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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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5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斤辖蠕轻转彤疽勋暑航户泳熏递踪搔皿磁月磕身掏韵种凝旁衙脊胀孪迄搪骡市浪房留释救懒蹲叠穿斧岂潦吁嗅绰暗型鼎洗殆损砸箔浸袖鼓抡照扮猎滁尽啦尼困扶坠冷主跨祈优篡凸刨饱沃忆悯大冗奇睦砍刀醛锯赘待与凉额隘登棱功行掉弓议乖醇柞甩琴认翱亮溺棠服鲜籽或篇包船契雕效漏秧虫参察肯牢欠吾妓熟耐禽矿斡篙蛰营饵竟渺戌桃栖趴邓泼肋锹股颈鸵晴崎俏酬渐烛拌桅虫缴黎痴狗澎西涌埠饵株宝毫笛涝暑前节呀搭省怕趾逼弟襄请辰嘶乏芍碘沏缸腔描独贱横袋间倦网鬼菠哉揣珐绎细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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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酵冒邦修蛀没苏剖淖伙痴耶庸妊望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1月25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房屋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其
5、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日常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设定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依法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法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在建工程。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且在诉讼、仲裁或者异议登记中的;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依法列入国有文物保护的; (四)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被限制转让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政府征收范围的;
6、 (六)土地使用权抵押后的房屋在建工程及房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二)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抵押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和经过公证的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依法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
7、产抵押的,应当按规定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 (六)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七)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全体抵押权人。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八条 以房屋抵
8、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 以房屋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九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条 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坐落、层数、结构、状况、建
9、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以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 (二)已投入房屋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三)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四)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第十二条 订立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的房地产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10、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包括房屋他项权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立抵押权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11、)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确认抵押物价值的书面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因主债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 (二)抵押权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和相关身份的证明。 第十八条 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权的,应当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提
12、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以房屋在建工程依法设立抵押权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确认抵押物价值的书面证明;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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