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3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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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已经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附件: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
2、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间: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
3、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关于
4、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 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劳总险字(81)12号 1981年3月26日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新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
5、,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母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母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通知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假期天数应改按一九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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