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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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依法有权处分的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的所有权、水域滩涂养殖权、水域滩涂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水域滩涂资源资产”)一并设作抵押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延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对水域滩涂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第四条 用于抵押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须符合所在地区渔业产业规划政策要求,并持有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有统一式样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产权清晰无争议。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时,水域滩涂中养殖的水生动物、水域滩涂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视同一并抵押。 对于水域滩涂资源要素市场不完善、水域滩涂养殖权确权、登记、评估、流转和捕捞等环节仍存在障碍的区域,我行不接受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申请。 除总行特殊规定外,分支行原则上不允许办理异地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用于抵押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须位于贷款经办行注册地或所在地(地市级)内,但总行贸易金融部的直营部分可在湖南省范围内跨区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从事水域滩涂养殖业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 借款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 1.户籍隶属于业务经办行辖区范围内或在该区域内拥有固定住所;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从事水域滩涂养殖业,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属我行信贷支持范围; 4.经营水域滩涂养殖业一年以上,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且上年实现盈利; 5.无拖欠贷款和政府税费等不良记录,无经济纠纷,无刑事记录; 6.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7.我行要求的其他准入条件,参考《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授信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执行。 (二)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产业政策规定,属我行信贷支持范围; 3.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 经营水域滩涂养殖业一年以上,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且上年实现盈利,资产负债率低于50%; 5.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我行的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的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9.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的范围 第七条 我行可以接受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水域滩涂资产资源作抵押担保。 第八条 我行接受抵押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为: (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 (二)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生产养殖的权利; (三)水域滩涂中养殖的水生动物; (四)水域滩涂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水域滩涂资源资产。 第九条 下列水域滩涂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水域;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抵押的其他水域滩涂资源资产。 第十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我行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具体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章程规定为准),以及该水域滩涂资源资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水产专业合作社办理水域滩涂资源资产抵押的,我行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水域滩涂资源资产抵押的,我行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第十一条 以共有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共有人的信用状况良好;以国有单位水域滩涂资源资产抵押的,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及原发包方和原承包方出具的同意转让和抵押证明;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我行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和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 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时,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水域滩涂的属性和用途,不得转移对水域滩涂资源资产的占有。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必须在区(县)发证登记机关或指定的渔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章 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金额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额度根据养殖周期和现金流需求决定,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养殖收入的70%。 第十五条 贷款用途 (一)非水产养殖企业申请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属我行的信贷政策支持范围。 (二)水产养殖企业及个人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资金用于: 1.水产养殖生产费用贷款; 2.水产品开发、生产、加工贷款; 3.水产品经营、流通贷款; 4.水产机具贷款。 第十六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水域滩涂使用权证剩余有效期限的三分之一。贷款资金用于水产养殖业生产的,贷款期限要与水产养殖业生产周期相适应。 贷款期限须根据水产品生长周期确定,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以及我行的有关制度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借款人信用情况及业务风险程度,确定合理的融资收益水平。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借款人向经办行提交书面借款申请书、拟抵押的《水域滩涂养殖权证》原件和其他贷款申请资料,经办行调查、审批同意后,书面委托水域滩涂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借款人持水域滩涂资产评估书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人会同借款人将有关资料送交水域滩涂养殖权证登记管理部门,经审核无误后,由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管理部门核发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或其他抵押登记证明文件;经办行收到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或其他抵押登记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后,依照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申请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向开户行提交书面贷款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或其他有关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及对抵押物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等资料。 第二十条 贷款调查。经办行在受理客户的贷款申请后,应根据我行《授信管理办法》要求,对借款人的信用情况、经营情况、还款能力、借款用途、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详细的调查。尤其要注重调查借款人及其生产经营状况、用于抵押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是否合法、权属是否清晰、抵押人是否有权处分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抵押资产评估。借款人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申请被受理并经审批同意后,借款人应聘请具有水域滩涂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不限于我行指定的评估事务所。评估机构须报我行申请准入后方可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评估结果的确认。经办行对水域滩涂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符合实际的予以确认,并作为签订抵押贷款的依据,评估结果与实际抵押资产价值差距较大的,应要求借款人另行委托合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审批按照我行现行授信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经审批同意的贷款申请,由借款人与贷款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率 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率一般不超过评估值的50%。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抵押登记。经办行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贷款发放。经办行在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或其他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并在落实其他放款条件后方可按照借款合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发放提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险办理。对采用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的所有权进行抵押的,借款人必须购买以我行为受益人的水产养殖保险(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疾病、自然灾害等风险),保险期限须覆盖我行的贷款期限。对采用水域滩涂养殖权、水域滩涂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抵押的,可不做强制性要求,但经办行应引导推动借款人投保,对参加水产养殖险的借款人可在信用评级、利率定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要严格按照我行《贷后管理办法》规定,切实加强贷后跟踪检查,按期收回本息,切实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条 经办行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水域滩涂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对贷款实行信息监测,做好对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在水域滩涂资源资产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好水域滩涂及其附着建筑物,培育好养殖的水生动物,维护其水域滩涂资源资产的安全。在水域资源资产抵押期间,贷款人应与借款人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同时,借款人打捞被抵押的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应报告贷款人。经办行应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水域滩涂资源资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我行应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其他担保的,我行应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对于在贷款期内,借款人申请变更抵押水域滩涂养殖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经办行应按《授信后变更各流程操作规程》进行审批。经审批通过后,经办行须与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持变更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或其他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向原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其水生动物的捕捞销售必须与贷款偿还计划挂钩,销售水生动物获得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我行到期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到期后,应当首先以货币资金形式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有足够货币资金偿还而拒绝偿还,而要求经办行处置抵押物的,我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帐户资金中扣款抵贷。 第三十六条 经办行要建立风险预警和补救机制,发现借款人可能发生违约风险时,要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抵押财产发生自然灾害、市场价值明显下降等情况时,要及时采取补救和控制风险措施。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贷款本息的,经办行可以与借款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捞申请(如需)。借款人依法捕捞的收入,应当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的贷款到期后,故意逃避债务的,我行可向所在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部门以及村委会申请协助,对抵押的水域滩涂资源资产按照《渔业法》、《担保法》及行内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具体途径如下: (一)折价。水域滩涂养殖权抵押贷款履行期满后,借款人未履行债务,经办行与借款人协商,将抵押的水域滩涂养殖权按一定的市场价格折合成价款直接抵偿债务。 (二)拍卖。即通过竞价的方式,将已抵押的水域滩涂养殖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三)变卖。即将已抵押的水域滩涂养殖权以一般的买卖方式出让给他人。其价格由我行、借款人、受让人三方确定。所得价款由经办行优先受偿。 (四)诉讼。在经办行本息得不到清偿、并与借款人协商达不到清偿目的时,经办行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贷款本息的清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风险管理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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