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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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上海市GSP认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管局”)负责、组织、指导本市“GSP”认证工作。第三条 市食药监管局下设“GSP”认证办公室,负责实施市食药监管局组织的有关“GSP”认证的监督检查。(一)“GSP”认证办公室负责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GSP”认证申报资料的受理;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非
5、零售连锁药店“GSP”认证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二)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分局”)负责本辖区非零售连锁药店的“GSP”认证申报资料的受理,审核资料的真实性。第四条 “市食药监管局”建立“GSP”认证检查员库。“GSP” 认证检查员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食药监管局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可列入本市“GSP”认证检查员库。第五条 “GSP”认证检查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药品监督管理的人员,具有2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经历;(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品行端正、作风严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没有受过行政或刑事处分;第六条 新开办的以
6、及重组(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许可事项)的药品经营企业,应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之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GSP”认证。“GSP”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企业应提出重新认证的申请。第七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单位: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2.非专营药品的企业法人下属的药品经营企业;3.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无上级主管单位承担质量管理责任的药品经营实体。4“GSP”认证效期届满的企业;(二)具有依法领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三)企业经过内部评审,基本符合药品
7、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第八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填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式样见附表1),同时报送以下资料:(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自查报告;(三)企业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说明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四)企业负责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表2);企业药品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表3);(五)企业注册执业药师、从业药师、药师情况表(式样见附表4);(六)企业经营场所、仓储、验收养护等设施、设备情况表(式样见附表5);(七)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情况表(式样见附表6
8、);(八)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九)企业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十)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第九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新增门店申请“GSP”认证,应填报连锁企业新增门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式样见附表7),同时报送以下资料:(一)新增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新增门店实施“GSP”情况的自查报告;(三)企业新增门店情况表(式样见附表八);(四)新增门店企业注册执业药师、从业药师、药师情况汇总表(式样见附表九);(五)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文件系统目录;(六)企业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企业填报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及上述相
9、关资料,应详实和准确。企业不得隐瞒、谎报、漏报,否则将驳回认证申请、中止认证现场检查或判定其认证不合格。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向“市食药监管局”报送“GSP”认证申请资料;非零售连锁药店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分局”报送“GSP”认证申请资料。(一)“GSP”认证办公室、“各区(县)分局”应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查;资料真实齐全,签发“GSP”认证受理单。(二)“各区(县)分局”应当在签发“GSP”认证受理单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将“GSP”认证资料报送“GSP”认证办公室。 (三)“GSP”认证办公室在收到“GSP”认证资料20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审查,对技术审查有疑问的,应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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