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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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制度的成为国内外的关注的焦点。死刑不但失去了其以往在刑罚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的潮流和趋势。但从目前我国具体国情、传统观念、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来看,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是为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和改革现行的死刑制度对我国限制和废除死刑是十分必要的。本文首先指出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各种弊端,从贯彻我国历来“慎杀少杀”的立法主张出发,对我国死刑政策的几个方面做出有实践意义的建言,使我国的死刑政策更加的合理化和人性化。 关键词:死刑制度;死刑复核程序;死刑适用限制;死缓制度 Abstract With the progress of modern social civilization,The argument about the death penalty that as a penalty for the old system arous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cern. The death penalty has lost its previous dominant status in the criminal penalty system and it has a universal orientation to restrict,reduce and even eradicare death penalty.Now, because the restriction of the specific national anditions ,traditional concept,the situation of economy and judiciary, and other factors,it is not feasible to completely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but it is feasible and necessary to constantly improve existing death penalty system .In this thesis ,try to point out abuse in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from the point about restrict.Capital punishment and criminal punishment with caution,try to bring out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 in our death penalty system,make it more humanization and rationalization in the future. Key words: The death penalty; review of death sentence; Limiting the Application of death penalty;Death sentence with a reprieve system 试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死刑是指国家为剥脱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为是刑法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也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人们对死刑的功能及价值进行深刻的反思。尽管死刑存废的争论之声不绝于耳,废除死刑已在有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成为现实。但是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死刑制度无论从其刑法中的特殊功能还是社会发展来看都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因此认真的研究死刑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依据和标准,发现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提出改革的建言对当今中国社会是具有现实的价值意义。 一、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死刑发挥在刑法中的特殊功能 自古以来,人们把死刑列为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是经过充分思考和反复讨论的。死刑之所以能够产生、发展并盛行数千年历史,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说明了死刑在惩罚与预防犯罪中具有特殊功能。完善死刑制度有利于死刑发挥在刑法中的特殊功能: 首先,死刑具有强大的社会威慑力,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对生的留念和对死亡的恐惧是每个人最为原始的本性。与我国其它管制、拘役、有期和无期徒刑主要刑罚相比较,死刑作为剥脱人生命的刑罚对于犯罪者来说当然具有最大的威慑和抑制作用,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比的,死刑这种刑罚对于最凶恶最危险的犯罪分子来说,无疑是维护国家和社会最有效的手段。死刑的严酷性和不可逆转性所产生的威慑力对那些潜在的犯罪者具有“杀鸡儆猴”的作用,使他们望而却步,悬崖勒马从而减少和抑制犯罪的发生,对于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具有一般的预防作用。 其次,死刑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手段凡是属于我国刑法中判处死刑的的人,无论从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都是恶性严重并且根深蒂固的,已经远远超出社会所能接受的程度,对于这样的罪犯是极难指望他改恶从善,悔过自新。所以剥夺其生命的权利,从根本上杜绝其在犯罪的能力,这是一种特殊的预防手段。 (二)有利于保持我国经济继续稳健快速发展 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大幅度提高,但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落后于其它发达国家,现阶段我国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转型时期,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历史时期,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还十分的不完善,一些犯罪分子趁机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危害经济发展的经济犯罪大量的存在,如走私、洗钱、贩卖毒品等。在社会经济秩序比较复杂,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屡屡发生的情况下。完善死刑制度符合我国的惩治和预防这些犯罪的实际需要。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和保障我国经济继续稳健快速发展。 (三)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法治文明和人权保障事业 现代化的国家是法治的国家。现代文明进步的社会是法治社会。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的确立及其贯彻,对社会的发展进步至关重要。当代先进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实践以充分证明,刑事法治的现代化程度及与之相适应的刑法基本观念的普及程度,乃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法治文明、人权事业进步的重要标志。其中,死刑制度的法治理念尤为重要,所以正确的理解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具体规定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死刑制度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严格的限制死刑、逐步嫌少乃至尽可能早的废除中国刑事法治中的死刑,有利于中国的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 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我国的宪法,成为中国宪政的基本原则。