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组织撤诉审查制度检视及重构——以“结构洞”理论为视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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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 年第 5 期 总第 274 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组织撤诉审查制度检视及重构以“结构洞”理论为视角刘雪丽王惠越*内容摘要:在以公益组织作为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环保主管部门、公益组织和社会公众形成了相互关联的社会网络结构。公益组织在这个结构中占据着所谓的“结构洞”,即掌握了信息利益和控制利益,拥有可以不受监督而随意撤诉的自主权。这导致法院缺乏行动主导权,使得诉讼过程中的对抗性结构被削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趋于形式化而缺乏实质性内容。对此,人民法院应立足于整个环境保护活动的社会关系网络,通过推动强制披露和公开与撤诉申请相关的信息、完善撤诉审查和撤诉
2、后续程序、建立外部监管机制等方式,从内外两个维度掌握信息利益和控制利益,扭转结构洞的劣势,实现对公益组织申请撤诉行为的有效监控,从而确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益组织;结构洞;撤诉审查引言环境公益组织代表社会公众通过民事诉讼维护环境权益,是彰显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然而,基于环境公益组织自身利益与其所代表的公众环境权益不一致的局限,环境公益极易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可交易的筹码,a“公益”也有可能异化*刘雪丽,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王惠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a 参见周科、郭继光、刘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司法
3、审查,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 1 期。91山东审判第3 9卷环境司法问题研究为“生意”,导致公益诉讼程序流于形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务中,作为原告的公益组织在诉讼过程中提起撤诉申请的情况并不鲜见。对于其申请撤诉的动因,除了环境公共利益确已得到切实保障这一情形之外,不能完全排除还存在其他案外复杂因素。如果不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申请进行必要审查,则无法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切实保障。在组织社会学看来,一个组织拓展和获取社会资本的能力与其在社会网络中的位置密切相关,a由此产生了致力于分析网络中不同位置间社会主体利益博弈情况的“结构洞”理论。b一个人的社会网络中存在着不同的群体和子群体,这些群体之
4、间可能存在联系的缺失,而缺失的联系就形成了结构洞。当一个人能够跨越这些结构洞,建立起连接不同群体的桥梁时,他就能够获得更多的信息和资源,并且具备更大的行动自主能力。结构洞理论认为,那些能够充分利用结构洞的人,可以在信息传递、知识获取和资源整合方面具有竞争优势。因为他们能够获取来自不同群体的独特信息,从而能够更好地应对变化和创新。如此一来,个体在网络中的位置比相互关系的强弱更为重要,决定了其对于信息、资源甚至权力的掌控。只要存在结构洞,那么将没有直接联系的两个行动者联系起来的第三者便拥有信息优势和控制优势,也就能够为自己谋取更多利益。因此,个人或组织要想在竞争中保持优势,就必须建立广泛的联系,同
5、时占据更多的结构洞。c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适用普通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性以及环境公益组织作为原告代表社会公众参与诉讼的程序特性,人民法院、环保主管部门、公益组织、社会公众之间形成了一个相互关涉的社会网络结构。基于此,结构洞理论可以成为研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撤诉审查现实困境的重要理论分析工具。本文将撤诉审查的研究对象缩限在针对环境公益组织作为原告提起撤诉申请的范围内,借助结构洞理论建构分析模型,系统探寻环境公益诉讼撤诉审查实践面临的困境及其成因,并就审查机制的完善提出了构想。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撤诉审查制度的结构性矛盾受限于环境公共利益问题的专业性对公益组织产生的挑战,以及
6、对公益组织尽责a 参见张奇林、石磊:陷入还是自主:中国慈善组织的“结构洞”以湖北省慈善总会为个案,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 4 期。b“结构洞”理论(StructuralHoles)源自美国学者罗纳德伯特(RonaldBurt)的著作结构洞:竞争的社会结构。“结构洞”是指社会网络中的空隙,即社会网络中某个或某些个体和有些个体发生直接联系,但与其他个体不发生直接联系,即无直接关系或关系间断,从网络整体看形同网络结构中出现了洞穴。如果两者之间必须通过第三者才能形成联系,也就意味着行动的第三者在关系网络中占据了一个结构洞。c 参见胡蓉、邓小昭:基于结构洞理论的个人人际网络分析系
7、统研究,载情报学报2005 年第 4 期。92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 年第 5 期 总第 274 期履职表现出的顾虑,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体现出更强的职权主义特征。a在诉讼案件受理环节,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指导环保公益组织提出合适的诉讼请求;在证据收集和认定环节,法院可以主动帮助原告调查收集证据和进行鉴定;对于原告自认,法院可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向,法院需进行公示并审查。概言之,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需要以更加主动而非中立的姿态开展审判活动,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作为原告的公益组织的程序责任。在环境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有着原
