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焦煤生产矿井安全隐患分类认定标准20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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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类认定2.1 国家安监总局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国务院446号令)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2.1.1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2.1.1.1 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1.1.2 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2.1.1.3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布置2个(含2个)以上回采工作面和3个(含3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和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2.1.1.4 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2.1.1.5 煤矿企
5、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2.1.2 瓦斯超限作业的。2.1.2.1 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2.1.2.2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2.1.2.3 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2.1.3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2.1.3.1 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2.1.3.2 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2.1.3.3 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2.1.3.4 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2.1.3.5 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2.1.3.6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2.1.3.7
6、 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2.1.4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2.1.4.1 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2.1.4.2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2.1.4.3 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2.1.4.4 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2.1.5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2.1.5.1
7、矿井总风量不足的。2.1.5.2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2.1.5.3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2.1.5.4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2.1.5.5 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2.1.5.6 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2.1.5.7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2.1.5.8 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2.1.5.9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2.1.6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2
8、.1.6.1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2.1.6.2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2.1.6.3 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2.1.6.4 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2.1.6.5 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2.1.7 超层越界开采的。 2.1.7.1 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2.1.7.2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2.1.7.3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2.1.7.4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2.1.8
9、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2.1.8.1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2.1.8.2 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2.1.9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2.1.9.1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2.1.9.2 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2.1.9.3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2.1.9.4 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
10、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2.1.9.5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2.1.10 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2.1.10.1 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1.10.2 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2.1.10.3 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2.1.10.4 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2.1.10.5 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
11、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2.1.10.6 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2.1.10.7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2.1.11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2.1.11.1 单回路供电的。2.1.11.2 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2.1.12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2.1.12.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2
12、.1.12.2 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2.1.12.3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2.1.12.4 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2.1.12.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2.1.13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2.1.13.1 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2.1.13.2 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
13、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2.1.13.3 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2.1.13.4 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2.1.13.5 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2.1.14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2.1.14.1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2.1.14.2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2.1.14.3 完成改制后,未
14、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2.2 山西省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中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2.2.1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专用回风井的。2.2.2 未实行壁式开采的。2.2.3 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同一煤层超过一个回采工作面和两个掘进工作面的。2.2.4 以掘代采的。2.2.5 下井作业人员超过规定,未在井口挂牌明示的。2.2.6 没有按核定生产能力配备相应数量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的。2.2.7 一证多坑矿井、超出煤炭许可证载明范围开采的。2.2.8
15、 主提升兼作回风井,无控制外部漏风措施、漏风超过规定的。2.2.9 井下作业人员未在具有四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的。2.2.10 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生产的。2.3 西山煤电严重安全生产隐患认定2.3.1 采煤工作面各类支护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2.3.2 采煤工作面上下安全出口(高度不低于1.8m、宽度不小于800mm)和两顺槽不畅通、人员无法通行的。2.3.3 采用不能保证两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的。2.3.4 工作面后部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未采取强制放顶措施的。2.3.5 违反规程空顶作业、超控顶作业的。2.3.6 作业现场发现构造等情况未制定
16、补充措施或未按措施及时进行调整支护方式、材质的。2.3.7 工作面缺柱或缺梁超过5%的。2.3.8 工作面出现5 根失效支柱;一处3根及以上支柱钻底达100mm未穿鞋;3处及以上支柱顶梁接顶不实而未及时进行整改处理的。2.3.9 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过断层、过老空、跨巷道、托伪顶开采及收尾作业不执行措施规定的。2.3.10 采煤工作面倾角大于25时,作业地点未采取安全、可靠、有效防滑、防矸等措施的。2.3.11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矿井或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采煤工作面上下出口滞后放顶线3m未回撤;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上下出口滞后放顶线6m未回撤或回撤后未支设密集支柱的。2.3.12 巷道连续3m
17、严重失修的。2.3.13 掘进工作面未采用临时支护的。2.3.14 架棚巷道不使用防倒装置;连续3架及以上棚梁背顶不实或棚梁严重歪斜不正、棚腿高吊的。2.3.15 在支护锚杆(索)上起吊设备的。2.3.16 井下火药库及火药发放硐室火药、雷管超量储存的。 2.3.17 放炮母线距离不足的;放炮母线有明线接头的;放炮器不符合规定或失爆的。 2.3.18 违章装、放炮的;放明炮、糊炮、放炮不设警戒及警戒人员不负责任的。2.3.19 放炮不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的。2.3.20 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一个作业面使用两台发爆器的。2.3.21 不按炮眼布置图规定打眼或不按爆破说明书装药的。2.
