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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山西焦煤生产矿井安全隐患分类认定标准20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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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山西 焦煤 生产 矿井 安全隐患 分类 认定 标准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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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1.2.2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2.1.2.3 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2.1.3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2.1.3.1 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1.3.2 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2.1.3.3 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2.1.3.4 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2.1.3.5 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2.1.3.6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2.1.3.7 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2.1.4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1.4.1 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1.4.2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1.4.3 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2.1.4.4 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2.1.5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2.1.5.1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1.5.2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2.1.5.3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2.1.5.4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2.1.5.5 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2.1.5.6 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2.1.5.7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2.1.5.8 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2.1.5.9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2.1.6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2.1.6.1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1.6.2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2.1.6.3 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2.1.6.4 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2.1.6.5 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2.1.7 超层越界开采的。 2.1.7.1 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2.1.7.2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2.1.7.3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2.1.7.4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2.1.8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2.1.8.1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1.8.2 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2.1.9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2.1.9.1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1.9.2 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2.1.9.3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2.1.9.4 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2.1.9.5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2.1.10 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2.1.10.1 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1.10.2 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2.1.10.3 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2.1.10.4 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2.1.10.5 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2.1.10.6 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2.1.10.7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2.1.11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2.1.11.1 单回路供电的。 2.1.11.2 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2.1.12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2.1.12.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2.1.12.2 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2.1.12.3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2.1.12.4 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2.1.12.