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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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Our countrys political law culture, always has loftyly even deifies the country, the government, neglects and even disparages individual the tradition, this is the socialist democracy development big barrier.When the individual cared about and strives for realizes own right and the benefit f
2、ully, can constitute the impetus democratic politics to form with the development direct power, when the expansion socialist democracy, all requests the society to continue in the existing foundation to develop the right gradually, limit authority.Therefore, clears off between the right and the auth
3、ority relations, has the profound significance.Key Words:rights protection;power limiting;State power;social citizensright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法理学中的一对基本范畴,也是国家与社会,国家机关与社会公民,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反应。深刻认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理清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对立与联系,对认识我国民主法治进程,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有深刻的意义。一、正确处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意义(一)有利于社会公民的权利保护权利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一种意识或思想自古以来就有,但西
4、方社会的古代和中世纪,权利的观念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没有明确的专指权利的词汇。“直至中世纪临近结束之时,在任何古代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没有可以用我们的词权利来准确翻译的词语。”在现代,“权利”一般认为包含于英文中的“right”一词,它包蕴公平、正义、真相、正当的、合法的、合适的等等之意,对于其政治意义上概念的分析,有学者在分析历史上出现的权利定义之后给出了一个非常宽泛的定义:权利是道德、法律、习俗所认定的政治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与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
5、吕世伦权力与权利关系研究J学习与搜索,2007(04) 权利是与生俱有的、多种多样的。权利就是自己所具有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抑制某种行为以满足自己某种利用的能动手段。法律上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称的。权利与义务是一对范畴,有权利必有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在义务不能履行的时候将失去意义:第二,权利是涉及的是利益关系。权利意味着某种资格,代表了某种自由,表现了某种主张,隐含了某种选择,也预示了某种可能;第三,权利是实现利益的手段。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社会成员分配利益(负担)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法律上利益的手段;第四,权利具有能动
6、性。权利是法律允许的行为自由的范围,也就是说,有了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变换权利的自由。权利与权力虽一字之差,但有非常重要的区别:第一,权力的主体是国家、社会的管理者,行使权力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行使权力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即私人利益,权力是手段,权力是目的;第二,地位不同。权力是国家和人民的具有绝对权威性,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双方关系是不平等的;而权利是个人所有的,在存在相对方的情况是,两者是平等的。权力具有强制性,以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作为后盾和中介,以确定社会公民的权利得到实施。权力是法律赋予管理者的,不能放弃,不能滥用,其行使的过程是具有相当严格的限制,才能
7、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的实施。假如国家权力被滥用,个人的私人权利也岌岌可危。(二)有利于国家权力的限制国家权力指依法由公共机关及其附属组织掌握和运用的那部分社会权利。在法律上,国家权力概念反映的对象是与公民为代表的个体对称的一切集合体依法享有的权力,其中主要是指国家机构拥有的职权,但也有一部分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那些职权,如这些组织在内部管理方面的职权等等,它们是国家机构的职权的延伸。随着民主、法制、人权意识的高涨,现代国家无不以“人民主权”的原则来建构国家的政治制度,承认“政府的正当权力,则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在原理上,国家权力可以分解为本源性权力和行使性权力,现