8、告方实体权益主体和诉权权益主体分离的结构特性,且存在公益组织诉讼能力不一定能够完全适应诉讼要求的隐患,因此环境公益组织仅享有不完全的自由处分权。b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在最大程度上确保对被告责任的追究,降低了当公益组织自身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间接利益冲突时程序偏离的风险,在客观上有利于实现加强环境公益保护的政策目标。具体到撤诉环节,关于上述原告方实体权益主体和诉权权益主体分离的结构特性,以及环境公共利益的重大影响,人民法院对公益组织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具备正当性基础。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主要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公益诉讼解
9、释)。从文本体系看,公益诉讼解释以第 26 条为主干,对撤诉审查的审查标准、审查模式、具体审查情形、申请撤诉法律后果等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制度设计(见表 1)。表 1公益诉讼撤诉审查法律条文体系撤诉审查项目条文内容解读撤诉审查标准公益诉讼解释第 26 条确立了“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这一撤诉审查标准,即对照公益诉讼解释的四类六种诉讼请求,在提起撤诉申请前,确实已经达到禁止了正在进行的侵害、消除了潜在的侵害风险、生态环境得到治理修复、服务功能损失得到赔偿等条件的,意味着环境公共利益得到切实保护,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撤诉审查模式公益诉讼解释第 26 条确立了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辅助审查的方
10、式。撤诉审查具体情形公益诉讼解释第 25 条第2 款、第 28 条第 1 款明确了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两种不予准许情形。准予撤诉的接续程序公益诉讼解释第 28 条第2 款、第 29 条明确了其他机关、组织以及受到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等通过另行提起公益诉讼或私益侵权之诉,排除公益诉讼撤诉的法律后果。公益诉讼解释第 34 条明确了对公益诉讼牟利行为的处罚措施。a 参见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 1 期。b 参见刘学锋、马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法院职权干预,载人民司法 应用2014年第15期。93山东
11、审判第3 9卷环境司法问题研究落实到审判实践,法院对原告尤其是公益组织撤诉申请进行审查的难点主要集中在怎样驱策公益组织尽责履职、如何审查公益组织撤诉申请、准予撤诉后怎么办这三个核心问题,而根源在于撤诉审查集中存在的结构性矛盾。(一)“诊而不医”偏离了对公益诉讼两造结构补强的实质目的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公众作为真正的适格原告远离诉讼活动,基于公益组织在诉讼中代行原告权责的诉讼担当特征,a环境公益诉讼的两造结构属性天然弱于一般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为人民法院在公益诉讼中设置撤诉审查职能的目的,并不止于对公益组织在诉讼活动中实际状态的客观判断,而在于对公益组织在诉讼活动中的对抗意志和对抗能力的补
12、强。但撤诉审查的实践表现往往止于前者,而增强公益诉讼实质对抗性的效果彰显不出来。1.对公益组织撤诉申请在行为表现和主观意愿上的复杂性缺乏应对。“个人的权利欲望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从人的头脑中消除,另外,似乎也没有一个社会能消除公共利益的理念,因为它植根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b在司法实践中,确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得益于公益组织积极行使权能、法院依职权主动干预和行政主管部门主动介入整治,使得提起撤诉申请时,涉诉环境问题确已得到有效解决,从而达到撤诉条件。但是,仍不能排除存在公益组织利用其诉讼地位为己谋求非法利益,或在被告的引诱、胁迫下暗箱操作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使环境公益极易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可
13、资交易的筹码。c笔者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关键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网检索民事裁定书,以反映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推进以来的实践状况。案由锁定为民事案由,以确保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文书类型为裁定书,剔除实体性判决书,仅考察涉及撤诉审查等诉讼程序案件。在实证分析中发现,公益组织提起撤诉申请的行为初衷和表象均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性(见表 2)。撤诉审查只在客观效果环节简单考察整治结果,无法查明其背后的复杂因素,在审查措施方面亦难以对症下药。表 2公益组织撤诉申请类型表面撤诉原因撤诉实质类型1.污染活动得到有效整治,达到起诉目的,申请撤诉2.依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145 条申请撤诉1.