中国的刑法也有必要在各项制度中充分贯彻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而死刑作为依法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刑罚种类,与保障人权的问题直接关联。从保障人权、以人为本出发来完善死刑制度,显然是中国刑法的时代使命。 二、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中国的死刑立法、司法及政策也备受国际人权组织关注。我国1997年刑法典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共计68种。在这68种犯罪中有三分之一是涉及到国家安全的。有三分之一是经济犯罪。余下的三分之一是暴力型即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犯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我国的死刑罪名将减至55个。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即将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减少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占我国刑法罪行的五分之一。这是我国严格限制死刑在立法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但修改法律明确减少死刑罪名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的第一次,这凸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这是我国在立法上贯彻减少死刑的稳健作法。然而中国的死刑还面临诸多问题,例如死刑罪名繁多、死刑适用泛滥、死刑适用标准有时明确、民众报应观念根深蒂固、死刑正当程序不健全尤其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缺漏等。这些问题并存于死刑的刑事实体规范和刑事诉讼规范中,需要对于这些问题及其解决进行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我国限制死刑的适用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是限制死刑的,限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的要求。“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对待死刑的一贯的立场。早在1948毛泽东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 毛泽东.毛泽东选集[M].延安大学出版社,1999.265 。他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又详细地阐述了“杀、关、管、放”综合治理的思想,并进一步论证了“少杀、慎杀”的方针。 毛泽东.论十大关系[C].//中共中央研究室.毛泽东文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2.34. 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不仅表现在刑法总则中关于死刑的适用的标准、死刑适用的对象、以及分则中死刑适用的法定刑和具体的法定情节的规定。还表现在我国独具刑法特色的死缓制度和死刑复核程序。既然现阶段废除死刑是不切合我国的实际国情的,那么在我国目前的法治发展水平和刑事法制下,研究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才符合实际的办法。我国限制死刑政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死刑的适用条件和法定情节不甚明确 (1)死刑的适用条件不甚明确 1997年的《刑法》将死刑的适用条件由“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此次修改从很大程度上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1997年《刑法》中规定“罪行极其严重”仍然是一个及其模糊的且带有浓厚感情色彩的俗语,这与我们要求的严格的法律术语相差甚远。并且我国的司法解释没有对“罪行及其严重”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解释,那么法官在判罪量刑的时候对于“罪行及其严重”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和把握就存在很大问题。笔者认为,“罪行及其严重”从书面上应理解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和危害的后果特别严重,并且应该包括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和人生危险性特别巨大。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量刑时就应该首先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和社会危害后果判定是否应该适用死刑,其次才是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特别巨大。然而司法工作者在面对具体的案件的时候往往忽略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生危险性,并且从我国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来看大多停留在纯客观的标准上。司法工作者在适用的时候由于法规表述的抽象模糊,相当程度上具有重行为人的客观危害,轻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裁判导向,对死刑的限制适用难以发挥强有力的引导作用。 (2)法定的具体情节不甚明确 此外,1997年《刑法》分则中对于具体罪行的犯罪情节的规定也不胜甚明确,即没有明确、严格的情节标准。例如,“故意伤害罪”规定可处死刑的情节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那么犯罪分子的暴力手段要到什么程度才能称为特别残忍?严重残疾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呢?这样的规定显然过于模糊,不符合我国限制死刑“少杀慎刑”的政策。这也赋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法判处死刑时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能否明智地利用法定情节成为是否判定死刑的关键。然而法官不仅是一个纯粹的理性人,还是一个会受经验影响的感性的人,因而必然会受到其自身的人格和素质因素的影响。这就造成同一案件由于不同法官对具体情节认定的标准不同,而最终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出现。这显然是违背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问题 我国刑法对适用死刑对象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候的妇女绝对不适用适用死刑的规定上。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规定,我们知道死刑的适用对象是指“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不仅是指犯罪客体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还包括犯罪主体和主观要件都要考虑到是否适用死刑条件。根据这一条刑法规定的理论标准,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修改了1979年刑法的弊端,不仅有利于正确、全面地贯彻对保护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从宽和合理处理的政策,还进一步从立法上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的适用。 对于我国社会上其他特殊和弱势群体在刑法上是否适用死刑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显示出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对象范围的法律空缺。总的来说,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是关于哺乳期的妇女是否可以不适用死刑的问题。