8、代民主国家的权力都是人民通过民主法律程序认知,人民通过和认可的一部分权利组成公共权力以控制社会,维持秩序。本源性权力系客观上由人民的本源性权利转化而来的一种权力。本源性权力一旦通过法律规范获得了表现,就转化成行使性权力,其现实表现是国家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机构体系内配置的,由不同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掌握和运用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机关的权力既然来自宪法的授予,那么它的行使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在中国历史上,权力异化现象尤甚。在集权政治和官本位的传统中,权利受到极端蔑视,权力可以肆意扩张,对私人领域不是“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而是“兵能进,官能进,皇帝更能进”,不是坚
9、持“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而是坚持“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赵全礼浅谈权利与权力的关系J现代经济信息2009(11)建国以后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和左倾思想的泛滥对此更是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中国的历史上这架权利和权力的天平从来都没有平衡过。而对失衡的天平我们应该怎样做?如果在两边加同样的砝码,只能维持失衡;向重的一边加砝码,只能加大这种不平衡。我们只有向轻的一边多加砝码,天平才能恢复平衡。平衡并不意味着没有价值侧重,在价值层面必须确定法律调整的总体价值选择和偏重的问题,从而为具体处理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矛盾和冲突,这正是权利本位的价值真谛
10、。实现权利和权力的平衡不仅意味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权利必优于权力,权力也不一定优于权利,更意味着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对待两者的冲突应做出有利于权利的推断。因此,对公民要求“法无规定即自由”,对政府要求“法无授权无禁止”,对公民奉行无罪推定,对政府实行有责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我们之所以把权力在价值上表征为义务,之所以用权利义务关系来表征和替代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关系,之所以在它们的关系之间高举权利本位的旗帜,其目的既是为了唤醒人们在社会中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主导性、主动性的权利意识又是为了使掌权者铭记权力从何而来、为谁行使、对谁负责的基本政治公理。在法治国家或法
11、治社会权利有权利应有的法律地位,权力有权力应有的法律地位它们应当各得其所各守分己。只要各得其所,各守分己。权利和权力就都是合理、正当的。人们反对权力本位,并不是权力的性质“恶”而是因为权力被放到了一种远离常轨的极端的位置。从而造成了对权利的过度压制或损害。 历史经验证明,缺失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必然滋生腐败。切实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有效防止权力滥川和权力腐败的关键环节。正确处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具有深远的意义。正因权利与权力具有相当巨大的区别,必然会产生矛盾,甚至出现对立和冲突。而权力是建立在国家机器之上,有很强的自我扩张性,它
12、会限制、干预、控制及否定权力、所以必须将权力加以制约、控制和监督、而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利控制权力、以权利监督权力是限制权力最好的一种方式,也是法治的重要体现,更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二、我国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现状(一)权力对权利的保护权力,是源于国家的赋予,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威性行为,是国家机关依法取得并依法在职务活动中实施的权力,具有支配和服从的性质。而权利与社会行为自由紧密联系,是主体独立自由的必要条件。权力是一种组织性的支配力量,因而具有普遍国家牵制性和拘束力。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的生存还运作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社会公民权利而存在的。当权力与权利发生冲突时,首要的价
13、值目标应当是保障公民正当合理的权利,以维护公民的精神生存条件。国家机关在履行包括社会公民权利的职责是需要有前提和保障的,因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具有强制性,国家权力都有一定的强制性,当国家机关执行任务遇到阻碍时,可以凭借自身的实力,包括暴力克服障碍。特别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授权,随时可以作出强制性的决定,而且无须经过批准,立即产生法律效力;第二,内容法定性。国家权力具有法律的规定性,也就是说任何权力都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授予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只能按照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模式、标准、条件或方法行使,不能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国家机关无权擅自变更、转让或者放弃权力,而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14、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该行为不得被改变或撤消;第三,主体的特定性。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即使是接受国家机关主体的委托而行使部分国家权力的组织也只能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内实施委托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的国家机关承担,被委托的组织本身不具有国家机关的主体资格。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的最实际的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具体权利的行使。那么,权利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一个协调的互动过程,而该过程实质上是权利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取得,和义务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抑制或让渡。由于利益得失上的这
