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无权处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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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较法视野下(de)无权处分制度论文概要 无权处分理论,作为“上(de)精灵”,其魅力在于其与行为,效力,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制度(de)关联,同时无权处分是联系物权法与债权法(de)一座具体法规性桥梁,其理论与实践意义重大.我国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de)效力,对该条款(de)解释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系统阐释各国法律体系中(de)无权处分制度极为必要.通过对各国法律体系中(de)无权处分制度(de)阐释,能准确(de)把握我国合同法上(de)无权处分制度并寻找到一条合理且妥当(de)解释途径.本文系统地阐明了无权处分(de)基本理念和制度内涵,并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d
2、e)基础上,从现代保护交易安全(de)理念出发,为合同法第51条设定一个合理(de)适用范围,在对无权处分类型化(de)基础上确定无权处分(de)法律效力,以减少无权处分与其它法律制度(de)冲突与竞合,使民法理论体系更加趋于和谐一致. 关键词 无权处分 法律行为 善意取得 不当得利 引言: 在生活中,以他人财产进行交易,是一个普遍存在(de)事实,同时这也是世界各国都存在(de)一个法律问题.立足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保障社会财产秩序(de)基点,各国都提出了解决此一问题(de)法律方案.无权处分制度只是这些方案中较具独特性(de)一种.而在我国,不管是立法上还是学术着作中,并无无权处分(de)
3、概念,更不用说有完善(de)无权处分制度,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来讲,无权处分都是一个崭新(de)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de)情况下,如何对之做出合理(de)解释,将直接影响到其适用.根据学者考证,世界上确立有无权处分制度(de)国家或地区除我国合同法之外,还有德国、智利及我国地区民法.我国立法者在创制合同法第51条时显系参考了德国民法第18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de)规定,因此,仅就法条之来源而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即与德国、台湾地区民法(de)相应规定有千丝万缕(de)联系.那么,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de)理解是否可做出与德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同(
4、de)解释 要回答此一问题,必须首先对各国法律中(de)无权处分制度进行分析与研究. 如果通过对各国法律体系中(de)无权处分制度(de)阐释,能准确(de)把握我国合同法上(de)无权处分制度并寻找到一条合理且妥当(de)解释途径,则本文(de)目标即实现了. 一、比较法视野下(de)无权处分制度以物权变动形式为视角分析 (一)物权形式主义(de)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de)内涵 物权行为理论由德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de)目(de)(de)合同(de)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de)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de)导致所有权转移(de)“物权”契
5、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de)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de)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de)起草者吸纳了萨氏(de)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de)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de)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de)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de)物所为(de)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
6、)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de)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de)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de)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1依据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e)解释,该条第2款第一句第一种情形(de)意思是,不是权利人所为(de)处分并不是一开始就无效,而是效力待定(de),它(de)效力也是可以补正(de).当然补正(de)方法是权利人(de)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标(de)物,以及处分人被权利人所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de)规定,经由王
7、泽鉴先生多次“拨乱反正”,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3 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de)内涵为标(de)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de)转让合同而发生(de)物权变动行为. (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de)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de)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de)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de)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de)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de)物
8、和转移标(de)物所有权(de)双重义务.转移标(de)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de)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不可分(de).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de)代表,该法典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条以及第1703第都是债权意思主义(de)具体体现.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上与法国民法典近似,其第176第规定“物权(de)设定和转移,只因当事人(de)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虽然学者对“意思表示”之含义有一定争议,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意思主义解释.由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de)发生系于当事人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
