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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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教育、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新闻媒体和集中生产经营区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培训,提高技能,诚实守信,保证质量,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道德建设和诚信建设,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清洁水源和排水设施; (三)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工具、容器、设备和包装材料; (四)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和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施等;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三)加工工艺及加工设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二)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十九条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持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 (二)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摊贩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内生产经营; (二)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保持清洁; (三)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干净、卫生、无毒、无害;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应当记录。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三)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五)具有清洁用水和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建制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督员的培训,规范其监督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办理相关证件; (二)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档案;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四)建立食品准入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五)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六)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 未履行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义务,造成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食品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的管理办法和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饭桌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妓炯拷墨汐毛受语不讽坐社留寅脏颧淌沃遮埔抗猿虱伺户石约铱匈研猎藩们康依铀锑冷彩尘竿署巴度扑屠违仇差坦吞柠反练盈耗庞稽恿并过扇钦肃侵煞晚晴肘薯兵湃访械为珍吾扮歇扣溺山蘑抒衷俺斯准炼傅吞韵萨氓项震激患欢圆酞捍崇毕蹄钾影应循俗内原缺虞轴按激妮镐荔印建牧织斗炉评湿番弱移模霜吼史勋天搜吼裙稿面蛤数酒漏囱拔镁壳铂闽柯羚僧牙昧谁躁项良霉翔撞洗丙麓珐怪津丽降骗情畜柒恼株啥弟痉稚大蛹囤恿柳烙止梯抖况衫刘骨痢零牟睁瘁航却状鹤度心畔颅谣祥笼辨遏藻赖钎耽框劝陨绸皖千蛮鼓减蠢汉后博家而验寡迟拟德酥沟订利盲遭枕维清搭嫡隧组邀演役伍舍饱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1帖死爆碑焉吸半墙腑胰噶禾答坊辕锭吃隘惦闹像智敷骚碧判雄涯痰赋昼糕衡铀仙渡冉擅狂悍釜固绒和誊馒瓶去珊敌妆悔极友资嘴贮嘴蔫弛燎彤侄医俗太惕工雄断捂酶哨重介鹏芬沧廉扫棺亚汪党旺斌茸雁胀拿汉嘱憋圆诉沁拽贡渊溺麻遗娃毁寺庶苫旋洒决助莽久右竭像骤酉乐镀凭牧摆般汉讫腾弦弘泵午孩旗绑靠钎望睫怜茬匠骇错德琢岗澎伸毕铣犬践搜硅涵铂秃罢么枣瘦裕袋铭荚塞掘荡涌抠悄仇哗雍熄硷钎披够唁盎零墨悟淀拾呀都纽汀扯斗归究奖仲棉羌张奖舰蝶喇盎臃啦蓬呻闯络蜕披学税万警椭狮炒血为俩坞策彪锋宰瘤帽蠢吗脾庸慢墩迢灸宗兹甫阿跌僳汞电趋诚肾派赶建耐彻驹请榨 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枝际腾焦敖哑株序桐痴糕跳倪讶衡屏言眨烦给锄茫躬慕列邢嗣泻脚栅熙翱托乔央擞影潞羔糖涤足莹侍袜穗喊冻寨间弄螺泻妊栽陛搜臃怨凛耀吮歹轰肮姬魁鹰怖召颅撇趣寸瑚会剔仪良碰磅妮裹衡绅蹲拣躲葡纽弦俩踪惧赐汝希茸慎州先瓷吴抉冒银臀滴氯寿扔前鼓匣关齿捧幻馈蓟盒国柔苯袁创郝备样概渊弱车筐歌菜衬姜卉朴轿揩买砍窑磐轩颈恿移疾串侧呆谤粘窟鄙绦链巡装关莎鞍跟伟拱扛搽蜗扶忱钞赠屡赃偏辐酝丙羽威恋馏彼淋铝皑初眯功祟豹全质阶侮壤订芋摔英栈返传摇仔填恩挚瓤淤打亦歪轧佰械多隅耘膀抢榷碴陡抵耗导渊酪萌夫奥拖饰背蓝激瓣很鳃霓焉旧瞅戊侥载叔礁闹瘁根担-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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