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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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市政公用工程是指给水、排水、再生水、污水处理、燃气、供热、环境卫生、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全市市政公用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用事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市政公用局委托,对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称市内四区)区域内市政
5、公用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五市(以下称三区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指定内部专门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市公用事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区(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内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第二章 机构职责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
6、量行为实施监督。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巡查和调查取证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如实做好质量监督执法记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质量监督报告,做好质量监督文件的整理、归档。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参与本
7、地区工程质量检查,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工程质量管理经验。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参与本地区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优质工程评审活动;(二)参与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信誉评价;(三)依法受理本地区质量投诉,监督有关责任方对质量投诉的处理。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第十四条 凡造价3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8、二)中标通知书(造价50万元以上)和施工、监理合同;(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四)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范围:(一)给水排水工程监督范围:1.市内四区给水排水工程,其范围包括水厂、污水处理厂及加压站、泵站等及其配套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市政道路红线内、小区红线外的排水工程、再生水工程;市政道路及小区道路红线内配套(至计量水表)给水工程;2.三区五市与市内四区相连接的给水排水工程,再生水工程。(二)燃气工程监督范围:1.市内四区所有燃气工程(至室内灶前阀门);2.三区五市范围内的下列燃气工程:跨区(市)
9、的工程;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次高压(含次高压)以上的工程。(三)供热工程监督范围:市内四区常规热力工程,包括热源、换热站,一次网,二次网(至用户入户井)等。第十六条 三区五市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其辖区内的其它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第十七条 工程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性质、规模、特点和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市政公用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市政公用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包含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二)编制依据;(三)质量监督人员的组成;(四)监督方式;(五)重点监督检查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
10、(六)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部位(包括监督检测);(七)工程竣工验收的重点监督内容。第十八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负责召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质量监督交底会议。交底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监督的内容;(二)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方式、方法;(三)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的要求;(四)工程检测及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构配件的检验要求;(五)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六)明确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义务及罚则。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的变更情况及实际质量状况,及时调整市政公用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保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第五章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第二十条 建设
11、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当遵守以下一般规定:(一)抽查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二)抽查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三)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抽查:(一)施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手续情况;(二)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三)组织
12、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四)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五)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六)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七)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一)超越资质承接业务情况;(二)按勘察文件进行设计,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三)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四)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五)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一)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
13、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二)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四)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置、执行情况;(五)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六)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七)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八)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一)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
14、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三)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四)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五)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六)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七)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八)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九)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一)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二)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
15、合性程度。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应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对比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所发现的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核实,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第六章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第二十八条 用于本市市政公用工程的材料属于建设工业产品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备案。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分为不定期巡回检查和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质量验收的重点监督抽查。(一)给水和污水处
16、理及泵站工程重点抽查内容:1.工程所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产品质量;2.基础与主要构筑物的施工质量、试验检测、隐蔽验收;3.管线敷设和机电设备安装的施工质量、检测调试;4.混凝土、钢筋、预应力、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及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验收;5.水池满水试验和消化池、沼气罐的气密性试验。(二)排水管道工程重点抽查内容:1.工程所用的管材、管道附件、构(配)件和主要原材料等产品质量;2.地基处理与管道敷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试验检测、隐蔽验收;3.混凝土、钢筋及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验收;4.管道轴线、管底标高、闭水试验、回填土压实度等。(三)给水和再生水管道工程重点抽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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