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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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指导教师: 周中建 职称: 副教授 2008年5月20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目 录摘要1关键词1Abstract1Key words1引言1一、关于破产范围及自然人破产能力1(一)破产范围2(二)自然人破产能力2二、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3(一)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趋势3(二)实施消费信贷政策的需要3(三)经济全球化及与国际惯例相符的要求4三、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4(一)自由财产制度4(二)严格的许可免责制度4(三)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和撤销权制度4(四)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5(五)设立“小破产”程序5四、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配套制度建设6(一)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和存款实名制6(二)积极推进社
5、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6(三)加快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6(四)建立破产犯罪的惩罚制度7五、结语7致谢7参考文献8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法学专业学生 薛世维 指导教师 周中建摘要:我国新破产法首次将破产范围扩大到所有法人企业,但仍意味现行法律仍只允许商法人破产,商自然人和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不具有破产资格。而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破产后,自然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企业债务,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就同样面临着破产问题。而我国实乏切实可行的个人破产制度,无疑是不完整的。因此,我国
6、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我国应扩大破产法主体资格范围,建立和完善个人破产制度。关键词:破产范围;自然人破产;必要性;配套制度On the Study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solvency of Natural Persons of ChinaStudent majoring in law XUE Shiwei Tutor ZHOU ZhongjianAbstract:The new bankruptcy law of China would have been the first time to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insolv
7、ency of all corporate enterprises, but still mean that the existing laws are still only allowed to corporate bankruptcy, to natural and as general civil entities with the insolvency of natural persons not eligible. In China, the 135th of the bankruptcy law, liquidation of other organizations outside
8、 the corporate provided by other laws as bankruptcy liquidation, in the light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is applicable procedures. After the bankruptcy of individual-owned enterprises and the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the man should be responsible to debt of settlement enterprise with all its prop
9、erty, if whose property insufficient to satisfy the debt, they are on the same issues facing bankruptcy. In China, the lack of practical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is incomplete. Therefore, Chinas market economy development of an objective need, China should expand the eligibility of the main part o
10、f insolvency law,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Key words: Bankruptcy scope; Natural bankruptcy; Necessity of building systems; Supporting systems引言破产(bankruptcy)一词源于16世纪意大利语“Banca Rotta”,意即为“砸烂的板凳”。根据中世纪意大利商业城市的习惯,商人在市中心交易市场各有自己的板凳,当某个商人不能偿付债务时,其债权人就砸烂他的板凳,从而使其丧失经营资格。1从经济学角度上
11、来看,破产是指经营失败导致经济主体解体的一种客观状态,是经济主体消亡的一种方式。从法律意义上讲,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分配给债务人的特定法律程序。我国新破产法第 2条把使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但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仍只允许商法人破产,商自然人和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不具有破产资格。根据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笔者认为,应该扩大破产法主体资格范围,除了法人,也应承认商自然人、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即无论商事主体或是民事主体均可宣告破产,同时,为避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消极影响,应完善个人破产的相关配套制度。一、关于破产范围及自然人
12、破产能力破产范围就是指一国破产立法所允许的破产主体的范围,判断某一市场主体有无破产能力就要看其是否在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范围之内。根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我国破产范围实际上还是法人企业,排除了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资格,也就是说,作为非法人实体的自然人并不具有破产能力,这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及世界惯例是不合宜的。(一)破产范围破产范围,及破产法所适用的主体范围。破产范围的大小,反映了一国破产立法的水平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是破产立法的重要任务。依照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在我国目前只有企业法人才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既不能解决我国实践中大量非法人企业商主体的破产债务问题,也不利于平等市场主
13、体的构建和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按照武汉大学博士文杰的说法,我国破产法在适用主体上无疑是另类,即破产主体的范围既不是意大利式的“商人破产主义”,亦非英美式的“一般破产主义”,而是“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义”。2因此,从长远出发,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扩张无疑是非常重要的。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如何合理的界定破产范围,学术界尚有不同意见:1所有主体说。主张在我国建立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经济主体和商事主体的统一破产法典,即在破产能力上或破产资格上实行一般破产主义;2所有企业与商自然人说。主张除消费者之外的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非法人企业、法人企业都能够破产;3
