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工信部联安[2013]6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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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工信部联安2013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第21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应当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2、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第三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附件一、附件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条 进出口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进出口企业在境内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民用爆炸物品
3、进/出口审批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第五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报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两份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海关签注实际进出口的商品数量后,由现场海关和企业分别留存。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文件及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二)企业出具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首次申请时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证照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未变更,再次申请时仅提供加
4、盖公章的复印件。(三)进出口合同或者订单、形式发票等有效合同原件及加盖公章的中文译本。因外方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进出口企业应当对复印件出具保函。(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进口国的许可文件原件及中文译本,因外方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出口企业应当对复印件出具保函。(五)进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产品说明(内容包括产品标准、爆炸物成分、包装方式、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用途说明等信息)。对民用爆炸物品有环保要求的,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证明材料。申请单位和收货单位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收货单位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及合法使用证明。(六)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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