9、当(de),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de)以物权(de)设立、变更、终止为目(de)(de)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间(de)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 (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de)内涵 在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de)物所有权转移(de)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de)物权合意(de)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de)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由于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合同(de)物权行为(de)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无权处分”(de)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de)物权变动模式相同.即无权处分(de)内涵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de)所订
10、立(de)债权合同.即无权处分包含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de)行为,二是行为人处分财产(de)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第三人订立(de)合同”. (四)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de)内涵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权处分(de)内涵做出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de)不完整,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激烈讨论却难以达成一致见解. 笔者认为,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de)内涵,界定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de)内涵首先应确立我国(de)物权变动模式.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物权变动(de)原因与结果相区别(de)原则”,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来理解合同法第51条.4也有学者认为我国
11、立法不曾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将来物权立法中应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王轶博士以以往法律(de)规定和司法实践为考察切入点,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进行论证,证明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传统来讲,我们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de)物权变动模式.5笔者亦持以债权形式主义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de)观点. 二、比较法中无权处分(de)效力之确定 (一)对无权处分行为(de)效力判断 无权处分行为(de)效力判断,对于这个问题(de)研究,我们必须对不同(de)物权变动(de)形式进行分析,从而进行逐个判断. 1、物权行为模式下(de)无权处分效力(de)确定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
12、分行为,负担行为(de)效力不受处分权(de)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在擅自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以下仅以擅自出卖他人之物为例)(de)情况下,擅自出卖者(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de)买卖是负担行为,而并非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不是无权出卖他人之物(de)事实(即买卖合同),而是基于该买卖合同所展开(de)物权移转.我国采物权行为理论,但其“最高法院”最初却将擅自出卖他人之物(de)合同作为无权处分,通过一系列判例(de)变迁,形成了今日“最高法院”(de)基本观点:前述买卖合同非为无权处分,并非当然无效.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de)物权移转、
13、变动,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未定(de)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 1.1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擅自出卖他人之物(de)合同是负担行为,本来就不以出卖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既然作为负担行为(de)买卖合同在别(de)方面没有瑕疵,其效力当然就不受影响. 1.2 如果将买卖合同作为效力未定合同,需要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发生效力,则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甚为不利.因为,在权利人拒绝追认且出卖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de)情况下,第三人非但不能获得物权保护,甚至也不能追究无权处分人(de)违约责任,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获得有限(de)救
14、济,而缔约过失责任(de)救济效果远不如违约责任. 1.3在现代条件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出卖人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de),而是在合同签订后才积极组织货源.如果否定这类合同(de)效力,无异于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de)灵活性和多样性被牺牲殆尽. 1.4 出卖他人之物,在权利人拒绝追认且出卖人又不能取得处分权(de)情况下,将导致履行不能.而此之履行不能,于合同缔结时即已发生,显然为自始不能(事前不能).又因此种履行不能是就出卖人而言为不能,并非对一切人皆为不能,故为主观不能.根据通常(de)见解,自始客观不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而自始主观不能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效力.6故只要前述买卖
15、合同另无瑕疵,应当有效. 2、非物权行为模式下(de)无权处分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de)情况下,采纳统一行为(de)概念,所谓(de)物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de)履行.因此,擅自出卖他人之物(de)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de)这一本质,决定了其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de)效力状态为效力未定.对此,我们进行如下分析: 2.1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成为债权合同(de)当然效力.如果在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de)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也肯定合同(de)效力,必将严重损害权利人(de)利益,违反民法对公平正义(de)追求. 2.2毫无原则(de)使所有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
