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招标师《招标采购案例分析》摸底练习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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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招标人在上述招标公告的发布过程中有哪些不正确的行为?为什么?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怎样的? 【参考答案】(1)根据《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4号)的规定“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参考答案】(2)招标人在上述招标公告的发布过程中,有以下不正确的行为: 1)仅在该市很有影响的一份报纸上发布招标公告。 2)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5万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后才能购买招标文件。 3)在招标文件中直接调整招标公告规定的资格条件,而未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上述行为不正确的原因及正确做法为: 1)本项目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且工程总投资为3000万,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在地方报纸上发布招标公告不符合规定。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包括《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另外,本项目为房屋建筑工程,依据建设部有关规定中对招标公告发布的要求,本项目除在国家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外,需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指定报纸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因此,招标人应当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至少择一发布招标公告,若在报纸上发布,则应当如实抄送《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另外,还必须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 2)投标保证金从性质上属于投标文件的一部分,是用来保证投标人从递交投标要约到中标后,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履约保证金,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等一系列缔约行为的。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都有权利决定是否递交投标要约,即递交投标文件,这是法律赋予潜在投标人的一个基本权利。本案中,招标人要求潜在投标人须提交50%的投标保证金才能够购买招标文件的做法侵害了投标人的权利,是不正确的。因此,应取消该规定,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3)招标公告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邀请,招标文件属于在招标公告基础上的细化和补充,但不能修改招标公告中已经明确的实质性内容,如本案中的资格条件等。因此,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布后修改其中实质性条件的,需要重新发布招标公告,而不能直接在招标文件中进行调整。 【背景】 某国家重点工程投资约1亿元人民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由于工程复杂,技术难度高,业主认为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2008年9月18日向A、B、C、D、E五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承包企业发出了投标邀请书。该五家企业均接受了邀请,并于规定时间9月19-20日购买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10月18日下午4时。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A、B、D、E四家企业提交了投标文件,但C企业于10月18日下午5时才送达,原因是路途堵车。10月20日下午由当地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评标委员会成员由7人组成,其中当地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1人,公证处1人,招标人代表1人,技术经济方面专家4人。评标时发现E企业投标文件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委托人授权书,但投标文件均已由项目经理签字并由该企业驻当地分公司加盖的投标专用章。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了B、A企业分列综合得分第一名和第二名。由于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11月10日招标人向A企业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12月18日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 【问题】 1、C企业和E企业的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2、以上程序中存在哪些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答案】 1、C企业投标文件无效。理由: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招标人应拒收。 E企业投标文件无效。理由: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且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应按废标处理。 2、存在如下不妥之处: (1)业主自行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不妥。理由:变更为邀请招标方式应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2)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妥。理由: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应少于5个工作日。 (3)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开标不妥。理由: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4)开标时间不妥。理由:开标时间应与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 (5)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不妥。理由:技术经济方面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且公证处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6)招标人确定A企业中标不妥。理由:招标人应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为中标人,投标价格高低不是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依据。 (7)签约时间不妥。理由: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 【背景】 某办公楼的招标人于2000年10月8日向具备承担该项目能力的A、B、C、D、E 5家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其中说明,10月12~18日9至16时在该招标人总工程师室领取招标文件,11月8日14时为投标截止时间。