执行而对其处以其他刑罚的制度。从国际死刑发展趋势看,对死刑的实际执行予以严格控制,是从司法上限制死刑的一条重要途径。死刑缓期执行作为我国独创的一种减刑制度,对于依法应判处死刑但情节并非最严重、并非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尽量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只判处死缓,这样对我国的死刑限制起到可一定的促进作用。虽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减刑制度,但就死刑而言,这一制度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并不能适用于一般情况下的死刑犯,因此,很有必要在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之外加设死刑赦免制度,同时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中的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减刑或赦免,这是死刑犯的基本人权。对于死刑赦免制度的规定应该分为四个方面,即赦免权的行使主体、赦免的适用条件、赦免的对象以及进行赦免的程序。在我国,立法机关为全国人大,而赦免权也应由其行使,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让立法机关更好地监督以及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从而避免因法律漏洞等立法原因而出现死刑的错判、错杀。而赦免的适用条件,则可以借鉴美国等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本人认为,可以将以下因素作为死刑赦免之条件:(1)诸如丧失心理能力、智力偏低、中毒或属于少数群体的一员;(2)检察官明确提出要求的;(3)对犯罪人是否有罪仍存有疑问的;(4)在犯有同样罪行的同案犯中刑罚不平等或完全不相称;(5)民意认为对行为人无须执行死刑的;(6)从道德上看,死刑是不公正的;(7)审判确实存在不公正的案件。这样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而进行赦免的对象方面,应避免架空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死刑复核程序,因此死刑赦免制度涉及的对象,应该仅限于已经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同时,在死刑被实际执行前,发现对案件的死刑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的,应该由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而不是直接适用赦免。从进行赦免程序的方面来看,我国历史上进行过的7次特赦,都是由党中央、国务院所提出的,而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和检察官们则无权对死刑提出赦免的申请。事实上,这也是为什么我国赦免制度近30年来一直设而不用的主要原因之所在。赖早兴.中美死刑赦免制度及其比较[J].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论文集,153. 据此,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我国应该给予死刑犯赦免申请权,并对此进行立法规定,并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经验,将特赦的申请权予以公诉一方,即检察院,由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对此进行立法规定。 综上所述,确立我国的赦免制度既有利于我国实行“少杀慎杀”的死刑原则,也有利于更好地遵守联合国有关人权的规定,在死刑限制的司法方面向世界接轨。 (三)对死刑逐步限制的建议 刑罚演进的历史与趋势表明,死刑必然被废止。死刑存废之争,只是何时废止死刑之争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2): 79. ,而不是该不该废除死刑。就现阶段来说,我国并不具备马上废除死刑的条件,纵观世界各国对死刑废除的历史,死刑的废除也不可能一步到位,必须循序渐进,从立法上,通过制定一套完整的死刑限制程序作为废除死刑的一个过渡,先对司法上加以限制,提高有期徒刑的长度,把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0年,数罪并罚可达30年,以实现少杀长判。为避免出现轻判某些按照现行刑法应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情况,可明文规定凡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的期间不得超过原判刑期的1/3。 “如果死刑作为一种从社会中消除一个危险个体的方式,那么,它只是比终身监禁更具经济优势而已。由于其他种种原因,人们也许更愿意采用后者。”[美]斯金纳.科学与人类行为[M].北京:华厦出版社,1989.379. 正是因为如此,进一步完善无期徒刑制度,让无期徒刑作为死刑的替代刑罚,对犯罪分子来说所造成的痛苦或许是终身的痛苦,但对社会和被害人来说,能够因此而获得补偿,相信这种惩罚所产生的威慑作用,比死刑会有过之而无不及。为维护无期徒刑的威慑力和严肃性,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规定20年内不得通过减刑或假释出狱。如果身犯数罪的罪犯有两罪或两罪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规定终身不得减刑、假释。 总之,限制死刑不仅使国家的司法制度体系得以重新正确定位,而且体现了慎刑、人道和人的价值的至高无上性。无论从法理的角度、司法实践的角度,还是从依法保护被告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限制死刑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是完全必要的。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及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中国刑法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顺应时代和潮流的发展,不断完善中国的死刑制度,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体现慎刑的政策,却是现今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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