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工作细则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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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明确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工作规范,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制度,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至少2个客户的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专门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业务。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稳健性原则:必须严格控制经营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 (三)盈利性原则:实现客户和公司利润的最大化。 (四)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业务流程 (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制作、申请与核准: 1、公司资产管理总部根据证券市场环境现状、不同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客户需求以及公司自身和推广渠道的销售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并提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产品设计方案。该产品设计方案应当经过内部论证,吸收其它相关部门意见后,经公司审批后最终确定。 2、资产管理总部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需的相关材料,证监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我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做出批准或核准的决定。 (二)了解客户:公司资产管理总部与客户和代理推广机构开展双向交流,以建立长期的客户关系为出发点,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保证客户的风险收益偏好符合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在充分了解客户信息的基础上,资产管理总部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工作。 (四)风险揭示:资产管理总部和代理推广机构负责与客户沟通、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制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客户参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公司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五)合同管理: 1、公司资产管理总部负责起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2、公司合规部和托管人的相关部门对《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进行审核; 3、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和推广机构负责向客户解释该合同的有关条款,使客户充分了解该合同的内容; 4、公司与客户和托管人三方共同签订经审核通过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三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5、《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原件交由公司资产管理总部保存,公司其他业务相关部门保存该合同的复印件。 (六)基金账户注册:本公司委托中登公司为投资者办理账户类业务的申请及确认。客户以其持有的上海、深圳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通过代理推广机构分别向中登公司申请,注册成为上海或深圳基金账户,用以记录其持有集合计划产品的份额和份额变更情况。上海、深圳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证券投资基金账户)分别为上海、深圳基金账户的基金证券账户。 尚无上海、深圳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证券投资基金账户)的投资者,如通过本公司及代理推广机构向中登公司申请注册基金账户,中登公司将自动配发新的证券投资基金账户号,并同时注册成为基金账户。 已通过某推广代理人成功注册中登公司基金账户的客户,可直接在该代理推广机构办理集合计划业务申请。 持有非代理推广机构注册的中登公司基金账户的投资者,则须以该基金账户在该代理推广机构处参照基金账户注册程序,先办理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手续后方可办理集合计划交易类业务申请。 基金账户注册、资料查询、变更、挂失补办及注销等业务办理,包括资料审核、业务操作等流程,均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结算业务指南》办理。 (七)集合计划的登记:公司经纪业务部负责协调公司与中登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委托中登公司为集合计划产品的份额登记机构。经纪业务部、托管人、中登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八)开立账户:清算部联系托管银行为每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台账,并对资金台账进行复核并通知资产管理总部;资产管理总部会自专门证券账户开立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和专用交易单元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九)资产存入: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计划财务部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和我公司自有参与资金)存入指定托管银行的托管专户内,并向托管人传真发送《委托资金通知书》(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另行制定)。资产管理总部根据托管人发出的《委托资金到账确认书》(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另行制定)传真件,经确认后,向托管人传真发送《委托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另行制定)。 (十)账户操作:合同生效,资产管理总部开始进行集合资产管理账户的正常操作,并负责与客户及代理推广机构的日常沟通工作、定期提交资产管理报告。 (十一)密码管理:资金台账密码由计划财务部管理,交易密码由资产管理总部管理。 (十二)文档保管:需公司保留的客户协议原件(包括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协议和风险揭示书)由资产管理总部保存,其他业务相关部门留存复印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开户手续及业务办理单据在经纪业务部保管。 (十三)估值与核算:客户资产的日常对账、估值、会计核算及定期管理费基数的核定由清算部负责。 (十四)中间赎回和转托管:如果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客户部分赎回或者转托管的,资产管理总部应在客户提出申请后,按合同规定履行内部审批手续,由资产管理总部填制《资产划拨指令》(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另行制定),清算部复核并通知托管银行为客户办理取款,并通知客户确认。 托管人完成赎回的书面通知,向清算部传真发送《资产划拨指令执行情况通知书》(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另行制定),并由资产管理总部进行确认。 中间赎回完成后,应立即将柜台状态恢复至限制状态。 客户中间赎回必须满足集合计划最低限额要求,否则只能 一次性全部赎回。 (十五)信息披露:资产管理总部按合同规定定期向客户提供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交易、价值变动等情况,向客户做出详细说明。 (十六)费用及报酬划付:按照合同约定,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得的管理费、业绩报酬,以及托管人托管费的会计核算和核定由清算部负责,并按约定填制《资产划拨指令》(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另行制定),通知托管人进行确认。 (十七)展期: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2 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3 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4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合计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十八)终止清算: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后5日内,由清算部部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并计划财务部复核,资产管理总部确认。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后,资产管理总部应当及时到中登公司办理计划退出登记手续。 (十九)风险控制:合规部和稽核审计部对上述操作流程进行全程监督和风险控制。 (二十)以上如有未尽事宜,由业务涉及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五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方案的制定 (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方案的设计 公司资产管理总部根据证券市场环境现状、不同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客户需求以及公司自身和推广渠道的销售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并提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产品设计方案。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方案的内部论证 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方案设计完毕后,应当通过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内部论证和公司内部论证两个阶段。 