该5 家承包商均接受邀请,并按规定时间提交了投标文件。但承包商A在送出投标文件后发现报价估算有较严重的失误,遂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0分钟递交了一份书面声明,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开标时,由招标人委托的市公证处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由于承包商A已撤回投标文件,故招标人宣布有B、C、D、E 4家承包商投标,并宣读该4家承包商的投标价格、工期和其他主要内容。评标委员会委员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共由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2人,本系统技术专家2人、经济专家1人,外系统技术专家1人、经济专家1人。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B、D两投标人分别对其施工方案作详细说明,并对若干技术要点和难点提出问题,要求其提出具体、可靠的实施措施。作为评标委员的招标人代表希望承包商B再适当考虑一下降低报价的可能性。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综合评标标准,4个投标人综合得分从高到低的依次顺序为B、D、C、E,故评标委员会确定承包商B为中标人。由于承包商B为外地企业,招标人于11月10日将中标通知书以挂号方式寄出,承包商B于11月1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由于从报价情况来看,4个投标人的报价从低到高的依次顺序为D、C、B、E,因此,从11月16日至12月11日招标人又与承包商B就合同价格进行了多次谈判,结果承包商B将价格降到略低于承包商C的报价水平,最终双方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 【问题】 1、从招标投标的性质看,本案例中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2、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中在哪些方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请逐一说明(注意:若将背景中正确的内容当作错误进行分析,每项扣1分)。 【参考答案】问题1:答:在本案例中,要约邀请是招标人的投标邀请书,要约是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承诺是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参考答案】问题2:答:在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中在以下几方面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分述如下: (1)招标人不应仅宣布4家承包商参加投标。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拆封、宣读。这一规定是比较模糊的,仅按字面理解,已撤回的投标文件也应当宣读,但这显然与有关撤回投标文件的规定的初衷不符。按国际惯例,虽然承包商A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已撤回投标文件,但仍应作为投标人宣读其名称,但不宣读其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2)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应全部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按规定,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应采取(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本项目显然属于一般招标项目。 (3)评标过程中不应要求承包商考虑降价问题。按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应与中标人就价格进行谈判。按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5)订立书面合同的时间过迟。按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不是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而本案例为32日。 (6)对“评标委员会确定承包商B为中标人”要进行分析。如果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定标是对的,否则,就是错误的。 (7)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不妥。因为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人提交的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中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某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背景]2002年5月13日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C仲裁委员会裁决。2003年4月9日,B施工企业开始进场施工。2003年11月该工程经县建设局办理公开招投标手续,11月21日经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备案,发出中标通知书,在没有B施工企业报价的情况下,确定B施工企业为A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东2#住宅楼”中标人, ?建设规模为5723平方米,中标标价为人民币240万元,420元/平方米。11月21日14时前到A房地产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一直没有按中标通知书重新签订施工合同。A房地产公司从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给B施工企业拨付工程款共计1500000.00元。2003年11月28日,B施工企业承建的城东2#住宅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B施工企业退出施工现场后于2004年5月23日向A房地产公司送交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以双方2002年5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结算价为2776068.25元。然而A房地产公司在审查B施工企业《建筑工程结算书》时有异议,认为双方应当以中标通知书价格为基准(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则结算价为2076503元。A房地产公司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B施工企业向C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问题] (1)2002年5月13日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标通知书由县招标投标管理站发出是否正确?为什么? (2)如果最终无法协商一致,应当以何种方式作为解决合同争议?为什么? (3)双方应当如何进行结算?为什么? [分析] 本案例考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及其效力,特别要注意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是独立的。 (1)2002年5月13日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理由: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3号令)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因此,2002年5月13日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施工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进行公开招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同时,其第四十五条规定,应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故招标投标管理站发出不正确。 (2)如果最终无法协商一致,应当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理由是: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 ③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 仲裁协议的订立无上述情况,则不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仲裁协议仍然有效。 双方约定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则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当事人只能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C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仲裁,县人民法院则应当不予受理。 (3)结算应当以双方2002年5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进行结算。理由是:该案例中,招标完全成了走过场,在没有B施工企业报价的情况下,确定中标标价为人民币240万元,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不成当事人约定。 双方于2002年5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应当支持施工企业的请求,按照双方2002年5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进行结算。 [背景] 原告:某省B建筑公司 被告:某省A房地产公司 2000年11月22日某省A房地产公司就一住宅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省B建筑公司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B建筑公司中标。2000年12月14日,A房地产公司就该项工程建设向B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书,其中载明:工程建筑面积74781平方米,中标价格8000万元人民币,要求于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B建筑公司按A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A房地产公司也就同意了这个意见。之后,B建筑公司进入了施工现场,平整了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A房地产公司在12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 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A房地产公司要求B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一个专项工程分包给自己信赖的C公司,而B建筑公司以招标文件没有要求必须分包而拒绝。2001年3月1日,A房地产公司明确函告B建筑公司: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 无可奈何的B建筑公司只得诉至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上B建筑公司指出,A房地产公司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A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B建筑公司要求A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560万元。但A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A房地产公司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问题] (1)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 (2)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 (3)由于没有订立合同,双方都有一定损失,双方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为什么? [考查] (1)招标投标活动中要约、承诺及合同生效等条款; (2)招标投标活动中合同争议处理原则等。 [参考答案] (1)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同时,投标人表明一旦中标,将受投标文件约束,表现为中标后将按照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且往往以投标保证金作为保证,因此,也符合“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一条件。 (2)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承诺。因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意味着招标人接受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即中标通知书是受要约人(招标人)同意要约(投标文件)的意思表示。而投标文件又意味着对招标文件的接受,两者的内容构成了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 (3)《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如果双方最终没有签订合同,则应当有一方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的内容都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体现出来。这一过程中,招标人处于主动地位,投标人只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如果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应当是废标。因此,一旦出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都没有约定合同内容的情况,应当属于招标文件的缺陷。此时的处理原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双方协议补充;第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如果A房地产公司拒绝签订合同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某公路路基工程施工招标全过程分析 [背景]某公路路基工程具备招标条件,决定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人委托某招标代理机构K进行招标代理。招标方案由K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经招标人同意后实施。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采取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选择承包人,同时规定投标有效期为90日。 2007年10月12日下午4:00点整为投标截止时间,2007年10月14日下午2:00点在某某会议室召开开标会议。 2007年9月15日,K招标代理机构在国家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内容如下: ①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②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③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及标段的划分情况; ④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⑤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注意货物公告要点) 2007年9月18日,招标人开始出售招标文件。 