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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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原行业统筹和企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4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1]25号),现就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期间,接近企业内部离岗休养年龄的国有企业职工(男50周岁以上,女干部45周岁以上,女工人40周岁以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纳至退休年龄时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企业为其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解除劳动关系当年本市企业缴费比例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其一次性缴费额的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本市(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企业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职工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月数。 企业为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由企业填写一次性缴费申请表,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程序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并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属于职工个人账户金额,一次性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不论是否再就业,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试点方案实施后至首次个人账户基金运营收益率公布之前退休的人员,2001年7月1日起个人按8%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同期银行三个月存款利率计息,2001年6月30日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仍按原记账利率计息。 三、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其超过的年限按规定增发基础养老金,其超过的年限计算到月。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按规定折算增加的年限,不增发基础养老金。 四、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解聘到生产岗位工作后,其退休年龄按辽劳字[1999]87号文件第五项规定的退休年龄掌握。即:(一)45至50周岁之间的女干部(聘用制干部)解聘后到生产岗位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且一直未恢复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工人退休年龄掌握;(二)45周岁以下的女工人改作管理岗位工作的(聘用制干部),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和满5年以上,按干部退休年龄掌握;(三)50周岁以上的女干部,被解聘当工人的,原则上仍按干部退休年龄掌握,但被解聘后在工人岗位工人满3年以上的,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 女干部失业后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或失业两年后未再就业以及再就业后未再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按工人退休年龄掌握。 五、企业职工退休,对既符合劳动模范又符合高级知识分子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其两项待遇不能兼得,但可按两项待遇中最高一项待遇确定;对既符合全国劳动模范又符合省劳动模范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其两项待遇不能兼得,但可按两项待遇中最高一项待遇确定。 六、符合退休条件的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除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和本地区统筹项目内生活物价补贴,还应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样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七、企业职工退休后,在享受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即按本市(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发给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10个月的一次性救济费和按月享受的生活救济费。上述待遇列入统筹项目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仍由原企业单位负责支付。 八、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地方企业或到个体就业或成为自由职业的,要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关系转移手续(不转个人账户基金),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退休,按规定享受所在市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九、辽政发[2001]24号文件第十四条(二)款关于职工服刑、劳动教养情况下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以前,此类人员已按过去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没有处理的,按对应期的政策进行处理。 十、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计算按辽政发[2001]24号文件第十四条(一)款规定执行,不再实行与辽政发[1997]41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对比。 十一、欠费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一次性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经批准缓缴的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基础养老金,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欠费企业职工退休后,在两年内一次性补缴企业和职工个人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对其基本养老金重新计算,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十二、企业应及时为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如未及时办理,其延误期间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支付。 十三、凡是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定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按职工退休时本市(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0%计算)的,按最低标准执行。最低标准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十四、企业职工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 十五、试点方案实施前,国家、省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此次试点政策不抵触的,应继续贯彻执行。 5771001803090012095 579036822859633082 5771001803090012386 576137399735760696 5771001803090013594 578077579902515512 5771001803090012387 577164982601818051 5771001803090012138 572131192158918326 5771001803090012359 579036822361076053 5771001803090012356 576135286143791742 5771001803090012355 575087869704693279 17088100343355274 101229944325833379 17088100343355275 101866732938832008 17088100343356107 101581152501500522 17088100343356108 101000180059871732 17088100343354295 101074194142687017 17088100343356184 101878660869628802 17088100343356185 101775831174086674 17088100343356109 101086014373572846 17088100343356110 101152207216014916 17088100343355237 101027041605702709 17088100343355238 101229364861425414 17088100343356169 101862204402635718 17088100343354928 101760654089788804-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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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关于 贯彻 辽宁省 完善 城镇 企业职工 基本 养老保险 制度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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