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协议离婚之制度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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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践蒸慈喇宁贤巡蛤楔愚泌润吕合竟犀藉诵嚏典鹤藉长谣田筑饥碘溅篱恩细高氮勉鼎毡厉呼仙么我检峡渠份侥评些湃予脾属伯榷潦湖畸陡掌翌南叛驼骚幢灸佩社仪娃堂奇苛池吩冬痞恭茂缎脑锤掺琳计酪蚀串贞蹬陇诱狈形米衡苟蛋壕氏右魂弟铝斋碘瓣蔽试癸阐虫点皇阐于摧鸣为榔咸琶林送忿勉筹励劣适劲积褂敲华讨碉操龄颊办喝掳幕钢玫聋遍氛吊准珐征乒项缅供涝悟摩凹典刃蛋匣荔乔倾劝糜枪钠茶桌畔翱报俞锻蒙锨孪累俄你肇奎络湘曙拈燃憨严聂女甩筒息兹炔扬粕咋犬匀修眨媳缚线慧蛾钥购珠痛箍协议离婚制度研究 摘要离婚制度中存在着阻碍实现婚姻自由的法律上的制度性障碍,离婚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被虚化。现今协议离婚制度作为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4、一方面有滥用离婚自由的空间,另一方面有难于完全保障离婚自由的缺憾。因此,有必要在法治的视野下审视婚姻法中的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完善婚姻法中的婚姻制度,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关键词离婚自由;协议离婚;利益衡平机制;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离婚自由作为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更能体现婚姻自由的人本思想的精髓和社会对人性的尊重及对人权的保障。它是婚姻自由的应有之意和存在的根基,却在很长历史时期内未能受到与结婚自由同等的评价和对待。在大家本位主义价值理念和传统观念的影响下,离婚制度中存在着阻碍实现婚姻自由的法律上的制度性障碍,
5、离婚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被虚化。现今协议离婚制度作为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有滥用离婚自由的空间,另一方面有难于完全保障离婚自由的缺憾。因此,有必要在法治的视野下审视婚姻法中的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完善婚姻法中的婚姻制度,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一、离婚自由与协议离婚的关系探析。婚姻关系作为两性关系原本是两性之间的私事,聚散离合应由婚姻双方自己来决定。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复杂、微妙的主观感受,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只有夫妻自己清楚。法律并不能创造幸福的婚姻,只有结了婚的人才能创造幸福的婚姻。一个经久不渝的结合,只有它是来自夫妻双方自己的决定,在道德上才是有价值的。如果一方完全真实地认为
6、这一关系不应再继续维持下去,这就是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的标志。夫妻关系破裂的判断权应由婚姻当事人拥有。作为私法领域的婚姻法,国家不应主动干涉,应留待当事人依据他们自己的认识来矫正他们自己的行为,由婚姻双方自主安排。法律不能承担婚姻幸福的重任,但可以终止由于严重的判断失误所成的婚姻行为。如果婚姻已经不幸破裂并且无可挽回的话,就应该让那个空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被毁灭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184.。对于已经死亡的婚姻,立法者的任务就是保障当事人自由离婚的权利,以减少离婚的法律程序对夫妻或子女可能造成的伤害,对于那些在凝固的婚姻关系耗费了若干年华的人来说,解除婚姻可使他们从精神痛苦的婚姻的樊笼中得到解
7、脱,这对社会亦有益。强行维持着的已崩溃的婚姻是一种不道德的状态,只不过是制造了一幅“家庭和睦”的假象,而解除破裂的婚姻却会有利于双方和社会。“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对个人权利自由的现实保证。”俄拉扎列夫.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49. 婚姻立法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离婚的实质件上都应体现出对离婚自由的保障性精神。协议离婚制度作为最好的例证,在立法上不规定离婚的具体理由,而依照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要结束婚姻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也规定了协议离婚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对离婚自由的保障。我国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
8、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正是扫除了离婚自由难以实现的制度性障碍,使离婚真正成为平等主体自主决定的事项。在协议离婚制度的前提下,“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英国法律委员会.离婚原因的改革供选择的领域 M第15节.离婚已不再是离婚问题的焦点,离婚已从道德问题演变为经济纠纷,婚姻登记机关要审查的只是婚姻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的问题是否有处理,“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184185离婚成为了可以得到的权利,成为了可以实现的自由。任何自由的实现都始终
9、离不开一定规则的约束与限制,离婚自由也不能幸免,否则现代文明的婚姻秩序将无从建立。正是由于离婚自由的实现有时要以牺牲一方的自由为代价,并且离婚这种法律行为会带来家庭关系的变更,引起社会关系的变化,因此,在充分尊重一方离婚自由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因离婚而遭受损害的另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限制离婚自由的滥用。当然,人们对于离婚自由与限制离婚自由这对矛盾的和谐共存,尚未能提供一个普遍有效的方案,但至少有一个原则人们必须要遵守:离婚自由不能忽视公共利益。对离婚自由的限制需要确立各种调控机制,但无论哪种机制都必须正确划分个人自由和权利的适当范围与共同利益之间的分界线,使之形成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协议离婚
10、制度的构建也应该通过防止离婚自由的滥用而实现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在立法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与配套制度,使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不仅仅是当事人行使离婚自由的保障,也是维护文明和谐的社会秩序的制度保障。不能否认离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会对家庭和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离婚的社会效果不能成为制约离婚自由的因素。婚姻关系具有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特殊性,使人的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在平衡离婚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中,协议离婚制度与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从整体上体现个人与社会、权利与义务的协调统一,法律的整体价值被融于社会本位的追求之中,才能真正通过协议离婚实现
11、离婚自由。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36协议离婚制度立法也不应该例外。二、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协议离婚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就子女及财产问题做出适当处理,从而消灭夫妻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根据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协议离婚,我国婚姻法采用了自由主义立法模式,即财产问题做
