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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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x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规范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根据《农村商业银行系统委托贷款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各支行(含营销一部、营销二部,下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 受托人是指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支行。 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等。 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委托贷款属于中间业务,各支行应循“先存后贷,先收后付,不垫付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则办理业务,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收借款用途不明确的委托贷款,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二章 委托贷款开办 第五条 各支行要根据委托人的委托,积极向总行申请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经总行审批同意的,各支行作为受托人应在总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业务框架协议》内办理委托贷款,可办理借款人在本辖区内的委托贷款业务,对借款人不在本辖区的,原则上将该笔贷款推荐给借款人所在地支行办理。 第六条 受托人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单一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 第三章 委托贷款期限、利率和手续费 第七条 委托贷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到委托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日止。委托贷款期限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八条 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协商确定,但确定的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委托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或委托人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要求调整贷款利率,由委托人出具《委托贷款利率调整通知单》。 第九条 各支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应按照有偿代理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各支行按照委托贷款金额、期限、办理手续繁简以及所负责任大小等实行差别费率,手续费支付方式、期限应在《委托贷款代理协议》中明确规定。 委托贷款展期、逾期时也应计收手续费,手续费率原则上不低于原始发放的委托贷款手续费率。 第十条 各支行委托贷款业务的发放、贷款手续费率应逐笔报总行审批。 第四章 委托贷款受理、调查、审查和发放 第十一条 委托人向经办支行提出办理委托贷款申请,并填写《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同时提供委托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资金来源及用途合法性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办支行应对委托人和借款人提供的全部资料进行综合调查,主要调查内容包括委托人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能由委托人自由支配,用途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政策等,并撰写调查报告,按本行自营贷款要求进行审查、审批。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审查除应按自营贷款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几点: (一)委托人及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意愿是否真实; (二)《委托贷款合同》是否为本行下发的标准合同文本,若非标准合同文本,必须报总行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审查批准; (三)委托贷款的贷款利率是否合规; (四)委托贷款业务的手续费率是否合规; (五)严禁办理“多对一”和“变相多对一”委托贷款; (六)委托贷款业务是否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审批通过的委托贷款,经办支行应与委托人共同协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签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在《委托贷款代理协议》中应声明下列事项:委托行为是委托人的自主行为,委托人和借款人身份合法,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委托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在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后,委托人、经办行、借款人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应载明贷款用途、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计划、担保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经办行、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担保合同的签订。委托贷款是否实行担保由委托人自行确定,若实行担保,委托人应对借款人选择的担保人或担保物进行确定,并直接与担保人办理相关手续;若委托人委托经办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的,委托人应出具书面委托文件,经办行应按委托人要求的担保方式和认可的担保人(物)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委托人必须对担保合同出具书面认可意见。各支行不得为借款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经办行不承担办理担保手续的有关公证、登记等费用。 第十七条 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应在经办行开立委托贷款结算账户,用于委托贷款资金的划拨、核算,经办行应加强对委托贷款资金账户的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的发放。经办行在《委托贷款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签署后,并收到委托人签发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确认委托资金足额划入委托贷款资金账户后,根据《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办理放款手续。 经办行应在委托贷款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不得串用其他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九条 经办行应要求委托人将委托资金于通知放款日期当日(或之前)划入委托资金账户。 第五章 委托贷款收回 第二十条 经办行应慎重对待委托人提出的委托监督贷款使用事项。如委托人特别要求,应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具体监督事项和监督措施,同时必须报总行业务管理部门认可方能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利息和本金的催收。 委托贷款结息日前,经办行应及时通过电话、传真、公函等形式提示借款人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还本付息,并做好通知记录。 委托贷款本金到期时,经办行应提前填制《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送交借款人,并取得《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回执》归档;同时抄送委托人,送达时应请委托人签收《委托贷款业务报告送达单》。 第二十二条 委托贷款利息与本金逾期处理。 (一)利息逾期的处理。如借款人指定账户余额不足的,经办行应及时填写《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连同利息计结清单送达借款人,督促其前来办理还本、付息事宜,并取得《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归档;一份连同利息计结清单抄送委托人,送达时应请委托人签收《委托人贷款业务报告送达单》;一份经办行留存备查。 (二)本金逾期的处理。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作逾期委托贷款处理。发生逾期委托贷款后,经办行应及时填制《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送达借款人,督促其尽快筹集资金偿还贷款本息,并取得《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归档;一份送达委托人,送达时应请委托人签收《委托贷款业务报告送达单》;一份经办行留存备查。 经办行向借款人发送催收通知,协助委托人回收逾期委托贷款本息时,如遇借款人有意逃债而无法取得有效催收通知回执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送达时请委托人签收《委托贷款业务报告送达单》。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期偿还利息或本金的违约行为,经办行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可代理委托人按违约金额、期限、约定比例向借款人加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不能按期归还的委托贷款,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前向委托人和经办行提出展期申请,展期期限比照自营贷款执行,经委托人同意后可展期。经办行须在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并且明确展期有关事项后,办理委托贷款展期的相关事项,收取展期期间的手续费。 展期的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经办行应要求委托人先行落实担保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办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委托贷款本息必须先收后划,受理人不得垫付。收回的委托贷款利息,经办行未得到委托人再次放款通知,不得滚动发放委托贷款。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在委托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过程中,应履行必要的义务,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对借款人出现的可能或足以影响委托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经办行应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经办行要加强逾期委托贷款的管理。对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委托贷款,经办行应制定逾期委托贷款清理方案,积极与委托人、借款人进行协商。在取得委托人和借款人同意的前提下,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进行销账,一切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办行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指示,对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借款人提起诉讼。有关诉讼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经办行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委托贷款资金账户系内部账户性质,委托人不得支取该账户资金,经办行对该账户余额不计付利息。 第三十条 委托贷款是经办行不承担风险的中间业务,经办行无需对委托贷款进行风险分类。 第六章 内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支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应严格按照“授权经营、审贷分离、逐级审批”的原则进行,严禁越权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支行要明确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岗,该岗位人员要依照本办法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是否遵照本办法办理业务,有无垫款透支、虚假委托、越权审批等问题,是否存在风险隐患,并负责业务统计和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支行客户经理要认真做好委托贷款营销、受理调查、发放和收回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支行会计人员要严格按照会计基本制度与本办法相关规定,将每笔委托贷款业务纳入会计核算。 第三十五条 总行内部审计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不定期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检查,出现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罚有关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各支行应建立委托贷款台账,由专人管理,及时准确登记业务台账,原则上经办行应按月同委托人核对委托贷款业务明细账,发现差错及时查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 各支行要按照自营贷款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对委托贷款档案的管理,及时收集、妥善保管相应的材料,确保材料的完整性,并按规定及时归档。 第三十八条 委托贷款业务的统计纳入中间业务统计指标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x农村商业银行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4-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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