14、自主撤诉。公益组织因环境整改到位以及自身志趣、运营目标变化而申请撤诉2.被迫撤诉。公益组织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面临着诉讼取证困难、鉴定时间冗长、外部频繁施压等各种困难,且作为以自我管理为主的非营利性组织,在内部运作和资金运维上存在短板,对外行动集中意志的形成和实施上也较为松散。因此,存在因自身条件限制和诉讼成本增加使其丧失参加诉讼活动主动性而撤诉的情况a 参见李峣:论诉讼担当的制度缘由,载法学杂志2016 年第 3 期。b 美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19 页。c 参见匡旭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法院审查,载 中国环境
15、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9 年第 6 期。94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 年第 5 期 总第 274 期(续表)表面撤诉原因撤诉实质类型3.利诱撤诉。环境公益组织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具有民间性和志愿性,对公共利益极其关注,但又不可避免地会被金钱和权欲影响,受到侵权人拉拢或主动与侵权人串通,发生利益交易而主动撤诉2.对公益组织参讼意愿弱化的问题缺乏应对。公益组织提出撤诉申请,实质上反映出其在诉讼中作为原告丧失了诉讼意愿,这成为削弱公益诉讼两造结构的根本原因。通过撤诉审查能够在客观上对公益组织退出诉讼设置一道关卡,即便强制将其留在诉讼程序中,亦不能排除其通过消极行使诉讼权利阻碍公益诉讼进行。因
16、此,出于补强两造诉讼结构的根本目标,撤诉审查机制的制度价值在于驱策和约束公益组织作为原告履职尽责,而不是简单成为终结公益诉讼的程序性关口。3.对撤诉审查后续程序缺乏应用。为公益组织在诉讼活动中的去留设置“关口”不应成为撤诉审查的程序终点,“准予或不准予撤诉后怎么办”,是补全公益诉讼撤诉审查制度闭环需要直面的关键问题。但实践对于“准予撤诉后怎样确保公众环境权益得到接续保障”“不准撤诉后怎样维持诉讼活动的实效性”等诉讼活动的后续走向尚缺乏系统应对。虽然公益诉讼解释对另行起诉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实务中的应用并不普遍。这意味着对公益组织随意撤诉行为缺乏明确必要的后果约束,限制了撤诉审查的制度威慑力。而且
17、,这一现状削弱了撤诉审查与保障公众环境权益这一最终目的之间的因果联系,直接动摇了公益诉讼撤诉审查制度正当性基础。(二)职权主义构型在撤诉审查环节呈现出非典型性法院干预模式尽管在一般诉讼中因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度干预而备受指责,但如果放在诉讼利益与原告不直接相关的公益诉讼中,这种干预又是极为恰当和必要的。a这种干预体现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环节对公益组织诉讼请求的释明;在事实认定环节的依职权调取证据;对原告自认、双方庭外和解协议的审查等。但是,在撤诉审查环节,人民法院的职权干预表现并不突出,甚至有流于形式的倾向。1.主动审查模式与当事人中心主义民事诉讼惯习不相融。职权主义干预模式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属于
18、个别应用,而在专案专办的环境资源审判模式尚无法普遍建立的实践前提下,环境民事公益案件往往与普通民事纠纷归于同一审判团队、同一法官办理。一方面法官容易将办理传统民事案件中的思维惯性带入对原告撤诉申请的审查,导致审查趋向形式化、浅表化;另一方面,在突出案件调撤率、办案周期的考核背景下,法官履行审查职权的积极性进一步受到削弱。根据前述实证分析,在准予撤诉的法律a 参见规范环境公益案件审理,切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5 年 1 月 7 日,第 4 版。95山东审判第3 9卷环境司法问题研究依据引用
19、上,各地法院以适用公益诉讼解释第 26 条为主,同时亦有部分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145 条,且裁定理由较为简单,反映出在部分案件审理中,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未进行实质审查(见图 1),案件的处理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并无差别。例如,在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诉宁波黄家埠滨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45 条第 1 款规定予以准许。a案件的处理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并无差别。2.撤诉审查的具体方式缺乏可操作性。公益诉讼解释确定了“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撤诉审查标准,但是对于应
20、依何种方式,审查公益组织的哪一方面的行为表现并未作相应规定。根据前述实证分析,在全部案件中,法院依职权对案涉环境污染整治进展进行实质性调查的案件占比仅为 22%,且调查方式多样。其中,依职权调取证据、向有关部门函询的 7 件;委托鉴定的 2 件;咨询专家意见的 1 件;面向公众开展听证等程序的 1 件,反映出审查环节缺乏规定范式。公益诉讼解释第 26 条有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规定,将审查视角聚焦在环境整治最终环节的客观结果上,回避了对公益组织在提起撤诉申请时利益关涉、代表意见充分性等法律问题的审查,一定程度上使得撤诉审查成为一个技术问题。根据前述实证分析,
