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差别化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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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差别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农商行(以下简称“省联社”)对辖内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改进行业管理能力,提高行业指导水平,强化行业服务职能,推动农商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结合山西农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联社依据自身职责,在全省农信统一制度体系、统一科技信息支持平台、统一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的基础上,对农商行按照监管评级等因素的不同,施行差别化的管理方式和手段。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以下原则: (一)区别对待原则。即省联社根据农商行的监管评级、经营规模、内控水平等因素,确定农商行在法人治理、机构网点、人力资源、财务会计、信贷业务、资金运营、风险资产等方面适用不同的管理政策。 (二)权责对等原则。即农商行自主经营、自主决策的事项由各农商行根据监管规定和行业管理规定自主做好风险防控,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风险可控原则。即农商行应当在相应的权限范围内守法合规经营,严控各类风险,省联社有权根据农商行的风险管控状况决定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政策,采取不同的差别管理措施。 (四)动态调整原则。即省联社结合农商行监管评级变动情况以及内外部稽核(审计)检查等情况,对农商行经营管理水平定期进行考评,并确定适用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手段。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商行。 新改制设立的农商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自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法人治理 第五条 各农商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持续优化法人治理结构,至少满足如下要求: (一)健全的法人治理组织架构; (二)清晰的职责边界; (三)科学的发展战略、价值准则与良好的社会责任; (四)有效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五)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六)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各农商行应当完善本行章程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各类专业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并制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履职守则。 各农商行应当建立完善的董事会授权管理制度,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要有明确的年度授权文件,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授权文件对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六条 资产规模在400亿元以上的农商行应当独立设置内审(稽核)、风险管理、合规管理部门,配备适格人员履行职责,并在信息科技系统访问权限、专门的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上述部门足够的支持。 资产规模在400亿元以下的农商行应当独立设置内审(稽核)、风险与合规管理部门,配备适格人员履行职责,并在信息科技系统访问权限、专门的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上述部门足够的支持。 第七条 各农商行应当制定本行的风险管理战略,并建立各类风险的风险管理政策和风险评估制度,定期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各农商行应当制定完善的内控制度及内控评价制度、流程。 各农商行应当制定流程银行建设推进计划,逐步推进流程化改造。 各农商行的内审(稽核)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评价。 第九条 总行在设区的市的农商行或监管评级二级以上的农商行,应当逐步建立小微事业部管理体制。总行在县域的农商行应逐步建立“三农”事业部管理体制。 对于小微事业部和“三农”事业部,应当单独配置人力资源,单列信贷计划,单独会计核算,单独考核管理,提升小微事业部和“三农”事业部的专业化服务程度。 资产规模100亿元以上的农商行,应当设置“三农”金融服务委员会。 第三章 机构网点管理 第十条 各农商行根据自身业务需要,自主决定辖内机构网点变更事宜,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报省联社备案。 第十一条 监管评级为二级以上的农商行根据自身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自主决定总行所在地之外的机构网点的更名、迁址事宜,并自监管部门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省联社备案。总行所在地之外初设机构网点或总行所在地之外的机构网点进行撤并、升(降)格等事宜在向监管部门上报申请材料之前应当报省联社预审核。 监管评级为三级的农商行,根据自身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自主决定总行所在地之外的机构网点的更名、迁址事宜,并自监管部门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省联社备案。除确有必要外,不得对总行所在地之外的机构网点进行新建、撤并、升(降)格等事宜。如确有必要,应经省联社预审核。 监管评级为三级以下的农商行,不得对总行所在地之外的机构网点进行新建、更名、迁址、撤并、升(降)格等事宜。 第十二条 监管评级为二级以上的农商行应当制定本行对外投资、参股的规划。规划经本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后实施,同时在审议通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省联社备案。 监管评级为二级以下的农商行应当制定本行对外投资、参股的规划。规划经本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省联社批准实施。 各农商行参股省内农信机构的,自主决定参股事宜。在参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联社备案。 监管评级为二级以上的农商行参股省内农信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报省联社批准后实施。 监管评级为三级的农商行,不得参股省外金融机构。参股省内其他金融机构的,报省联社批准后实施。 监管评级为三级以下的农商行,不得参股省内农信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监管评级为二级以上的农商行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在向监管部门上报申请材料之前应当报省联社预审核,省联社自收到材料15个工作日内未下发书面反馈意见的,农商行即可自行向监管部门申报。农商行应当自发起设立的村镇银行挂牌之日起10日内,报省联社备案。 