我国的刑法只是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是对于哺乳期的妇女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然而无论是怀孕时期妇女肚里的胎儿还是刚出生的新生婴儿都是无辜的生命,理应受到亲生母亲的哺乳和照顾,两者都不能因为母亲的罪过而诛及自已。所以只是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合情理。第二个是关于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有的人认为从老年人特殊的生理情况考虑和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出发,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不划入适用死刑对象的范围内。然而,有的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近年来,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提高,老年人数急剧增加,老年犯罪率逐步上升,老年人的身体素质于过去相比也随之提高,75周岁以上的老人完全有从事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犯罪的能力。所以对75周岁这个年龄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的界定不符合现实情况。第三个是关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这里使用的是“可以”减轻,而不是“应当”减轻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排除适用死刑。但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毕竟与正常的人不同。即使是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存在缺陷,有别于精神正常人的生理和心理机制。 3.死缓制度适用的条件不甚明确 死缓制度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独创。这一制度我国于1951年开始适用,最初只适用于反革命犯罪,后来国家便认为死缓制度具有普遍价值,对贯彻执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死缓的适用还存在司法适用标准不一,随意性大,不当扩张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意味着死缓的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应当判处死刑”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首先,对于“应当判处死刑”则必须符合“罪行及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在实际适用的问题上本文已在上文中限制死刑政策中阐述过,所以此处不再重复。其次,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是指针对具体的犯罪案件中有无法定或酌定处罚情节、犯罪的原因、犯罪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方面给予综合的判断,最后决定是否应该立即执行。笔者认为,这一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从总体理解上来说不仅抽象、模糊,而且在司法实际操作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各行其是,甚至会出现导致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并且对于具体的案件中犯罪情节的把握也容易造成困惑。例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判处死缓、哪些情况下不能判处死缓而改为从轻。这些都是实践中有待明确的问题。 (二)我国死刑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法律需要解释,法律的生命也需要解释” 袁登明.刑法讲述[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24.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自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司法解释活动十分频繁并在刑法实施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法院在面对具体案件判罪量刑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是在适用刑法,而是在适用司法解释。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司法解释存在着不少问题: 1.可判处死刑的司法解释过于笼统 刑法上对可判处死刑的过于笼统的司法解释称之为扩张解释,它是指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比刑事立法之含义较为宽泛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276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这个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携带凶器”的内涵,有其合理性,但对于解释中规定的“其它器械”还是存在缺陷,这里对“其它器械”的司法解释不但没有对凶器的范围予以准确的界定,反而扩张了凶器这个词语的适用范围。从而导致死刑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没有起到限制死刑的作用。因为就我们一般的常识而言,器械的外延显然要宽于凶器。应该说凶器包含在器械中,属于器械的一种,而不能说凶器就是器械。笔者认为,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必须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严格限制解释,防止不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2.可判处死刑的具体情节解释模糊 这里的解释模糊是指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较为原则的死刑条件在解释中也不甚明确,同样不具有较为具体的可操作性。如“两高”于1992年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此处的司法解释即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一样具有模糊性,使得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条时造成困惑。 (三)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有核准权的法院对已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再次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的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实现防止错杀,坚持少杀的刑事政策。它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思想,对于正确适用死刑,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由于立法上死刑复核程序内容的空洞化和相关制度保障的匮乏,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作中,突显出诸多的弊端。 1.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有违司法被动性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复核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主动采取逐级上报的司法启动模式。即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也不进行抗诉,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不需要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而由做出死刑判决的二审法院直接逐级上报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这“实际上是按照行政程序的模式构建的,而不是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以诉讼形态予以构建。” 