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2.1.13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2.1.13.1 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1.13.2 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2.1.13.3 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2.1.13.4 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2.1.13.5 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2.1.14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2.1.14.1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2.1.14.2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2.1.14.3 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2.2 山西省《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中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2.2.1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专用回风井的。 2.2.2 未实行壁式开采的。 2.2.3 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同一煤层超过一个回采工作面和两个掘进工作面的。 2.2.4 以掘代采的。 2.2.5 下井作业人员超过规定,未在井口挂牌明示的。 2.2.6 没有按核定生产能力配备相应数量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的。 2.2.7 一证多坑矿井、超出煤炭许可证载明范围开采的。 2.2.8 主提升兼作回风井,无控制外部漏风措施、漏风超过规定的。 2.2.9 井下作业人员未在具有四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的。 2.2.10 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生产的。 2.3 西山煤电严重安全生产隐患认定 2.3.1 采煤工作面各类支护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 2.3.2 采煤工作面上下安全出口(高度不低于1.8m、宽度不小于800mm)和两顺槽不畅通、人员无法通行的。 2.3.3 采用不能保证两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的。 2.3.4 工作面后部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未采取强制放顶措施的。 2.3.5 违反规程空顶作业、超控顶作业的。 2.3.6 作业现场发现构造等情况未制定补充措施或未按措施及时进行调整支护方式、材质的。 2.3.7 工作面缺柱或缺梁超过5%的。 2.3.8 工作面出现5 根失效支柱;一处3根及以上支柱钻底达100mm未穿鞋;3处及以上支柱顶梁接顶不实而未及时进行整改处理的。 2.3.9 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过断层、过老空、跨巷道、托伪顶开采及收尾作业不执行措施规定的。 2.3.10 采煤工作面倾角大于25°时,作业地点未采取安全、可靠、有效防滑、防矸等措施的。 2.3.11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矿井或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采煤工作面上下出口滞后放顶线3m未回撤;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上下出口滞后放顶线6m未回撤或回撤后未支设密集支柱的。 2.3.12 巷道连续3m严重失修的。 2.3.13 掘进工作面未采用临时支护的。 2.3.14 架棚巷道不使用防倒装置;连续3架及以上棚梁背顶不实或棚梁严重歪斜不正、棚腿高吊的。 2.3.15 在支护锚杆(索)上起吊设备的。 2.3.16 井下火药库及火药发放硐室火药、雷管超量储存的。 2.3.17 放炮母线距离不足的;放炮母线有明线接头的;放炮器不符合规定或失爆的。 2.3.18 违章装、放炮的;放明炮、糊炮、放炮不设警戒及警戒人员不负责任的。 2.3.19 放炮不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的。 2.3.20 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一个作业面使用两台发爆器的。 2.3.21 不按炮眼布置图规定打眼或不按爆破说明书装药的。 2.3.22 未严格执行爆破材料“领、用、退、销”制度的。 2.3.23 雷管、炸药下井,未分箱分装上锁分开运输,下井无专人管理的。 2.3.24 工作面(点)支护材料不符合规程要求的。 2.3.25 锚喷巷道的砼试块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未按规定进行锚杆拉拔试验的。 2.3.26 作业现场与《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不相符的。 2.3.27 锚杆支护巷道相邻3根以上锚杆锚固力不符合规定的。 2.3.28 作业现场管理混乱或支护质量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 2.3.29 施工队组或作业地点变更后未及时变更、编写《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的。 2.3.30 巷道过交叉点、贯通以及处理巷道冒顶时,无安全措施或不严格执行安全措施的。 2.3.31 工作面设计未经集团公司组织审批或未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的。 2.3.32 井下电气设备失爆的。 2.3.33 井下硐室采用灯泡取暖的。 2.3.34 无供电设计或“三大保护”不起作用的或甩掉保护装置的。 2.3.35 矿井应用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投入使用前未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查和鉴定、未经安监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或未制定安全措施的。 2.3.36 井下作业现场在规定期限外仍使用无“MA”标志的设 备、仪器仪表、材料的。 2.3.37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矿井采掘工作面未实现瓦斯超限全电压自动断电的。 2.3.38 未按设计规范建设双回路供电和配置备用电源的。 2.3.39 生产负荷大于供电设备能力的。 2.3.40 主要提升机保护不全或失效的。 2.3.41 大型机电设备保护不全的。 2.3.42 主要通风机供电线路上分接负荷的。 2.3.43 中央变电所、采区变电所和主排水泵房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的。 2.3.44 主扇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换机运行的。 2.3.45 井下作业现场电气开关未加设“两防”装置的。 2.3.46 井下变电硐室外使用油浸式高压电气设备的。 2.3.47 高压电器设备、线路和设施不符合作业标准规定的。 2.3.48 矿井提升未使用矿用提升机,且保护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不齐全。 2.3.49 立井升降人员未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未装设防护装置。 