第四章 人力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各农商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专业人才引聘方案,报省联社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各办事处(市联社)应当负责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农商行可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按照省联社关于内退等方面的统一规定,自行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各农商行薪酬总额应当纳入全省农商行工资总额管理范围内,但可在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前提下自行确定薪酬分配方式。 薪酬分配方案由本行的薪酬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经本行董事会同意并报经省联社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财会管理 第十七条 农商行的费用支出应当符合《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并应当与自身的经济效益和发展规模相匹配。 农商行分支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根据该分支机构的业务量确定。 第十八条 监管评级为二级以上的农商行的对外投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10%时,应当在完成投资的15个工作日内逐级向省联社备案。 监管评级二级以下的农商行,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10%时,应当经省联社批准。 第十九条 监管评级在二级以上的农商行在按财政部门、监管部门的规定提足相应准备金、拨备后,充分考虑有足够的累计盈余、盈余的稳定性以及持续发展能力的前提下,向股东分配的每股红利可自行确定。 监管评级为二级以下的农商行在按财政部门、监管部门的规定提足相应准备金、拨备后,充分考虑有足够的累计盈余、盈余的稳定性以及持续发展能力的前提下,确定向股东分配的每股红利,分红方案事前报省联社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农商行办公和营业用房的建设、改造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农商行及辖内营业网点新建办公及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以下范围内: (一)资产规模在400亿元以上的农商行总部不超过20000㎡,资产规模在400亿元以下100亿元以上的农商行总部不超过15000㎡,资产规模在100亿元以下的农商行总部不超过10000㎡; (二)在设区的市内设立的支行不超过2000㎡,县级城市的支行不超过1500㎡,乡镇的支行不超过1000㎡; (三)分理处不超过200㎡; (四)离行式自助银行不超过60㎡。 超过上述规定的,报省联社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农商行营业网点新建、改建、扩建办公及营业用房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现有房屋设施不能满足本机构业务经营和管理需要; (二)现有房屋建筑面积符合以下条件:支行不足500 ㎡,分理处不足100 ㎡,储蓄所不足100 ㎡。 第二十二条 乡镇的营业用房装修单价不得超过1200元/㎡;县级城市的营业用房装修单价不得超过1800元/㎡;省会及设区的市的营业用房装修单价不得超过2500元/㎡。 如遇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确需调整本条规定单价金额时,由省联社适时出台调整后的单价控制要求,各农商行可在调整规定出台后执行新的单价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商行的营业网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方可被确定为精品网点: (一)营业网点文明规范服务达标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 (二)年人均账面利润达到25万以上。 第二十四条 监管评级结果为二级以上的农商行可自行确定精品网点的数量。 监管评级结果为三级的农商行创设的精品网点应不超过辖内网点数的20%。 监管评级结果为三级以下的农商行创设的精品网点应不超过辖内网点数的10%。 第六章 信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农商行在风险可控、符合监管及行业管理要求的前提下,自主开办各类信贷业务。开办新信贷产品的,应当事前将制度流程报省联社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农商行应坚持市场定位,优先满足“三农”信贷需求。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投放需符合监管要求。总行位于设区的市的农商行,涉农贷款占比和小微企业贷款占比分别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同类农商行平均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农商行应强化流动性风险管理,核心负债依存度不得低于60%。存款规模应保持适度增长,市场份额应当稳步提升,提高低成本资金占比,日均存款指标应当高于全省农商行平均水平。 核心负债依存度是指到期日三个月以上定期存款和发行负债以及活期存款的50%。 第二十八条 各农商行应当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监管部门及省联社的信贷业务指导意见合理确定信贷规模,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和省联社信贷规模调控要求,月度、日均存贷比须保持在75%以内,且原则上各农商行新增存贷款比不得突破省联社的年度规划。 如突破上述比例要求,农商行必须暂停新增发放除小额农户贷款外的其他贷款业务。 第二十九条 各农商行应当实现信贷队伍建设专职化、专业化和现代化,保证专职信贷人员的数量、结构、文化素养、专业水平与业务发展相匹配,应当建立操作风险管理团队,推行注册风险评估师持证上岗制。 各农商行应当实行权责对等的信贷专职人员独立审批机制。 各农商行应当建立直接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总监制度,建立涵盖风险识别、计量、预警、评估、报告、处置等内容的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具备本条规定条件的农商行,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信贷业务。 第三十条 各农商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信贷业务: (一)连续两年监管评级2A级、实际不良率控制在2%以内的农商行,可自主办理客户评级、授信业务(评级业务不含AAA级)。 (二)连续两年监管评级二级、实际不良率控制在2%以内的农商行机构,可自主办理单户贷款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评级、授信业务(评级业务不含AAA级)。注册地或经营地不在本行辖区的客户的评级、授信业务需经省联社预审核。 (三)监管评级二级、实际不良率控制在2%以内的农商行机构,可自主办理单户贷款金额在4000万元以下的评级、授信业务(评级业务不含AAA级)。注册地或经营地不在本行辖区的客户的评级、授信业务需经省联社预审核。 (四)监管评级三级、实际不良率控制在2%以内的农商行,可自主办理单户贷款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评级业务不含AAA级)的评级、授信业务(评级业务不含AAA级)。注册地或经营地不在本行辖区的客户的评级、授信业务需经省联社预审核。 (五)监管评级三级以下的农商行机构,可自主办理单户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评级、授信业务(评级业务不含AAA级)。 第三十一条 各农商行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行业制度制定本行的利率定价管理办法,报经省联社批准后,农商行按照审定的制度自主实施利率定价。 