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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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 管理办法 (xx年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营业机构行为准则 1 第三章 销售人员行为准则 2 第四章 责任追究 4 第五章 附 则 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构和人员的销售行为,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代理保险业务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xx发〔〕855号)、《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操作规程》(xx发xx号)及相关监管规定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规范实施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营业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机构,指实施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营业机构,包括xx银行二级支行(含一类支行和二类支行)和代理营业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指实施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xx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营业机构行为准则 第六条 营业机构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准入标准: (一) 具备有效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监管部门批准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相关文件; (二) 具备联入代理保险系统的各项硬件条件; (三) 至少配备一名持有有效《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销售人员; (四) 保险单证管理能力符合xx银行总行及合作保险公司的要求。 第七条 营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金融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和代销产品清单。 第八条 营业机构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驻点销售。 第九条 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营业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 第十条 营业机构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十一条 营业机构应加强销售人员管理,确保业务的合规性,避免出现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等情况。 第三章 销售人员行为准则 第十二条 销售人员应当持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根据监管部门要求按时参加培训。 第十三条 销售人员应当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人。 第十四条 销售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十五条 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和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 第十六条 销售人员应确保将完整准确的客户信息录入代理保险大集中系统,不得篡改客户投保信息,不得以网点电话、销售及相关人员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 第十八条 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十九条 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人员应当按照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私自销售非本行准入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一条 销售人员应当通过代理保险大集中系统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套取客户保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经营代理保险业务的营业机构不符合代理保险业务准入标准的,给予关停保险业务的处罚。待营业机构符合代理保险业务准入标准后,重新进行准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营代理保险业务的营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一) 未在显著位置公示《金融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和代销产品清单; (二) 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营业机构未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或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 第二十四条 经营代理保险业务的营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限期整改并暂停保险业务3个月的处罚: (一) 营业机构允许保险公司人员驻点销售; (二) 营业机构使用非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或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三) 营业机构发生媒体负面报道且情况属实且情节严重的; (四) 销售人员存在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等行为,受到监管处罚或造成社会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销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告诫或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 未根据监管部门要求按时参加培训; (二) 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未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 (三) 在销售过程中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四) 未对客户或代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的,未按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揭示的; (五) 在销售过程中未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未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代替客户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或风险评估报告等风险揭示说明上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替客户签名的; (六) 以中奖、抽奖、送实物和搭售产品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产品的; (七) 擅自设计、印制产品宣传资料或变更资料内容的。 (八) 未持有效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销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 指导或代替客户在投保时留存非真实的联系电话; (二) 在系统中录入非投保人真实联系电话; (三) 代替客户接受保险公司电话回访。 第二十七条 保险销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撤职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 私自代理销售非本行准入产品的; (二) 未通过代理保险大集中系统办理保险产品销售的; (三) 通过非法手段套取客户保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上述销售行为涉及责任追究的,由xx双方共同研究协商确定,并由xx双方分别承担责任追究职能。各xx银行一级分行商同级邮政公司后,可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并组织规范辖内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由xx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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