陈忠林.构建复核程序的诉讼模式[J].重庆大学法学院报,2006(2,3):23. 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完全是自动的,不需要当事人的推动,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死刑复核权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和被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因此,从某种层面上说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更侧重于行政化的审批程序 “消极被动性是司法审判权的本质特征之一,也是其与行政权得以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王伟中.中国死刑立法的实证分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14. 。我们知道司法与行政所行使的国家权力分别称为司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它要求院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法。而行政权的性质则与司法权不同,行政权是指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原则依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因此,这种占有主导地位的特性决定他的主动性,不可能具有中立性。作为一个特殊审判程序的死刑复核程序,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被告人和诉讼代理人具有申请死刑复核的权利。这种由中高级人民法院主动上报模式与我国“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有违程序正义的要求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之宗旨。 2.现行死刑复核程序有违司法程序正义 我国刑诉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按照一般文字意义上的理解终审的含义是指最后的司法程序。即裁决送达之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实际死刑案件之中,二审并非最后的司法程序,因为二审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并不能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仍然要经过复核程序之后才能够生效。显然,这就说明死刑案件的终审是死刑复核程序而非二审的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才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既然死刑复核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就应该具有一般司法程序所具有的方式、方法。按照现代司法程序正义的理念,首先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最低的要求应当有具有相关利益的当事人全部参加诉讼,此外还要求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求的权利。但是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之中,仅仅规定了具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提押被告人、查阅相关卷宗即可以核准,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刑事审判程序具有的开庭,控、辩双方同时到庭进行质证、辩论。这显示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严重失衡,不符合司法正义的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只有法院一方的参与,具备控诉权的检察机关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辩护人都无法有效的参加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这导致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无法申辩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且审判方式基本上采取的是书面阅卷方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报送材料的完备和准确情况进行审查,开庭审理的复核方式也几乎不存在。本应该采取被动、中立态度的法官却单方面决定着死刑复核程序的进程和结果。 这种控辩双方的缺失导致诉讼程序基本构造的不完整,事实上已经异化为了一种行政性质的审批程序,不利于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和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失衡的诉讼程序已经丧失了审判程序的基本特征,如审判公开、裁判中立、平等对抗等。 3.现行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对审理期限做出合理限制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既然是程序,自然应受期限限制,没有期限限制的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无论对于权力的行使还是对于权利的保障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的角度出发考虑,没有限期的羁押等待或者快速地被核准死刑,都是不合理的的。 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时限,死刑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程序都规定了相应的诉讼期间,这种程序设置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律,破坏了刑事诉讼法期间设置的统一性原则。 三、国外死刑制度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死刑制度的概况 死刑作为一种极端残酷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屡屡受到质疑。早在18世纪意大利刑法专家贝卡里亚便第一次正式提出废除死刑制度,虽然在当时贝卡里亚的观点被很快否决了,但在历经长达两个半的世纪以后死刑的限制和废除以被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所认可。在国际社会中,死刑适用所依据的主要是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并通过的涉及死刑适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国际性法律文件不仅为限制死刑或废除死刑确立了国际法依据,也使成员国在限制和废除死刑上承当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为限制和废除死刑的运动建立了国际保障机制。目前而言,能称之为国际标准的其实就是联合国主持制定的规范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三个《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叶小琴.死刑的国际标准[M].法律出版社,2006.130-151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程,国际法无疑将最终把死刑规定为不合法的刑罚,为审判反人类罪设立的国际法庭也拒绝使用死刑作为对罪大恶极者的国际制裁。死刑即不应当作为惩罚种族屠杀者的手段,也不应当作为其他反人类罪行的手段。联合国采取的是逐步限制死刑并最终将其废除的态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没有要求所有缔约过都必须一律废除死刑,对于缔约过来说,公约要求对死刑的适用要严格加以限制。例如,公约第6条第1款要求“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2款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自195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通过的一项公约 开始,世界各国在对待死刑的态度和实践上便发生了重大转变。