1、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内部论证 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应当协调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内部投资管理组、集中交易室、市场销售组和客户服务组,组织产品论证会,对该产品进行内部论证。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应当根据本部门其他业务小组的意见,对该产品进行修改。 2、公司内部论证 在完成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内部论证后,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应当协调公司相关部门,报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决策委员会审批,组织产品论证会,对该产品进行公司内部论证。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应当根据公司相关部门的意见,对该产品进行修改。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方案的决策 在完成公司内部论证后,公司资产管理总部确定产品的最终方案。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实行独立台账、集中交易、集中管理、银行托管的模式,公司任何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定客户应当是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 单一客户参与资金的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条 了解客户 (一)了解客户的具体流程 1、制作客户资格调查问卷 公司资产管理总部负责制定完成客户资格调查问卷文本,用来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问卷将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问题,并列示可选答案。 2、制定客户资格评估标准 在客户资格调查问卷的基础上,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制定客户资格评估标准。客户资格评估标准是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机构评估客户资格的唯一标准。 3、填写客户资格调查问卷 客户在参与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如实客观填写客户资格调查问卷,并签字确认。客户填写的客户资格调查问卷的全部内容,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推广机构皆认为是真实客观的。 4、客户资格评估 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机构根据客户填写的客户资格调查问卷,并参照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制定的客户资格审核标准,对客户资格做出科学评估,并做出该客户是否适合参与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判断。 (二)了解客户的具体内容 为了充分了解客户,客户资格调查问卷应当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1、客户的身份 2、客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 3、客户的证券投资经验 4、客户的风险认知能力 5、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 6、客户的投资偏好 第七条 合同管理 (一)合同的制定 1、公司资产管理总部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公司资产管理总部为客户制作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方案,起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2、公司合规部和托管机构的相关部门共同审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并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并最终确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二)签订合同 1、公司资产管理总部和推广机构向客户详细解读《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具体条款,以及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认真讲解产品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和计算方法; 2、在客户已经充分了解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在客户已经签订风险揭示书的前提下,公司与托管机构和客户三方共同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3、如果客户为自然人,应当由其本人或者其签字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如果客户为法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风险揭示书并加盖公章; 4、如果客户为自然人,应当由其本人或者其签字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如果客户为法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合同并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并加盖公章。 (三)合同的变更 1公司、客户、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方可对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2、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1)集合计划管理期限; 2)集合计划规模上限、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3)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的报酬标准; 4)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3、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四)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1、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1)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或未能展期的; 2)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3)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取消托管业务资格而管理人未能在合理时间与新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 4)托管人因解散、破产、被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本集合计划的托管人,而无其他适当的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接其权利及义务; 5)公司因解散、破产、被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本集合计划的管理人,而无其他适当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接其权利及义务; 6)存续期内,集合计划委托人少于2人时; 7)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存续;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合同解除与终止时的处理方式 1)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5日内进行清算。 2)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后,将集合资产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或本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分配给委托人。 3)公司和委托人应当办理注销专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相关手续。 3、合同的报备 资产管理总部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的签订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五)合同保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原件交由公司资产管理总部保存,公司其他业务相关部门保存该合同的复印件。自该合同终止日起,该合同保管年限不少于20年。 第八条 市场营销与客户服务 (一)市场营销 1、资产管理总部营销经理负责市场营销及客户的开发和维护。 2、资产管理总部投资主办人协助营销经理开展资产管理市场推广业务。 3、市场营销的其他规定请参见《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销售管理办法》以及资产管理总部相关规定。 (二)客户服务 1、 客户开发阶段服务内容: 1)开展市场调查; 2)对客户的投资偏好、风险承受水平等进行测评,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3)对资产管理产品、服务进行风险评价并划分风险等级; 4)对潜在客户群体及其风险收益要求进行市场分析; 5)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提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6)提供与资产管理产品发行有关的各类咨询服务; 7)积极参与投资者教育和宣传活动; 8)市场推广人员应了解客户的情况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情况,向客户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促使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9) 协助市场推广人员为客户提供客户所需的其他服务。 