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定(送审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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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实施房地产行业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释义)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和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及配套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租赁商品房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
5、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间等专业服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是指房地产估价人员和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委托,对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合理价格进行估算和判定并收取报酬的行为。第四条 (基本原则)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
6、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对房地产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第六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信息系统,公示相关信息,加强行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中应当使用示范文本的各类合同书、申请表、报告等,有关企业和个人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建立或者下载使用示范文本。房地产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数字认证的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监管措施)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市场巡查和年度检查制度。主管部门在履行检查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企业,查阅、摘抄、复制与业务相关的材料;(二)要求被检查企业和人员提供资质证书、资格证书
7、、项目手册、业务相关资料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的文件和资料;(三)纠正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八条 (诚信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良诉讼及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诚信档案。第九条 (年度评价)行业组织每年度对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业绩、信用记录等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禁止擅自组织或参加评比)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不得擅自
8、组织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各类评比、排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第十一条 (培训和后续教育)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和后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一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要求)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证书)新设立的房地
9、产开发企业或者新增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资质证书:(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四)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项目资本金的资金证明;(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八)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省或者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由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后,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登记事项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
10、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市场检查)主管部门在市场巡查和年度检查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降低或者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者提请省或者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降低或者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第十六条 (基本原则)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十七条 (项目的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
11、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以及经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等进行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查、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施工和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项目资本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项目资本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九条 (建设标准和节能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的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鼓励房地产开发企
12、业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开发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第二十条 (质量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地产信息系统数字认证后二十日内,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予以记载并及时更新。主管部门依据项目手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监督管理,并定期
13、对项目手册进行核验。第三节 房地产经营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释义)本规定所称销售商品房,包括预售和现售。本规定所称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已竣工验收,并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预售许可)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禁止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第二十四条 (公开销售)商品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必须公开销售,并公示销售价格。第二十五条 (预售公示)房地
14、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公示:(一)营业执照;(二)资质证书;(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七)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预售测绘报告;(八)商品房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九)商品房销售控制表;(十)购房指引;(十一)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十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信息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营业场所配备与主管部门房地产信息系统联机的电子设备,
15、为购房人查询有关信息提供便利。第二十七条 (认购书和合同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下载使用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下载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预售款监管)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项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选定商业银行和工程监理机构对预售款进行监管,并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预售款监管协议应当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第二十九条 (预售款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选定的商业银行开设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通
16、过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收取。第三十条 (预售款的使用)工程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出具真实的工程进度报告和工程款付款意见,并书面通知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所在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意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拨付款项。商业银行或者工程监理机构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向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划拨商品房项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第三十二条 (质量保证和保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
17、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保修责任。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企业名称、资质证书编号、预售许可证号;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在广告中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证书编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第一节 经纪人员和机构第三十四条 (人员和机构的释义)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在房地产
18、经纪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及辅助人员。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考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并收取报酬的经济组织。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第三十五条 (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二十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六
19、条 (分支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分支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二十日内,为其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手续。第三十七条 (人员执业登记)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执业登记。第三十八条 (备案变更)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三十九条 (备案公示)主管部门应当将
20、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四十条 (市场检查)主管部门在市场巡查和年度检查中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其发出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整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第二节 经纪行为第四十一条 (统一委托与收费)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个人或者分支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一)营业执照;(二)备案证书
21、;(三)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五)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七)投诉方式和途径;(八)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执行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执业登记号;(三)房地产经纪服务所涉及房地产的基本情况; (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内容、要求
22、以及完成的标准;(五)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七)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八)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第四十四条 (告知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告知委托人下列事项:(一)执行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执业登记号;(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工作、提供的必要资料和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的一般程序;(四)交易过程中将会涉及的税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服务进度情况以及与交易有关的事项。第四十五条
23、 (业务相关信息的取得和保密)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必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的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提供的信息。第四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的查验)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或者居间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对转让当事人的资格、房地产产权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查验或者因查验过程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查明真实情况,或者明知转让当事人的资格、房地产产权的真实性存在瑕疵而未告知受让人,使受让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 (房源编码)房地产经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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