18、3.22 未严格执行爆破材料“领、用、退、销”制度的。2.3.23 雷管、炸药下井,未分箱分装上锁分开运输,下井无专人管理的。2.3.24 工作面(点)支护材料不符合规程要求的。2.3.25 锚喷巷道的砼试块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未按规定进行锚杆拉拔试验的。2.3.26 作业现场与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不相符的。2.3.27 锚杆支护巷道相邻3根以上锚杆锚固力不符合规定的。 2.3.28 作业现场管理混乱或支护质量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2.3.29 施工队组或作业地点变更后未及时变更、编写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的。2.3.30 巷道过交叉点、贯通以及处理巷道冒顶时,无安全措施或不严格执行安全措
19、施的。2.3.31 工作面设计未经集团公司组织审批或未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的。2.3.32 井下电气设备失爆的。2.3.33 井下硐室采用灯泡取暖的。2.3.34 无供电设计或“三大保护”不起作用的或甩掉保护装置的。2.3.35 矿井应用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投入使用前未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查和鉴定、未经安监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或未制定安全措施的。2.3.36 井下作业现场在规定期限外仍使用无“MA”标志的设备、仪器仪表、材料的。2.3.37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矿井采掘工作面未实现瓦斯超限全电压自动断电的。2.3.38 未按设计规范建设双回路供电和配置备用电源的。2.
20、3.39 生产负荷大于供电设备能力的。2.3.40 主要提升机保护不全或失效的。2.3.41 大型机电设备保护不全的。2.3.42 主要通风机供电线路上分接负荷的。2.3.43 中央变电所、采区变电所和主排水泵房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的。2.3.44 主扇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换机运行的。2.3.45 井下作业现场电气开关未加设“两防”装置的。2.3.46 井下变电硐室外使用油浸式高压电气设备的。2.3.47 高压电器设备、线路和设施不符合作业标准规定的。2.3.48 矿井提升未使用矿用提升机,且保护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不齐全。2.3.49 立井升降人员未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未装设防护装置。2.3
21、.50 斜井机械升降人员未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未装设防跑车装置或架空乘人装置安全保护设施不全;使用检测不合格的钢丝绳。2.3.51 带式输送机未使用矿用阻燃胶带、未安设综合保护装置的。2.3.52 未按规定对矿井人车、罐笼、斜巷的运输设备、设施、无极绳绞车以及特殊车辆的连接装置及钩头保险绳进行性能测试的。2.3.53 运输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3.54 运输大巷作业不按规定设置警示红灯、工作人员不穿反光背心的。2.3.55 坡度大于7的井巷内“一坡三挡”阻车装置不齐全、不可靠或声光信号不畅通、装置失效的。2.3.56 开电机车睡觉、超速行驶闯红灯的。2.
22、3.57 斜坡运输超挂车或放飞车、不带电放车的。2.3.58 斜坡运输行人行车、不设警戒或警戒人员擅自脱岗的。2.3.59 主、副井绞车及提人绞车不按规程规定设置各种保护装置的。2.3.60 矿井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2.3.61 矿井主扇负压超过规定的。2.3.62 矿井巷道、采掘工作面或者采空区与小煤窑有漏风的。2.3.63 局扇下井前不进行地面稳定性能试验的。2.3.64 回收边角煤、残采过程中无正规通风系统的。2.3.65 矿井反风装置不完善或不能正常使用的。2.3.66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或瓦斯矿井高瓦斯区未按规定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2.3.67 瓦斯矿井开采煤层和分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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