15、种本质区别,必然要求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程,必须依赖于另外一种力量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力。例如:顾客同商店之间的买卖关系,顾客支付货款,享有购到货真价实的商品的权利,商店收取货款,负有将货真价实、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让渡给顾客的义务。既便是这样再普通不过的法律关系的维系,也必须依赖于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靠国家法律赋予自身的公权力国家工商管理权力督导其权利、义务的实现。试想,国家如若不设置工商管理部门,没有机构及人员来行使这部分公权力,那么,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将会被亵渎成何种样子。由此可见,权力是国家强制力的象征,是权利主体实际享受权利所赖以安身立命的后盾。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国
16、家机关,他们的权力是为保护人民权利而存在的,尊重和保障人民权利是国家的义务,也是权力的义务,执法者必须以保护人民权利为基本出发点。权利是目的,权力是手段,权力以保护权利而存在。(二)权力对权利的侵害权力主体的重要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在权力领域通行的是支配到服从或屈从原则。权力作为支配他人的可能性既可以用来为社会服务,也可以用来为掌权的私人利益效劳。历史经验证明,掌权者化公为私地运用权力几乎是普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权力腐败及其纠正腐败之风是成为国家政治实践和社会民主的永恒难题,因此公法在调整权利与权力关系时更加应该注重对权力的控制。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从
17、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力量比重关系来看,权利比权力弱小得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比的强大首先是由于权利是个人生存的精神条件,它的基础是个人的力量。而权力的基础和实力后盾是国家,任何个人与国家相比总是弱小的,微不足道的。因为从实力意义上说,权力是强者,个人权利是弱者。当绝对的权力得到滥用,就可以变成绝对的腐败,当强者与弱者发生冲突,弱者的权利自然会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中国历史上权力性质最剧烈、最根本性的一个变革。但是在此过程中,未曾完全中断的传统正是国家主义即权力主义。这种观念本源于悠久的、不间断的“王(皇)权至上”的绝对集权的政治法律文化。数千年来,不仅各大理论思想流派包括儒家、法家、
18、墨家及律学家们没有能力摆脱它,就连农民起义领袖们也不能幸免。“文化大革命”时期,权力思想达到了顶锋,私人权利灰飞烟灭,权力对权利的侵害达到了极致。吕世伦权力与权利关系研究J学习与搜索,2007(04)直到现在,行政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的事件依然屡见不鲜,在互联网和报刊上就能看到行政公权力粗暴执法对公民私权利侵犯的事例。2006年11月29日深圳市福田警方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扫黄”风暴。经过连续几日的大规模出警搜捕后召开两次公处大会,把卖淫女等涉黄人员167人押到被视为淫窟黑点的深圳“三沙”(上沙、下沙和沙嘴)游街示众,在数千人围观下公开读出他们的姓名及籍贯,然后宣判各人行政拘留15天。深圳警
19、方此次“示众”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还有违人伦常理,侮辱了被示众者的人格尊严,对公民的人格进行肆意践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深圳“扫黄案”中深圳警方游街示众,在数干人围观下公开读出他们的姓名及籍贯的做法超越了法律授权的界线,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人格尊严。从深圳“扫黄案”中映射出行政公权力存在对私权利侵犯的社会现状。行政机关的暴力执法降低了行政机关的威信和公信力,对民主法治社会的进步造成损害。私权所至,公权所止。如果代表国家公信力的行政公权力不加限制,不加约束,行政公权力一旦失控,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侵害的不仅是公民的私权利而且损害国家的根本。三、外国有关权利与权力的理论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一)国外有关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理论洛克认为,社会是自然的产物,而国家则是社会中的人们为了实现某种目的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建构的。在他看来,人们生活的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美好境界,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自己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但是,在自然状态下,缺少一种大家所接受和承认的是非标准和裁判纠纷的共同尺度,缺少依照既定的标准评判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缺少保障这种判决执行的权力。于是,人们为了克服上述缺陷,解决生活中的冲突和维护其权利而订立了社会契约,缔造了政府。而且,人民为了保护自身而通过多数同意的社会契约让渡给国家
21、的只是其部分权力,国家只享有这部分权力,而主权依然在民。倘若国家违背契约而滥用权力侵吞市民社会,后者就可以依凭主权收回曾让渡的权力,推翻旧政权。因此,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只具工具性的功用,是手段而非目的。洛克式的架构,体现出了自由主义者对国家和政治权力的极度怀疑和高度不信任。这种构架的基础便是私权利是公权力的本原,因此这种范式的核心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对个人权利的崇尚。国家权力的内在规定性必然使其与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权利相冲突,个人权利的不可取消性则构成了国家权威及其权力的限度。这种思想导向的内在逻辑展开便是,既然市民社会的个人权利享有绝对的优先地位,那么为了避免国家权力本身基于其内张性或政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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