2.3.50 斜井机械升降人员未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未装设防跑车装置或架空乘人装置安全保护设施不全;使用检测不合格的钢丝绳。 2.3.51 带式输送机未使用矿用阻燃胶带、未安设综合保护装置的。 2.3.52 未按规定对矿井人车、罐笼、斜巷的运输设备、设施、无极绳绞车以及特殊车辆的连接装置及钩头保险绳进行性能测试的。 2.3.53 运输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3.54 运输大巷作业不按规定设置警示红灯、工作人员不穿反光背心的。 2.3.55 坡度大于7°的井巷内“一坡三挡”阻车装置不齐全、不可靠或声光信号不畅通、装置失效的。 2.3.56 开电机车睡觉、超速行驶闯红灯的。 2.3.57 斜坡运输超挂车或放飞车、不带电放车的。 2.3.58 斜坡运输行人行车、不设警戒或警戒人员擅自脱岗的。 2.3.59 主、副井绞车及提人绞车不按规程规定设置各种保护装置的。 2.3.60 矿井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2.3.61 矿井主扇负压超过规定的。 2.3.62 矿井巷道、采掘工作面或者采空区与小煤窑有漏风的。 2.3.63 局扇下井前不进行地面稳定性能试验的。 2.3.64 回收边角煤、残采过程中无正规通风系统的。 2.3.65 矿井反风装置不完善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2.3.66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或瓦斯矿井高瓦斯区未按规定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2.3.67 瓦斯矿井开采煤层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2.3.68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或瓦斯矿井高瓦斯区采煤工作面回风巷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2.3.69 盲、废巷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2.3.70 瓦检员发现严重隐患,未发出停产命令或者发出停产命令后不执行的。 2.3.71 临时停风地点不立即撤人、断电;不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的。 2.3.72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及瓦斯涌出异常区域布置独头工作面回采的。 2.3.73 排放瓦斯、巷道贯通不能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的。 2.3.74 矿井通风系统调整、瓦斯抽放系统改造、瓦斯排放等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设计等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 2.3.75 采掘工作面生产作业时发生瓦斯超限时间超过10min的。 2.3.76 掘进工作面停风或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超过规定的。 2.3.77 机掘工作面未采用湿式旋流除尘器或涡流控尘装置的。 2.3.78 井下瓦斯抽放管道系统存在严重漏气现象的。 2.3.79 井下抽放管道与电器设备、动力电缆、通讯电缆接触或者受到磨擦、撞击威胁的。 2.3.80 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或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2.3.81 井巷风门(采区风门)未闭锁或闭锁装置失效的。 2.3.82 专用回风巷内安设电气设备、运料或者作为行人通道的。 2.3.83 局部通风机安装位置不符合规定,或者出现微风、循环风的。 2.3.84 矿井主要风道或通风工程严重失修、积水、结冰等影响正常通风的。 2.3.85 在主要进风大巷进行电、氧焊和喷灯作业,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的或主要进风巷、主要硐室以外的其它区域违规进行电、氧焊和喷灯作业的 。 2.3.86 有金属导电体通过密闭或铺设有金属顶网、帮网导电体通过落山切顶线而不及时断开的。 2.3.87 破坏通风设施及擅自进入盲巷、专用回风巷的。 2.3.88 硐室、油脂库、皮带头未按规定使用不燃性支护材料的。 2.3.89 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45天内未完成永久性封闭的。 2.3.90 未对废弃的溜煤眼、暗斜井和风眼进行层间永久性封闭的。 2.3.91 违反规定程序启封火区的。 2.3.92 井下爆炸材料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未按照规定配备或配足灭火器材的。 2.3.93 采煤工作面未按规定进行煤体注水的。 2.3.94 采(盘)区管路铺设不到位或水量、水压设备未满足《作业规程》规定的。 2.3.95 工作面投产前未经集团公司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或安全设施、通风设施、防尘设施不全、通风系统不合理、验收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2.3. 96 3台(含3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一个掘进工作面供风或一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两个地点供风的。 2.3.97 掘进(开拓)工作面局部通风机未实现“三专两闭锁”功能或者功能失效的或未使用“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或装置失效的。 2.3.98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采掘工作面未实现瓦斯超限全电压自动断电的。 2.3.99 井下移动瓦斯抽放系统中,正压状态瓦斯抽放管沿途及排出瓦斯口到混合均匀区域内有带电、导电体的。 2.3.100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燃发火的。 2.3.101 工作面发现瓦斯气体或其他易燃体着火事件,以及CO气体、温度升高,而不向集团公司汇报的。 2.3.102 矿井未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 的。 2.3.103 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未采取防突措施或措施不到位的。 2.3.104 矿井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未制定严细的《管理规范》,不能确保系统灵敏、准确、可靠运行,系统监测出现故障或发生误报警的。 2.3.105 矿井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无各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的。 2.3.106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未设置CO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风速传感器的。 2.3.107 井下作业时,“先探后掘、物探在先、钻探验证”措施执行不到位,或在接近积水区,未制定探放水措施的。 2.3.108 矿井未对周边小煤窑定期检查的。 2.3.109 带压开采的矿井,未查清导水构造或未制定防突水措施的。 2.3.110 矿井防治水工程无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的。 2.3.111 受承压水威胁的采区或工作面未按规程规定设置防水设施,未完成防治水工程而强行生产的。 2.3.112 受老空水威胁的采、掘工作面进入警戒线、探水线,未按规定探放水的。 2.3.113 受含水层、陷落柱、断层、表土松散层等水体威胁的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2.3.114 矿井防治水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 2.3.115 矿井涌水量、含水层水位等水动态观测系统不健全或不按规定观测或水动态自动化监测报警系统出现故障超过10天未恢复正常监测的。 