21、环保主管部门的介入监督成为法院准予原告撤诉的主要理由,在 38%的案件中,原告撤诉理由被归结为环境主管部门已经介入监督,故起诉目的实现。环保主管部门的介入监督成为法院准予原告撤诉的主要理由,导致文书中对案涉环境整治情况的调查和论述趋向简单和表面化。此外,有的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缺乏对环保主管部门监督方式、可行性、实际效果的审查,部分案件中认定环保主管部门履行监督责任的依据仅为非正式的“情况说明”,而非处罚决定,无法反映出环保主管部门对案涉环境污染情况的实际调查和干预深度,从而影响环境污染整治效果及裁判结果的公信力。例如,在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诉山东泰山生力源玻璃有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
22、中,被告以生产制造各种日用玻璃制品、料色玻璃瓶罐为主业,因生产烟尘浓度和废气氮氧化物浓度超标等造成a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诉宁波黄家埠滨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 02 民初 770 号民事裁定书。图 1裁定准予撤诉案件援引法律依据情况适用公益诉讼解释第 26 条:44 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145 条:6 件96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 年第 5 期 总第 274 期环境污染。原告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停止排放废气烟尘、消除危害风险、赔偿环境损失等责任。案件审理中,案发地生态环境局向法院出具“关于对山东泰山生力源玻璃
23、有限公司污染物超标排放处理情况的说明”,对被告的整改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已经采取一系列环境治理措施,达到了诉讼目的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认为,被告的整改行为可以视为对环境污染的恢复性司法承担,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基本实现,其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a(三)审查实践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上出现失衡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是撤诉制度的设计目的之一,但是环境公益诉讼中,基于前述公益组织在参讼意愿和利益分布上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公益组织在申请撤诉环节享有不完全处分权。进而决定了在公益诉讼撤诉审查环节,公平始终是优先于效率的在前原则,即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申请
24、必须以查明案涉公共环境权益保护情况、公益组织尽责情况为前提。但实践中,撤诉审查在制度设计上的漏洞和执行上的空泛导致公益诉讼在兼顾公平与效率方面出现偏差。集中表现在法院对原告撤诉申请审查环节投入的时间及资源有限。根据前述实证分析,44%的案件在收到公益组织撤诉申请后不到一周即作出准予撤诉裁定,部分裁定书是在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一日内即作出的。诚然,实践中不乏在原告正式提出撤诉申请之前,法院已经开展对环境污染整治情况的介入审查并对原告开始动员撤诉的情况,但是通过对前述文书的分析,在部分案件裁定书中仅围绕准予撤诉的理由简单罗列法条规定,亦无法反映出法院对案涉污染整治结果的实际掌握情况(见图 2)。在金
25、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诉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中,原告通过现场调查和官方通报得知,被告长期违规填湖,占用湖面 31.94 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环境损失等责任。案件于 2019 年 5 月 7 日立案,原告于 2019 年 8 月 17 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认为,原告以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a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诉山东泰山生力源玻璃有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 09 民初 414 号民事裁定书。图 2撤诉审查耗时分布情况一周以内一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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