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讼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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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股东诉讼制度中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受制定时社会经济、政治等客观条件和时代背景所影响,毫无疑问,这部法律在立法上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其中,对公司股东及公司自身如何通过诉讼程序来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多,导致现有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面临一种“瓶颈状态”,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这种状态越发成为制约市场经济自我完善的一个原因。笔者试从以下两个进路对股东诉讼这一市场与公司的“伴生物”作一分析。 1特征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
2、或其他侵权人包括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的诉讼。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即是对股东直接诉讼的概括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随着市场的渐趋完善和法律体系本身的演变,该条规定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首先,这条规定中的诉因较为狭窄。它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而对于公司运行中普遍存在的一些情形均未作规定:比如某些大股东、董事违法可否提起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可否提起诉讼;以公司利益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如公司董事取得不合理报酬)能否成为直接
3、诉讼的诉因等。比较而言,世界上其他国家规定的直接诉讼的诉因相对来讲较为宽松。如美国公司法规定了11种直接诉讼的情况: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行使表决权;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对尚未完成的越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行为禁止之诉;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利益的返回之诉;请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过错性赔偿金额的返回之诉;公司设立前的违反之诉;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相比之下,中国法律规定的诉因是相当狭窄的。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的证券法第63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
4、了直接诉讼的诉因,如果上市公司的公告、年报、中报等叙述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证券法第18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第42条规定的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等可以说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结合中国公司运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而创设的,对保障股东权益能起一定促进作用,但这些规定中的大部分条款同样过于原则化,对操作程序上的问题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损失额的确定等都缺乏相应的规定。其次,公司法第111条中规定的救济方式及救济程序值得商榷。只规定了股东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权利,没有规定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和其他方面救济的权利。权
5、利救济机制作为权利制度中的第三性机制,停止不法行为以及进行损害赔偿均是其应有之义。停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体现了法律作为社会调整手段最初的“定分止争”的功能,而合理的、及时的、有效的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权利人要求恢复权益初始状态的愿望,“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止;深源之下,无所不处焉”,作为独立的利益享有者,股东亦不能例外。2救济程序救济程序方面,股东资格也就是哪些股东和多少比例的股权代表可提起诉讼的问题、股东应如何提起诉讼(是以股东个人、部分还是以全体名义提起)的问题、股东直接诉讼应以谁为被告、提起何种性质的诉讼、提起诉讼的时效等问题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均缺乏相应规定。这事实
6、上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理论在商事程序中的应用问题,民事诉讼本身的诉讼类型在解决公司股东受侵害而需确定当事人身份时有点困惑,需要在公司法中作出专门规定或设立专门的公司诉讼特别程序法。再次,公司法中第111条缺乏对小股东保护方面的专门规定。现代公司制度中,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群体”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没有改变。证券法中规定的私人起诉权也非常有限,对很多违法行为普通股民通常都受到起诉条件的限制,即使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小股东要提起不特定多数人的诉讼也须以申报为前提,这无形中限制了集团诉讼的形成,也就使得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有可能落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专章中,似可以得出结论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直接诉权没有得以确立。那么,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受侵害时,股东应该如何提起诉讼呢?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现行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扩充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诉因,而不仅局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可将大股东、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纳入其内。同时,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规定相呼应,违反公司章程而侵害他人权益时,权利人得提起诉讼。在立法体例上,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采取的立法体例,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详细规定直接诉讼的诉因,并以一定原则为指导,实现灵活性与操作规范性的结合。对证券法及其他配套司法解释中过于原
8、则性的规定要进行相应的完善。(二)对受侵害股东的救济形式方面,可将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条款明确纳入公司法第111条中,从而使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行为并列成为股东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同时在立法结构上实现了对其他处的赔偿条款如证券法第42条、第207条等的统率作用。对于实施欺诈行为而侵害股东权益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为更好地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对受害股东承担超过由其侵权行为所得收益的额外负担,从而对其过错予以强烈否定,以使侵权行为的发生控制在市场经济社会普遍可接受的水平。另外,在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侵权行为已形成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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