第三十二条 各农商行按照省联社下发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办法自行组织风险分类。 第三十三条 各农商行的信贷业务经营,应当满足监管部门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各农商行应当使用省联社统一开发的信贷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辖区”,对于市级农商行,是指其总行所在市的全市范围,以及其在该市范围之外的异地开设的营业网点所在的区(县)范围;对于县级农商行,是指其总行所在县的全县范围,以及其在该县范围之外的异地开设的营业网点所在的区(县)范围。 第七章 资金运营及中间业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商行的资金运营业务,应当在符合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等监管机构规定的基础上,按照审慎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 第三十七条 农商行开办存放同业业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及本条规定条件的,自行办理: (一)存放同业的对象在省联社下发的指导目录中选定; (二)存放同业款项的利率不得低于省联社同档次指导利率; (三)存放同业款项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 (四)不得在系统外存放活期同业存款。 第三十八条 农商行开办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业务或者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的,应当报省联社预审核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办。 第三十九条 农商行开办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业务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条及本条规定条件的,自行办理: (一)拆入资金业务; (二)拆放对象为省联社下发的指导目录中选定的对象; (三)拆放期限在6个月以内; (四)拆放规模为当日本行存款余额的10%以内。 第四十条 农商行开办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自行办理。 第四十一条 农商行开办投资信托、理财产品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条及本条规定条件的,自行办理: (一)投资信托、理财产品销售方为省联社下发的指导目录中的金融机构; (二)投资的信托、理财产品的期限在12个月以内; (三)投资的信托、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不低于同档次同业存放利率。 第四十二条 农商行开办各类代理业务,应当在业务开办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省联社备案。 第四十三条 农商行开办各类新业务,应当在业务开办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省联社备案。 第八章 风险资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风险资产处置包括抵债资产的接收、拍卖、协议转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承接债务、风险代理、处置抵(质)押物、诉讼(仲裁)追偿、破产清偿、债务重组、呆账核销、打包出售、债权让步等。 第四十五条 监管评级二级以上的农商行自主决定呆账核销、风险资产打包处置以及抵债资产收取事宜。 上述农商行应当建立台账,将上述情况于本年度终了后10日内报省联社备案。省联社对上述农商行自主决定的呆账核销、风险资产打包处置以及抵债资产收取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四十六条 监管评级二级以下的农商行,以下风险资产管理事项应当报省联社预审核: (一)单笔核销金额达到净资产5%以上的; (二)一次打包处置金额达到净资产10%以上的。 监管评级为二级以下的农商行,处置单笔申请抵债资产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经省联社预审核;并应比照第四十五条规定建立台账,省联社负责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四十七条 农商行要本着“定期划转、认真追责、激励清收、建言反馈”的原则,把正常贷款和风险资产分开经营和管理,对风险资产进行集中经营管理。 第九章 考核监督 第四十八条 省联社将适度降低对农商行的内部审计、内控评价、效能监察的频率。一般按照以下频率开展上述工作: (一)监管评级为二级以上的农商行,每两年进行一次; (一)监管评级为二级以下的农商行,每年组织一次。 第四十九条 省联社可以根据农商行的风险管控状况适度降低对农商行的业务检查的频率。 各农商行应当积极开展自查工作,并于每年年末向省联社书面报告自查结果。 第五十条 省联社制定年度综合考评标准时,应当对农商行实施差别化考评。 第五十一条 农商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农商行违规积分管理办法》、《农商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农商行员工担保与风险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联社取消对该农商行的全部或部分差别化管理政策: (一)年度存款、贷款规模增长速度低于全省农信机构平均增长水平的; (二)资产质量出现较大波动,不良贷款连续三个月超过5%且环比上升的; (三)监管检查发现有严重违规行为,并予以通报或者处罚的; (四)行业审计、检查中发现超范围、超权限、采用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行业管理,或者出现各类严重违规等问题的; (五)业务操作过程中未遵循省联社的规定,造成较大风险的; (六)发生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事件。 第五十三条 对当年发生百万元以上案件的农商行,按该农商行评级结果降一级的差别化管理政策予以执行,但法人治理部分的规定不降级执行。 四级农商行发生百万元以上案件的,除法人治理部分的规定外,不再对其执行差别化管理政策,并将其视同为县级联社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降级之日起满6个月的,被降级的农商行可向省联社申请恢复对其执行原评级结果所对应的差别化管理政策。 自农商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省联社根据其整改情况,做出是否批准恢复的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有关内容,按照省联社的相关规定执行。如确需对农商行实施差别化管理的其他工作事项,另行补充制定相关制度。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省联社下发的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 省联社对适用本办法的农商行实施名单制管理,于每年二季度初公布可执行差别化管理政策的农商行名单。 农商行名单应当经省联社主任办公会予以审议。 第五十八条 农商行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时,如根据实际确需调整的,按“个案审查”的原则报省联社审核批准后实施。 监管评级结果达到三级以上的县级联社,按“个案审查”的原则报省联社审核批准后,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差别化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以下”、“不足”均不包含本数。 本办法中省联社预审核、批准的时限均为15个工作日。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实施准备期,准备期满后正式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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