2.3.116 对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私挖滥采、威胁大矿安全的小煤窑未采取措施的 。 2.3.117 采区以上水仓,容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清捞不及时,淤积物厚度超过水仓高度30%的。 2.3.118 矿井防治水图纸、台帐超过正常填绘周期的。 2.3.119 防治水设施和有关仪器装备未按规定设置。 2.3.120 年度防治水资金计划与实际投入达不到规定的。 2.3.121 对周边及井田内小窑、老窑、采空区的积水情况、含水层、隔水层、导水或含水构造(体)等水文地质情况不清楚的。 2.3.122 井口及工业广场内建筑物的基础低于历年最高洪水位,未及时构筑防洪工程或采取其他防排水措施的。 2.3.123 受河流、山洪及漏水沟渠和河床危害的矿井,未采取修筑堤坝、泄洪渠、填塞、改造等安全措施的。 2.3.124 未制定防治水应急预案或每年雨季前未组织水害应急救援演练的。 2.3.125 矿井防水设施不健全,未按照《矿井防治水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构筑防水墙、防水闸门的。 2.3.126 发现井下有突水征兆,未及时汇报或采取有效措施的。 2.3.127 采掘工作面接近老空积水区、导水或含水构造、导水陷落柱、导水钻孔时,未及时编制或报批探放水设计和措施,未及时进行探放水工程的。 2.3.128 采掘工作面、采区因排水设备能力不足而被迫停产,造成二级非伤亡事故或特大损失的。 2.3.129 未制定完善可靠的防灌井、防突水措施和应急预案,或未及时按措施组织实施的。 2.3.130 对矿井防治水措施执行不力,直接影响安全生产的。2.3.131 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每半月实测填图少于一次的。 2.3.132 排放瓦斯、开启采空区以及火区密闭、与小窑打透、透水预兆、初采、收尾、开口、扩帮、冒顶、巷道贯通及过特殊地质构造无区(科)、队级干部跟班的。 2.3.133 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绘制矿井相关图纸,图纸不符合技术规范,与实际不相符的。 2.3.134 临时工程施工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 2.3.135 携带烟草、点火物品、穿化纤衣服入井或酒后下井的。 2.3.136 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完善的。 2.3.137 管理制度有漏洞,安全责任不明确造成管理不到位或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的。 2.3.138 未定期召开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会议,研究制定整改方案、预防措施的;或整改方案未确定整改期限,无整改部门、整改负责人,整改资金投入不到位的。 2.3.139 在建重大基础设施的立项审批程序未按要求进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验收的。 2.3.140 重大基础设施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不到位,防范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不齐全,应急措施和救援力量不能满足快速响应和紧急处置需要的。 2.3.141 有毒有害场所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食品、水源污染的。 2.3.142 独立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取得有关证照或证照过期的。 2.3.143 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风险评价或未进行监测、控制和未编制《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2.3.144 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配齐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2.3.145 未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对接尘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查出矽肺病情而隐瞒病情不向职工反馈的或未给职工配置良好防尘口罩用具,防尘效果不好而继续使用的。 2.3.146 生产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2.3.147 爆炸危险场所、高大建筑物及要害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可靠的避雷设施和接地装置的。 2.3.148 建筑物有倒塌危险,高空作业、山体裂缝有滑坡危险,异常停电、停气、停水,未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或未制定安全措施或未按严格执行安全措施的。 2.3.149 有毒有害介质区域未设置检测监控、超限报警装置 的。 2.3.150 矿井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3.151 起重机械、压力容器无检验合格证运行的。 2.3.152 压力容器、气体压缩机、压力管道等安全装置不齐全、失灵或未定期进行检验的。 2.3.153 采购使用的设备、材料、器材、仪器仪表无产品合格证或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 2.3.154 矿井未做到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的。 2.3.155 矿井存在重大隐患不停产、不报告就组织入井整改的。 2.3.156 矿井不具备单独设立救护队条件时,未落实兼职救援人员,且未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救援的。 2.3.157 外委队组、回收队、残采队进入矿井施工作业无安全施工资质或未与矿井签订合同、未按“五统一”管理或未经批准进入高瓦斯区域作业的。 2.3.158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项安全管理制度或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3.159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排查,被集团公司或上级部门检查中发现的。 2.3.160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集团公司或未及时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的。 2.3.161 发生轻伤以上人身事故或三级以上等级非伤亡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集团公司或未按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的。 2.3.162 矿井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2.3.163 安全生产及相关费用投入不足的。 2.3.164 矿井未按规定交足安全风险抵押金的。 2.3.165 井口不执行检身制度或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执行不力的。 2.3.166 采掘工作面“三员两长”不齐全组织生产的。 2.3.167 矿井每班每个工作面未配备专职安检员、瓦检员,未做到专人专面的。 2.3.168 矿井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相关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上岗作业的。 2.3.169 矿井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而安排下井的。 