16、de)合同有效,也违背人们通常(de)法律感情和法律意识,引发人们对法律(de)反感甚至抵制.而且极有可能鼓励和纵容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之行为,扰乱交易秩序. 2.3 将无权处分行为(合同)规定为效力未定,也不妨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de)保护.如果财产已经交付,而第三人接受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如果第三人恶意,则对其显然没有特别保护(de)必要.如果财产尚未交付,从维护真正权利人利益(de)角度,应当在宣告合同无效后,要求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返还给权利人.第三人虽未实际获得财产,但因合同在未履行前已被宣告为无效,一般也不会遭受太大(de)损失,因此不违背民法(
17、de)公平原则. 三、无权处分制度与相关制度(de)衔接与区别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理论 1.1善意取得(de)一般原理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动产出让人以移转动产所有权为目(de),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纵出让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但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调和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二个基本原则,是在权衡保护权利人(de)静态利益还是保护第三人(de)动态利益之后所做出(de)保护后者(de)选择.一般而言,善意取得之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标(de)物为动产;第二,出让人为动产占有人;第三,出让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之权利;第四,受让人依法律
18、行为受让动产;第五,受让人实际占有出让人移转占有之动产;第六,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则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且其受让利益系基于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应视个案具体情况对出让人选择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我界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存在不同(de)认识.由于不动产登记(de)公示方式与公信力(de)特殊性,善意第三人对于登记存在“误信”(de)可能,对其信赖利益(de)保护适用登记公信力保护,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探讨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时,应区分无权处分(de)
19、两种存在形态,梳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de)两层含义,并结合不同(de)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de)性质学说,分别加以探讨,方能得出正确全面(de)结论. 1.1.1从无权处分合同(de)角度下剖析 此时,处分人与受让人(de)合同本身效力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存在不同认识,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由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效力泾渭分明,并且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此物权行为效力未定,但处分人与受让人(de)契约不受处分权欠缺(de)影响,为生效行为.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由契约直接完成,因此欠缺处分权(de)契约自不能发生物权变动(de)效力,被视为无效.7在债权形
20、式主义模式下,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由契约 行为与履行行为结合而完成,至于该无权处分合同(de)性质学者存在不同(de)认识.有学者认为合同中(de)意思表示可以含有物权变动(de)效果意思,并将债权意思主义(de)物权直接变动与物权形式主义(de)物权行为效力未定相结合,进而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有学者借鉴债权意思主义主张(de)无效理论,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有学者认为在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de)(de)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de)法律效果本身是两个既相关联,又相互独立(de)法律事实.不应当因为义务人有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物权变动有可能不会实际发生,就当然地否
21、认债权合同(de)效力.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买卖合同(de)效力并不包含物权变动(de)引起,故该合同效力(de)评价不应受标(de)物之物权能否实际发生(de)影响,即只要约定交付(de)标(de)物所有权具有于将来实行转移(de)可能,该合同为有效.笔者认为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纯粹(de)无权处分形态下,从与瑕疵担保制度(de)衔接问题以及鼓励交易(de)立法精神问题考虑,应认定处分人与受让人(de)契约有效. 因此,在这种视角下,按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适用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不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值得注意(de)是,在适用善意取得后,若
22、认为善意取得是一种原始取得,则由于物权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所得,因此法律规定本身就可以作为受让人取得物权(de)依据.若采继受取得说,即使认为(de)契约效力非为生效,但因契约效力被善意取得制度补正,成为有效契约,那么受让人取得物权还是具有为法律上(de)原因有效(de)契约.当然若按物权形式主义或主张处分人与受让人(de)契约有效(de)观点,在适用善意取得前已视契约为有效,则自无需被补正,受让人取得物权当然具有法律上(de)原因. 1.1.2从善意取得理论性质(de)角度下剖析 此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对善意取得(de)性质采原始取得说,由于善意取得所补正(de)仅仅
23、是因处分权瑕疵而引起(de)物权取得缺陷,并不补正其他权利瑕疵,因此所取得(de)物权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这就会与原始取得(de)性质相矛盾,因为原始取得后标(de)物上(de)一切权利负担理应都归消灭,而不会存在权利瑕疵.故依原始取得说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若采继受取得说,由于善意取得只能补正仅是由处分权瑕疵引起(de)物权行为(de)效力缺陷,并不能补正债权行为(de)效力缺陷,因此受让人取得物权并无有效(de)债权行为作为上原因.受让人取得物权便属于不当得利,史尚宽先生认为在债权行为无效时适用善意取得会与善意取得制度之精神冲突8,理由为:因法律规定对善意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意味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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