比如2003年7月欧盟已全面废除死刑。在欧洲国家中,如果哪一个国家没有废除死刑就不可能获准加入欧盟。据此,全球共计131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从地域上看,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包括欧盟所有国家在内的欧洲和美洲,而64个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则大部分集中分布在亚洲。 (二)国外死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显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当代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实践已充分证明,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基调而主张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然而,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都有按照自已的国情做出不同的选择的权力。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状况比发达国家落后,适用死刑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使得我国现阶段都不可能废除死刑。对此,我国应该借鉴西方关于死刑存废的观点, 即在改革现有刑罚体系的基础上限制死刑,直到社会存在因素和社会意识因素皆已成熟的时候废除死刑。 因此,我国在死刑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可以将视野投向其它国家的死刑改革。例如国际上联合国《公约》中关于“最严重的犯罪”和死刑的适用、国际刑法中的死刑限制与废止,还有欧盟代表性国家死刑废止的经验,以及美国和韩国死刑制度的变革。借鉴这些国家限制、减少死刑适用乃至废除死刑制度的成功经验,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例如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缺失,美国的死刑起诉审查制度、陪审团决定死刑的制度、死刑诉讼救济程序和死刑执行制度,都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 四、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建言 (一)关于完善我国死刑法律适用的建言 全面废除死刑还无法提上议事日程,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理应成为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和司法中高度重视的问题。通过在立法上采取限制死刑适用的各种措施,正确引导和培育民众的法制观念和人权意识,逐步淡化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念,切实实现限制死刑的最终实施,以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彻底废除死刑。因此,鉴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现阶段限制死刑的适用提出如下建议: 1.严格掌握限制死刑的适用标准 “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宏观标准,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是区分死刑与非死刑刑罚的界限标准。具体而言,如何理解和掌握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法定的宏观标准,对完善我国限制死刑的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以下三各方面掌握: (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 即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的重罪。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特别严重,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 (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 即客观上导致多人死亡、重伤、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就属于这种情况。 (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 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如数额特别巨大的),才应当视为罪行极其严重。 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上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2.缩小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法在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上已做出确的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是,仔细考量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缩小我国对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在原来规定死刑只不适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下列三种情况来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第一种情况规定新生儿母亲在哺乳期间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主要是从人道主义和保护新生儿的角度来考虑的;第二种情况规定犯罪时已满80周岁且无故意实施暴力犯罪前科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主要是从犯罪分子特殊的生理条件决定的;第三种情况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没有完全丧失,当实际上是有别与正常人,不具备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已的能力,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极其恶劣”的标准,所以可以排除适用死刑。 其理由主要:首先,借鉴世界各国的刑法,对经济类的犯罪几乎没有,经济类的犯罪不设置死刑似乎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反观我国的刑法,对经济类的犯罪不仅没有规定死刑,而且挂死刑罪名的还相当多。其次,经济类的犯罪成因是多方面的,受到经济、政治、法律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单纯的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要低于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对之适用死刑有过重之嫌。这一点,与许多严重的暴力型犯罪不同,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最后,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考虑,如果对严重的经济类犯罪分子处以长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至少可以通过强制罪犯以无偿劳动来尽可能地弥补因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 ;而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从肉体上消灭罪犯的同时也剥夺罪犯以无偿劳动弥补其所造成损失的机会。所以,针对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有利于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 总之,死缓制度作为我国当前限制适用死刑的最主要的措施之一,对其在立法上做出更为完善的规定,无疑具有更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3.