2007年9月22日,有两家外省市的施工单位前来购买招标文件,被告知招标文件已停止出售。 截至2007年10月12日下午4:00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共有48家投标单位提交了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进行开标,经招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工期等内容,并由投标人代表对开标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随后,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 最后确定了A、B、C三家投标人分别为某合同段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于2007年10月28日向A投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A中标人于当日确认收到此中标通知书。此后,自10月30日至11月30日招标人又与A投标人就合同价格进行了多次谈判,于是A投标人将价格在正式报价的基础上下浮了0.5℅,最终双方于12月3日签订了书面合同。 [问题] (1)针对本工程,写出一个完整的招标程序。 (2)本案招投标程序有那些不妥之处?为什么? [考查] (1)招标采购程序; (2)法律法规对程序内容、时间的规定; (3)法律法规对合同签订的规定。 询价采购违规组织两次报价 [背景]某政府采购项目采用询价方式组织两台高速复印机采购,采购人按照以下程序组织了本次询价采购: (1)成立了三人询价小组,其中采购人代表一人,为行政处处长;由财政部门组建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确定的评审专家二人; (2)编制询价采购文件。为便于采购人选择,询价文件按照一般复印机标准提出了技术标准要求; (3)确定5家询价供应商名单; (4)向确定询价供应商发售询价文件; (5)公开组织询价,按程序逐一唱出了报价人的报价,分别为22万,16万,32万,36万和31万; (6)组织询价评审。5家供应商提供复印机的质量、性能均满足询价文件关于一般复印机的要求,但普通复印机与高速复印机价格差异大,采购人决定按高速复印机统一技术参数,要求供应商再次报次; (7)在规定的时间内,供应商进行了二次报价,分别为31万,32万,30万,36万和30.5万; (8)询价小组进行二次评审; (9)采购人确定报价为31万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10)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在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问题] (1)本次询价程序是否正确?为什么? (2)询价过程中有哪些不妥之处?逐一指出,并说明理由。 [考查] (1)询价采购与竞争性谈判的区别; (2)询价采购程序。 (询价小组应是被动的接受报价,而不是主动的调查售价。) [参考答案] (1)本次询价程序不正确。询价采购仅允许询价供应商一次性报出不可更改的价格,然后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本案中,采购人组织了询价供应商二次报价、二次评审,所以采购程序不正确,这里的采购程序,实际上是竞争性谈判程序。 (2)除采购程序不正确外,在采购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①第二步中,按一般复印机标准编制询价文件不妥。因为本次采购的复印机为高速复印机; ②第六步中要求和第七步组织供应商二次报价不妥。因为询价采购供应商报价是一次性的; ③第八步进行二次评审不妥,因为询价采购是一次性的,评审也是一次性的; ④第九步确定报价31万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不妥,《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则,即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竞争性谈判选择条件 [背景]某市公安局为落实奥运期间紧急安保任务,急需采购一批安保巡逻用车。在未取得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了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采购,分别向A、B、C、D四家车俩供应商发出竞争性谈判文件。在文件中规定,包括谈判文件上的报价在内的两轮报价为最终报价。采购人组建了五人谈判小组,其中采购人代表一人,采购代理机构代表一人,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成员情况为: 采购人代表:成本会计,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工民建专业,有高级工程师资格; 抽取专家1:电梯工程专业,工程师; 抽取专家2:汽车制造专业,高级工程师; 抽取专家3:工程机械专业,工程师。 在进行竞争性谈判当日,由公安局领导组成的谈判小组与各供应商进行了谈判。第二轮封闭报价结束后,该项目的负责人口头通知各供应商因为价格均超过采购预算,所以要进行第三次报价。各供应商都表示同意,并进行了第三次报价,最终B因价格方面略占优势,成为排在第一的预中标人。 [问题] (1)什么是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条件是什么? (2)案例中所涉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否妥当?为什么? (3)采购人组建谈判小组的方法及人员构成是否满足政府采购要求?小组人员的专业是否满足评审要求? (4)该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中有何不妥之处?请逐一说明。 [考查] (1)竞争性谈判适用条件; (2)谈判小组组建及人员资格条件; (3)竞争性谈判程序及相关要求等。 [参考答案] (1)所谓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通过与多家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条件是: 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2)该项目使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妥当的,原因是因公务需要急需采购一批安保巡逻车。若采用通常的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所耗时间过长,无法满足现实的紧急需要,因此,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妥当的。但必须有足够的证据、理由说明该采购是“急需”的。 (3)谈判小组人员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派代表参加谈判,视同采购人代表。所以本案中采购人代表数超过了谈判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谈判小组的组建方法不符合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对评审专家来源的规定,即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财政部门没有组建评审专家库的地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须先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与供应商进行谈判。本案中,由于采购人组建的谈判小组成员没有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其成员资格,特别是其中两个仅具有工程师职称的专家,是否满足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就成了问题。 谈判小组成员的专业不能满足谈判需求。本次采购安保巡逻车,要求专家对安保巡逻车的品牌、性能、生产状况、保修以及性价比熟悉,这样才能采购到符合需求的安保巡逻车。谈判小组成员构成中,仅有一位专家的专业汽车制造专业,剩下两位专家的专业,一位为电梯工程专业,另一位为工程机械专业,同时两位采购人代表的专业分别为成本会计、工民建专业,均与采购标的物不相干,不满足谈判技术需求。很难相信,这样组成的谈判小组能够代采购人采购到满足需求的产品。 (4)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①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却未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是不妥的。 ②谈判小组应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案例中的谈判小组构成不妥。 ③案例中要求各供应商进行第三次报价,实质上是对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实质性更改,此时,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而不能仅仅是口头通知。 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人 [背景]某市依法必须进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施工监理招标在国家及地方指定媒体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在购买招标文件10日内,投标人A向招标人提出了质疑,认为招标文件关于“中央、军队在本省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进本省的监理单位还应持有本省建设厅注册登记或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歧视性条款,严重违背了招标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投标人A提出的质疑,招标人在收到其质疑函后7日内做出了答复: 外省市投标人进入本省参与投标应该遵守本省的相关规定。并在其书面答复投标人A的质疑函后第三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组织了开标、评标,并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了投标人B为中标人,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了公示。 投标人A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发出了质疑函,仍然认为招标文件关于“中央、军队在本省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进本省的监理单位还应持有本省建设厅注册登记或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歧视性条款,严重违背了招标的公平、公正的原则。 另外,中标人B报价费率低于国家工程监理取费标准的20%以上,违背了国家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 招标人及时进行了回复,除关于“注册登记、审批手续”与前一次回复相同外,同时对中标人B费率低于国家指导价规定标准问题,认为因为采用的是投标人报价的方式组织招标,招标人仅需参考国家的指导价进行报价即可。投标人A认为招标人的答复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于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了投诉。 [问题] (1)招标文件依据该省建设厅的规定,提出“中央、军队在本省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进本省的监理单位还应持有本省建设厅注册登记或审批手续”的条款是否违规?投标人不满足这一条规定是否一定判为无效投标? (2)监理费率低于国家标准是否可以中标,投标人B是否可以中标?为什么? [考查] (1)《招标投标法》第六条、建立全国统一的招标投标市场的规定; (2)政府指导价上下浮动幅度空间。 [参考答案] (1)本案中,该省建设厅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中央、军队在本省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进本省的监理单位还应持有本省建设厅注册登记或审批手续,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六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规定。按《立法法》,上述条款违反了其上位法《招标投标法》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投标人单不满足这条规定不能判为无效投标文件。 (2)《价格法》规定了三种收费办法,即政府指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了依法必须实行监理项目执行政府指导价。本项目属于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B的报价超出了许可的范围与幅度,依据《价格法》规定,其报价无效。所以本案中投标人B不能中标,否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签约违规调整中标价 [背景]某工程货物采购分为两个标包招标,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针对这两个标包: 包1:招标人希望中标人在原中标价基础上再优惠两个百分点,即由其中标价136.00万元(人民币)调整为133.28万元(人民币),以便更好地向上级领导汇报招标成果。招标人与中标人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 合同签订时,招标人认为有以下两种合法方法处理: 第1种:书面合同中填写的合同价格仍为136.00万元(人民币),由中标人另行向招标人出具一个优惠承诺,在合同结算时扣除。招标人认为这种方法的好处是在合同备案时不易为行政监督部门发现,缺点是没有经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如果双方发生争议,不能拿到桌面上。 第2种:书面合同中填写的合同价格直接填写为133.28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向行政监督部门出具一个补充说明,详细阐明理由。招标人认为这种方法的好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可以直接按照经过备案合同处理,缺点是如果行政监督部门审查仔细,发现后有可能不予备案,同时会受到处罚。 权衡再三,招标人选定了第1种处理方法,双方同时协商一致,在合同备案后,再另行签订一份合同,将合同价格调整为133.28万元人民币。 包2:中标价格低于有效投标报价平均数的20%,招标人怀疑其价格低于成本。 为保证合同履行,招标人提出中标人需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价5%的履约担保金额基础上,增加中标价10%,按即中标价的15%提供履约担保,否则不与其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只愿意提供中标价5%额度的履约担保。为此,招标人以中标人未按照招标人要求提交履约担保为由,取消其中标资格,直接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签订了合同。 [问题] (1)包1招标人要求中标人在原中标价基础上再优惠两个百分点的做法是否违法?如果中标人同意优惠,并按优惠价签订协议是否违法?如果按第1种意见,由中标人出具一个优惠承诺,在结算时直接扣除的做法是否违法,为什么?合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直接修改中标价?为什么? (2)签订合同协议时,招标人是否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数额的基础上,提高履约担保的金额?中标人不同意提高履约担保金,是否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为什么? (3)为确保合同有效履行,招标人如果想预防过低投标价中标,防范合同履约风险,应怎样处理? [考查] (1)《招标投标法》规定合同签订的原则; (2)投标低于成本价的处理; (3)履约担保金。 [参考答案] (1)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要求中标人在原中标价基础上再优惠两个百分点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指两方面内容,一是投标价格,二是投标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7号令)第四十九条又进一步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配件或者售后服务量以及其他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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