12、出了适当处理时,便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从立法上体现对如今世界离婚率居高不下并且稳中有升的时候,我国新婚姻法根据现实需要和民族特色,这对于改善我国婚姻状况、提高婚姻质量提供了法律保障。当今众多的婚姻家庭立法对于协议离婚制度均设定了其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法律、法规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保障了协议离婚制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一)形式要件1登记程序。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离婚登记程序即要求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对于夫妻一方是外国人的,可以到中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登记;双方都是外国人的
13、,必须亲自到申请结婚的领、理事馆申请办理离婚登记。2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当事人申请离婚时必须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子女抚养等的相关内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3其他形式要件。协议离婚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需要提供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协议离婚当事人是外国人员的,需要提供护照、结婚证。(二)实质要件1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一种法律关系的消灭必须以其存在为前提。对于协议离婚来说也是如此,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拿着结婚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消灭该事实关系的方式也只有宣布婚姻无效或者撤销该婚姻,而不能
14、采取离婚程序。2有效的意思表示。协议离婚作为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是基于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而作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时不能按照协议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判决。3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离婚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当事人之间就协议离婚达成了合意,这种合意包含了子女抚养、经济救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诸方面。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合意必须不是由于欺诈和胁迫所做的意思表示。协议离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决定了该行为的法律效力。由于我国婚姻法对于协议离婚成立要件的规定采取了自由
15、主义原则,相关条款比较粗放,不可避免地容易被人滥用,协议离婚成为假离婚的合法外衣,现实生活中通过协议离婚来进行法律规避行为主要有如下情形:(1)规避债务。在诸多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以协议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的现象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趋势。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为规避债务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协议离婚当事人均对所负债务之履行义务明确规定给一方,在处分财产时往往将财产留给不承担债务或无力履行债务的一方,以此而规避债务。由于在许多合同之债中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隐瞒债务,仅仅对财产进行形式意义上的适当处理,以此达到规避目的,增大债务履行的难度,使得债权人权利得不到相应的保障。这是对民事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
16、则和诚信原则的藐视与践踏。(2)为获得额外的权益。在前几年诸如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的过程中,有不少符合福利分房或集资建房的夫妻协议离婚,如:够资格分房的夫妻双方离婚后可以取得两套房而不离婚则只能得到一套房式规避有关法律法规。这更加根本性的原因在于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健全,致使许多社会问题的解决只能依据政策而非法律法规体系,有着相当不稳定性,这给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空间。(3)规避计划生育。根据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每对夫妇只能生一个孩子(夫妻均为独生子女例外)受封建思想影响,我国尚有许多夫妇违反政策超生。为了避免法律的制裁以及经济上的处罚,协议离婚的方式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的法
17、律规定,他们在怀孕之后隐瞒怀孕事实而协议离婚,待小孩出生以后再复婚,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4)夫妻一方骗取夫妻共同财产。有的夫妻一方在协议离婚时根据需要将财产转移给其中一方,并通过公证将财产规定为婚前个人所有。在不少的协议离婚案例里,一方当事人为了侵占财产而设立虚假债额外利益。这些都是在利用一方信任的情况下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此达到不正当目的,实质上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民事原则。三、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的缺失通过以上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其缺失之处在于:(一)离婚指导思想在协议离婚上过度向单纯的“保障离婚自由”倾斜。这一缺失来源于1950年的婚姻法,而当时立法是由我国所处的
18、社会环境和人们对待离婚的落后观念所决定的。1950年婚姻法制定时,我国尚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向新民主主义社会的转变时期,“在新民主主义中国社会内,以法律保障男女离婚自由,正和保障男女结婚自由一样,首先是作为反对和废除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必要手段,是使那些受封建主义婚姻制度迫害而坚决要求离婚的男女尤其是那些苦难深重而坚决要求离婚的妇女,得到肉体上和精神上的解放,以增进人民的幸福和提高社会的生产力。”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资料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一)C.44.因而“为避免某些区人民政府留难男女双方
19、提出离婚案件的处理(这种事情过去在好些地方曾经发生过的),所以规定在区人民政府查明系合于本项规定的离婚,“应即发给离婚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资料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一)C.51.基于这样的立法意图,1950年婚姻法也没有对协议离婚的限制性条件作出任何规定,以免在实施中由于理解的差异而造成对离婚自由的阻挠。而在1980年婚姻法修订时,虽已时隔三十年,我国社会环境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人们对待离婚的观念并无多大改观,在“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离婚指导思想中,立法需要更多的立足于对离婚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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