明确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 经过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刑的罪犯得到改造,符合我国刑法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死缓制度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优点,也为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充分高度重视完善和死缓制度。 笔者认为,应该在总则中对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做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使这一制度在实际执行中更具可操作性,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保证实现限制适用死刑的目的。具体来说,可以从刑法上限制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加以限制,以不同类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划分标准,将立即执行死刑的适用条件局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和严重侵害人身的暴力犯罪。对于经济性的犯罪则不划分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范围。 其理由主要:首先,借鉴世界各国的刑法,对经济类的犯罪几乎没有,经济类的犯罪不设置死刑似乎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反观我国的刑法,对经济类的犯罪不仅没有规定死刑,而且挂死刑罪名的还相当多。其次,经济类的犯罪成因是多方面的,受到经济、政治、法律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单纯的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要低于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对之适用死刑有过重之嫌。这一点,与许多严重的暴力型犯罪不同,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最后,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考虑,如果对严重的经济类犯罪分子处以长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至少可以通过强制罪犯以无偿劳动来尽可能地弥补因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从肉体上消灭罪犯的同时也剥夺罪犯以无偿劳动弥补其所造成损失的机会。所以,针对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有利于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 总之,死缓制度作为我国当前限制适用死刑的最主要的措施之一,对其在立法上做出更为完善的规定,无疑具有更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关于完善我国死刑司法解释的建言 笔者认为,法律需要明确性,因为法律的明确性会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同时,现代社会变化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的速度.而法律只有在适应新的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有现实的价值意义。 正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所言:“当法律条文有多种涵义时,法官必须做出与法律条文含义相符合的解释,即刑法解释必须受特有的刑法目的制约,做出适合法条的严密解释”[日]平野龙一.司法的立场[M].张鸣译.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6. 。因此,为了把刑法条文的规定正确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就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较为具体地阐明立法原意,只有这样,才能帮助司法人员正确理解法律精神,从而正确进行刑事司法。希望通过最高的司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的纠正以及有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准确解读,来最大限度的减少和限制死刑制度的适用和执行。 所以笔者认为,第一,在死刑条件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坚持限制解释,禁止扩张解释;坚持严格解释,排斥任意解释;坚持明确解释,避免模糊解释。第二,我国死刑的宏观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客观危害后果综合恒定与评价的结果。然而我国现行的死刑司法解释中大都局限于对犯罪的客观数额数量标准,而对犯罪人限制适用死刑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规定的较少。针对这种情况我过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重视。强化有关此类问题的研究。 (三)关于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建言 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判程序,死刑复核权就是一种司法权,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中,就应该以司法权所具有的被动性、中立性、公开性为前提对其进行符合诉讼化模式的改造。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改造: 1.重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 “程序的启动表面看是形式上的问题,但是它关系到死刑复核程序的定性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否恶化等问题”刘瑞榕,刘方权.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对我国现行立案制度的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2);23. 。因此,它是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中首要解决的问题。鉴于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申请这一弊端,笔者认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应改为“由控辩双方或者其中一方申请复核的做法,如果被告人一方不主动申请复核,则检察机关应该主动申请”。其理由主要有:一方面现行的法院主动启动方式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及维持诉讼的平衡构造,存在加重被告人处罚的危险,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和司法的被动性;另一方面完全采用被告人自愿申请的方式,虽然符合司法的被动性,但不利于死刑的准确适用和控制,因此应该以检察机关的申请作为补充。 2.构造控方与辩方参与庭审的复核模式 以权利救济为宗旨的审判程序意味着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此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设置死刑复核庭,给予检察机关、被害人或其家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权利,让各方诉讼主体知晓复核的具体过程,使死刑复核公开透明化,逐渐实现司法审判公正的原则。 首先,我国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参与保障。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为行使法律监督提供客观条件,帮助法院及时发现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那么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应当有效的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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