2.3.170 新工人或转岗工人未经安全培训、体检、签订师徒合同上岗的。 2.3.171 资源整合、基建和技术改造的矿井,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2.3.172 矿井未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矿井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下同)、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辅助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未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的。 2.3.173 矿井未按“四定”(定人员、定责任、定时间、定措施)原则落实隐患整改的。 2.3.174 矿井同一地点存在两班交叉作业的。 2.3.175 矿井停产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安排下井检(维)修作业的。 2.3.176 领导干部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2.3.177 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2.3.178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2.3.179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2.3.180 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拒绝、阻碍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或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3.181 矿井未严格落实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带班制度,或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带班未与工人同上同下的。 2.3.182 特种作业人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3.183 “三下一上”开采设计未报批或未按批准的采、留比组织生产的。 2.3.184 矿井有关证照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2.3.185 现采煤层与矿井证照批准可采煤层不一致的。 2.3.186 未按《煤矿安全规程》建立井上下消防器材库,井上下消防器材库储存的材料、工具、设备的品种和数量不符合应急救援的要求,未定期检查和补充,私自挪作他用的。 2.3.187 人员定位系统功能不完善,或系统安设未全面覆盖的。 2.3.188 煤矿企业未设立专(兼)职矿山救护队或未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或救协议过期作废的。 2.3.189 矿井、地面生产单位未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或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日常监控检查的。 2.3.190 矿井单位未完成每半年一次、地面单位未完成每年一次的应急救援演练活动的。 2.3.191 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设压风自救、供水施救装置的。 2.3.192 矿井避难硐室、移动救生舱内设施、配件严重短缺,管理不到位的。 2.3.193 矿井未按规定对自救器进行日常检测的。 2.3.194 矿井各作业点未配备应急救援器材或器材严重损毁的。 2.3.195 未根据预案管理制度对本单位应急预案进行修订或修订超过半年的。 2.3.196 未根据本单位实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或可能出现的重大事故编制应急处置方案的。 2.3.197 监测监控系统不按规定安设使用的。 2.3.198 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管理不善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2.3.199 违反《矿井安全规程》涉及“严禁……”或“必须……”条款内容的。 2.3.200 其他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规定的。 2.4 西山煤电一般安全生产隐患认定 2.4.1 开采的煤层无矿压观测资料的。 2.4.2 作业面支护设计未按规定进行选型的。 2.4.3 支架顶梁与顶板接顶不严密或相邻两架错距超过侧护板高度2/3的。 2.4.4 高档普采工作面上伞檐长度超过1m、凸出宽度超过0.25m时,未处理或采前不按作业规程规定支设临时支柱的。 2.4.5 溜子机头、机尾未按规定打压柱或支设压柱不合格的。 2.4.6 采煤工作面倾角大于15°时,液压支架未采取防倒、防滑措施的;煤层倾角15°以上采煤机无防滑装置的。 2.4.7 锚喷巷道有3根(一处)及以上锚杆失效;抽检锚杆角度小于75°或锚固力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4.8 遇有地质构造、围岩破碎、压力大未及时改变支护方式或加强支护的; 2.4.9 耙斗机不使用照明,无封闭式金属挡绳栏和防耙斗出槽护栏的。 2.4.10 巷道交岔口等特殊地点未采取锚杆、锚索等特殊支护方式加固的。 2.4.11 锚喷巷道锚杆的间排距连续3组超过规定;喷浆厚度连续20m达不到设计规定;巷道成型较差、连续2m出现300mm以上的片帮、工程质量严重低劣的。 2.4.12 裸体巷道不按规定进行顶板岩性厚度探测的。 2.4.13 锚喷巷道的砼试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试验或未按规定进行锚杆拉拔试验的。 2.4.14 全锚杆支护巷道未按规定安装顶板离层指示仪或未对顶板变化情况进行观察、数据分析处理的。 2.4.15 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无针对性、操作性以及未按规定贯彻学习就安排采掘、检(维)修作业的。 2.4.16 矿井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机电设备的。 2.4.17 未按规定进行矿灯领退登记和统一管理的。 2.4.18 提升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存在缺陷的。 2.4.19 提升钢丝绳磨损、断丝、锈蚀、使用时间超过规程规定未更换或未按规定检验和检查的。 2.4.20 压风机(包括风包)安全阀、压力表、断水、断油、超温、超压保护安设不全或不起作用的。 2.4.21 井上下使用的高低压开关操作机构失灵或闭锁装置不起作用的。 2.4.22 违反规程规定进行井下电气作业的。 2.4.23 井下作业现场出现电器设备阻隔杂散电流设施不全的。 2.4.24 井下无阻隔杂散电流设施或未进行杂散电流测试的。 2.4.25 采煤机与运输机无闭锁或闭锁不起作用的。 2.4.26 掘进机不使用照明灯、非司机侧无急停闭锁按钮或急停闭锁不起作用的。 2.4.27 液力耦合器不使用难燃液、易熔塞、防爆片的。 2.4.28 皮带机未安装综合保护器或保护器失效的。 2.4.29 矿灯不使用双光源、阻燃抗静电电缆或无短路保护的。 2.4.30 带电检修、搬迁电器设备,明火操作电器设备的。 2.4.31 工作面转载机上安装有破碎机时,未设置防止人员进入的安全防护装置或防护装置不起作用的。 2.4.32 机械传动装置防护不全或跨越皮带、溜子的行人地点未设置行人过桥的。 2.4.33 小绞车不按规定固定,制动装置失效的。 2.4.34 使用不合格、磨损严重的联接环和销子;超挂车辆;不使用保险绳的。 2.4.35 斜巷运输信号装置不按规定设置或声光信号不齐全、有效的。 2.4.36 斜巷各摘挂车场无躲避硐或位置不当及有障碍物影响出入的;摘挂安全间隙不符合规定的。 2.4.37 在行人巷道内架空线吊挂高度连续20m低于1.8m的。 2.4.38 运输车辆保险链(绳)、连接装置不按规定设置或不起作用的。 2.4.39 扒、蹬、跳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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