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区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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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无锡市市区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9月20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市长 毛小平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无锡市市区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第四条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科学使用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五条市建设
2、局是本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城管、国土、物价、财政、工商、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其具体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组
3、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区域的交通需求和交通空间,在停车矛盾突出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社会车辆换乘的地区,规划建设停车场(库),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库)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库)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其他社会投资者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库)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第十一条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套
4、建设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改建、扩建时配建、增建:(一)火车站、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社会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等;(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第十三条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受客观条件限制
5、,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确有困难的,经专家论证或者相关部门确认,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泊位数。所减少的停车泊位,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就近易地补建。就近补建有困难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易地建设。易地建设所需费用由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核定后统一划入政府财政帐户。第十四条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经征求公安、国土、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可以自行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经营。临时公共停车场(库)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依法向规
6、划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租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对外经营停车业务。第十五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及初步设计时,应当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第十六条停车场(库)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第十七条停车场(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参加验收。停车场(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管理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活动的,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
7、从事经营活动。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消防设施;(四)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以及诱导、监控设施;(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六)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七)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
8、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确定。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建设、公安、城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道路停车场设置方
9、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告日不得少于30日。设置道路停车场时,应当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并规定停车场(泊位)的使用时间。第二十二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一)消防通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200米内;(三)公共汽车站、学校、幼儿园、医院、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附近30米范围内;(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设情况,会同市政公用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予以调整。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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