14、企业法人说。主张只有企业法人才能成为破产主体。该学说其实是维持破产法关于破产范围规定的现状;4所有企业说。主张在法人企业破产的基础上,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经济主体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即赋予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其他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破产主体的资格。只要这些企业经过登记,就有破产能力。以上四种观点具有代表性,其主张的破产范围由大到小进行排列,其中第一种观点即破产法的一般破产主义,主张自然人可以破产,目前为大多数发达国家立法所采纳,但为中国目前的破产法所不允,而笔者认为正是应该改进的地方。(二)自然人破产能力破产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获得的破产资格。由于破产是一种民事行为,从事破产
15、行为必须具有与之相适应的破产能力。在民法上,自然人权利能力与法人权利能力有着重大区别。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人皆有,且是无差别的,因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是相同的,不同个体的破产能力不因出身、民族、年龄、职业、受教育程度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各国的立法政策上对普通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所持的态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自然人有破产能力。采一般破产主义立法例的国家,不区分自然人的生理状况,例如自然人是否有行为能力,也不区分自然人的社会经济属性,例如自然人是否为商人,对所有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均予承认。一般破产主义滥觞于十三世纪下半叶西班牙颁的七章律,该法突破了古罗马时期以来破产只适用于商人的传统
16、,首次将破产适用于非商人。此后,包括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在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相继采取了一般破产主义。承认所有自然人包括非商人的普通自然人有破产能力,已成为世界破产法发展的趋势。另一类是普通自然人没有破产能力。采商人破产主义立法例的国家,继承古罗马法的传统,只承认具有商人身份的自然人有破产能力,不承认普通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法国、意大利、比利时、阿根廷等国的破产立法采商人破产主义,由于这些国家不承认普通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普通自然人发生支付不能时,只能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来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尽管各国的破产立法政策不同,对普通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所持的态度也不同,但从我国的情况看,我
17、国应采一般破产主义,承认任何自然人都有破产能力。理由是我国传统上属于民商合一的国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并没有产生享有特殊利益的商人这一特殊阶层,任何自然人都会随时从事商业活动,商人与非商人没有严格界线,他人也无从判断某人是有经商习惯还是偶尔为之,因此,我国没有采取商人破产主义的必要。有人虽然承认我国应当采一般破产主义,但认为有破产能力的自然人还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除准治产人以外,以及成年但长期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涉及个人破产问题。还有人认为,应只允许县以上城市的城镇居民破产,而不允许农民和县以下的城镇居民破产。本文认为,普通自然人获得破产能力的理论基础,仍是由于其具有民事权利
18、能力。既有权利能力,则具有充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在实体法上可以承担民事义务,在程序法上就可以成为程序主体。行为能力只是某人能否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是否需要代理人的问题,不会影响到该人的权利能力。因此,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应有破产能力,可以成为破产法适用的对象,而不论其是否有行为能力,更不问是否是农民和县以下的城镇居民。从另一方面看,普通自然人可能发生破产的情形,最主要的是个人消费者的破产。而无论有无行为能力,也无论居住在何方,是否是农民,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消费者。对不同身份消费者的破产能力,自然也应是一视同仁的。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是不承认个人
19、的破产能力,而在破产法草案虽有承认商自然人破产,但颁布后的新破产法又莫名其妙的删去了,实在令人遗憾。二、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关于自然人破产的必要性,许多学者、法律工作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论证,有人从法理的角度,有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还有我们的法律实践者从实务的角度对破产立法提出了要求,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干部谢渊提出的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五项的立法缺陷,执行程序虚有其表,实践中法官迫于结案率的压力将其演变成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不合法现象3。因此从我国现实出发,笔者建议我国应将自然人纳入我国破产法的范围。(一)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趋势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是我国改革开放
20、的结果。到目前为止,个人商行为而构成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根据改革开放以来各年经济年鉴及有经济管理论有关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市场报告显示,我国个体经济总量正逐年以较高的速度增长。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城乡居民经营行为所建立的经济实体一般有规模小、资金少、技术力量薄弱等特征。所以,在发展中也出现不少问题,尤其在近年来市场进一步开放,竞争加剧的情况下,个体经济的淘汰率十分高,如何使企业在陷入经济困境、对债务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依照科学的制度出局,是各界共同关心、但一直未能解决的问题。现实中,个体企业的出局前和出局后场面险象环生,赖账、逃债、三角债乃至以刑事暴力手段实现债权
21、的情形比比皆是,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主体的狭隘主义不无关系。因此,我国一是要建立非法人经济组织破产制度,二是要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经营失败,受到牵连时得以保持最基本的生存需要,防止用不公平和非法手段实现债权。(二)实施消费信贷政策的需要个人消费信贷种类的不断扩大和数额的急剧攀升是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另一事实依据。为了适应国际经济形势的需要,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我国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旨在启动消费内需的政策,其中最主要的是为社会消费者提供信贷,允许消费者根据个人及家庭收入状况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预期透支的方式购置房屋、汽车等消费品,并提供耐用生活品及办公设备、教育、旅游等各种
22、领域的信贷服务。这种消费信贷政策,一方面可刺激国内消费增长,从而促进经济发展,但另一方面又极易导致家庭或个人到期无能还债的情形出现。怎样确保消费信贷借、贷双方的权利,继续推行刺激消费增长的扩大内需政策,笔者认为,允许个人破产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是十分必要的。(三)经济全球化及与国际惯例相符的要求。全球统一大市场的逐步形成,意味着地域的陷落,国与国的关系将更加密切。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必然会沿着国际一体化的方向发展。在法律体系所有构成成员中,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为主的民商法律无疑将会是最需要并且是最容易实现国际化的部分,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是可行的。另外,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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