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界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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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奚若晨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界限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界限文/溪若晨自“齐玉苓案”以来,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因其贯彻立宪主义、强化人权保障的价值,受到我国多数学者的赞成。民事审判中援引基本权利规范的实践也在持续进行,事实上与学界的理论主张形成了呼应和互动。但伴随着基本权利私法效力扩张而来的,则是对其负面影响的忧虑。本文认为,基本权利私法效力扩张带来的负面影响并非否定其适用的理由,在人权介人私法已成国际趋势的背景下,这种影响应被视为民法现代转型过程中的诸多挑战之一。如何将原本面向国家主张的基本权利转化到高度体系化的民法之中,使之既能在更高层次上落实法的正义,又不至于破坏民法原有私权保障与社会秩序维护
2、的功能,不宜仅通过抽象的“直接还是间接效力”方式思考,而应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建构可操作的方案,也即探寻基本权利私法效力运用的界限,让基本权利与私法规范在民事审判中达成协调配合。为此,本文需要解答“为何设限”以及“如何设限”的问题。为何设限:民法体系的融贯性与合究性解释的功能定位为基本权利私法效力设定界限的两项理由来自法律体系和制度的要求。从体系的角度来看,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滥用可能造成法律解释结论的相互冲突,进而损害民法体系的融贯性。而从制度的角度来看,法院合宪性解释的主要功能在于落实依法裁判,它不宜代行合宪性审查维护法秩序、保障基本权利的功能。一民法体系的融贯性法治的融贯性(coherenc
3、e)既包括法律体系内部消极的、无逻辑矛盾的要求,也包括积极的、法律体系内部各要素间相互支持和证立的要求。在理论上,为实现最终意义上的体系融贯性,需要在各部门法与宪法间建立起评价上的积极关联,适用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要求也可视作这种体系融贯性的表现。但是,根据基本权利私法效力作出的个案裁判却可能引发民法体系内的矛盾。这是因为,法律体系融贯性的完全实现是相当长远甚至相当理想化的,它需要整个法律共同体从宪法解释开始,直到司法裁判为止的全过程都保持着在宪法与民法之间进行沟通的高度自觉。在欠缺这种自觉的情况下,忽视对民法学规律的尊重,个别地作出与以往解释脉络不同的结论,形成几个“烟火式”的裁判,而不考虑结
4、论在民法规范与学理之中如何安放的话,就难免致使民法体系融贯性的降低。(二)合宪性解释的功能定位基本权利私法效力在方法上要求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本身属于法律解释方法之一,但在考虑宪法因素的过程中,也会间接地解释宪法,由此会产生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间的关系问题。在合宪性控制的过程中,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审查定位不同,法院不宜通过合宪性解释实现合宪性审查的功能,否则可能逾越合宪性审查的权限。合宪性解释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宪法原则、精神的指引影响法律解释,达成依法裁判的要求。合宪性审查的核心功能则可以概括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和“主观权利救济”。在此,合宪性解释的适用只能在相当间接的意义上发挥法
5、秩序维护或基本权利救济的功能。基于个案判断的合宪性解释无法在普遍意义上维护规范的一致性,基本权利在私法中适用的标准也不同于其防御国家的标准:其适用是为了平衡民事交往中双方的地位,不让任一方压倒另一方,而非尽可能减少基本权利的干预。因此,法院在合宪性解释时应当以落实“依法裁判”而非“维护法秩序”“保障基本权利”为自足,对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运用也应控制在达成功能的合理界限之内。如何设限:以民法价值判断的自足性为边界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界限的寻求,应当从基本权利与民法价值的重叠处人手,分析民法规范是否足以表达,甚至更适当地表达了基本权利试图“说出”的那些内容,并让基本权利效力止步于此。为了简化讨论,可以
6、从民事权利以及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一般条款切入,观察民法体系与基110奚若晨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界限本权利的关系。第一,民事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私法制度也是围绕权利体系展开的。同时,它与基本权利也存在同源、共生与互释的关系。第二,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蕴含的主要价值或者目标,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第三,一般条款通过规定需要价值填补的抽象事实构成,赋予法官具体化条款的义务,实现对法律伦理或法外价值的援引。由此,法典中的基本原则、一般条款,能够发挥价值指引、填充或引人社会伦理价值的功能,当中也包括一部分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一)依据基本权利类型厘定私法效力
7、空间为基本权利私法效力划定界限的方法之一,是依据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以确定其发挥私法效力的范围。从两者关系来看,一方面,部分基本权利是在民事权利法定化之后才形成的,其内容和价值理念来源于民事权利。也就是说,民事权利因其长期发展而积累的丰富学说、判例,会在很大程度上支配对于作为价值的基本权利的理解,而反过来基本权利要产生“辐射效力”的余地就会小得多。另一方面,也存在部分基本权利明显地具有民事权利依据的地位,此时民事权利可认为是由基本权利转化而来,是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履行国家保护义务的产物。在此,法院就需要更多参照宪法基本权利的理解作合宪性的解释,才能确保私法关系的合宪运作。此外,还有部分没
8、有被法定化为民事权利的基本权利,其私法效力的发挥也应以参照民法的价值判断为基础。发端于民事权利的基本权利以财产权为典型。近代史上,西方国家均是在市民社会先发展出相当成熟的财产权制度后,才承认了人民对抗国家的财产权。我国的社会转型也历经了从事实上对财产权的承认,再到民事财产权体系的逐渐完备,最后才把财产权保障写人宪法的过程。就此而言,财产权人宪无非表达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尊重,而断无另起炉灶建构一套财产权理解之说。在作为“财产法”的民法本身已发展出一套兼具体系性与可操作性的成熟教义学方法时,要求从基本权利角度个别地控制具体规范,不仅难有实益可言,反而会降低法律的体系性。类似误用通常表现为将财产权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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