2、 资产管理合同执行期间服务内容: 资产管理合同执行期间的客户服务包括日常服务和增值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和资产管理报告,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操作计划、交易记录等情况; 2)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客户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客户的评价; 3)指定专人与代理推广机构和客户保持日常的沟通和联系; 4)接收客户的信件和传真等,并限时予以回复; 5)如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提前或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客户; 6)将市场信息纳入客户资源数据库,分析、处理,提出改进方案; 7)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理财分析与信息咨询; 8)按规定及时传递和披露其它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条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公司须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一条 集合计划的推广由公司自行完成或者委托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完成。 第十二条 公司资产管理总部统一安排推广活动、统一制作产品资料,推介机构不可以自行制作宣传材料。 第十三条 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具体情况,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五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十六条 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十七条 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十八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公司参与一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20%。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7%。 第二十一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三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托管银行及推广机构须明确对客户的后续服务分工,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协议、客户明细、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不得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列支。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发生的费用,可以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列支,但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做出明确的约定。 公司、托管银行、推广机构不得采用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其他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八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第三十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三十二条 账户管理 (一)资金账户的管理 我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必须在我公司专用交易系统开立集合资产管理专门的资金账户,该账户为客户委托本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专用资金账户。 (二)证券账户的管理 1、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使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其他交易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交易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 2、专用证券账户的开立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交易账户应当由托管银行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开立。 3、专用证券账户仅供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资产管理总部使用。资产管理总部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4、资金的划转:资金划转的具体流程参见《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结算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集合资产管理账户的交易密码由资产管理总部管理,资金台账密码由计划财务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投资管理 (一)投资管理涉及到投资的范围与限制、投资主办人的责任、投资决策、投资授权、防范利益输送、投资会议、研究工作和绩效评估等多方面内容。 (二)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1、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2、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集合计划投资于指数基金的除外。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计划及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两款限制。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3、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且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7%。 4、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5、集合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参照《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三)公司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每一个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投资主办人须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经历,且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投资主办人不得管理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有关投资主办人的责任、投资决策、投资授权、防范利益输送、投资会议、研究工作和绩效评估等的具体规定参见《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合规管理办法》和《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投资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公司清算部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客户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事宜,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六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成立条件和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第四十七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四十九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第五十条 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一条 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须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管理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第五十二条 公司须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四条 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六条 公司合规部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十九条 资产管理总部风险控制岗作为资产管理总部风险管理工作的联系人,向公司合规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并做好与公司合规部和其他部门的日常沟通工作。 第五章 业务报备 第六十条 公司资产管理总部负责根据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登记结算公司和交易所等进行业务报备/报告和数据报送。 第六十一条 公司须将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管理制度报住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二条 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三条 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5日内,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四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公司须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五条 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报送住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六条 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七条 公司合规部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集合理财计划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九条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七十条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由公司资产管理总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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