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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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个人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本行相关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本行及其授权经办机构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要件,是指各类个人贷款业务在业务受理、客户调查、客户分析与评价、决策与实施及贷后管理过程中以各种形式形成的重要业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电子审批流申报、审批过程中使用、产生的各类授信业务重要资料。 第三条 本行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符合本行有关区域、产品、客户群等维度限额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本行个人住房类贷款、个人消费类贷款、个人经营类贷款均适用本办法。以国债、本行存单、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作为质押,发放的低风险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行政策性个人贷款、信用卡透支,暂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六条 总行个人业务部职责。负责本行个人贷款业务的管理和推动;制定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定个人贷款定价政策。 第七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职责。负责优化信贷管理系统;按照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制定个人贷款标准合同文本,并负责合同文本的审核、修改。 第八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职责。负责完善个人贷款的审批流程及评审标准,完善相应的调查及评审指引;逐步完善以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的定量和定性分析评价方法。 第九条 总行营运管理部职责。负责制定放款审查的相关制度,并具体负责地区个人贷款的放款审查(个人质押贷款及政策性贷款除外)。 第十条 各分支机构职责。具体负责个人贷款受理、调查、实施和管理,并对借款人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和定期检查。 第三章 贷款要素第十一条 贷款金额、期限。本行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资信情况、所申请贷款产品等因素,依据本行相关规定和要求,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个人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并结合本行相关业务、产品制度规定,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借款合同和相关凭证中载明。在确定利率水平时,应充分考虑借款人风险程度、综合贡献度和经济资本回报要求等因素。 贷款利率设置浮动利率和固定利率两种方式。个人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为基准,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范围内浮动,一年以上贷款原则上采取浮动利率方式。 第十三条 贷款还本付息方式。借款人还本付息方式包括以下四种: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原则上不采取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贷款本息归还周期可按双周、按月或按季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担保方式。个人贷款应根据具体贷款产品及借款人状况,合理确定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信易贷产品除外),保证人及抵质押物应符合本行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贷款支付方式。个人贷款的支付方式分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符合以下情形的,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 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本行相关产品政策对受托支付触发金额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 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 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第四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六条 贷款申请条件。向本行申请个人贷款应具备以下 (一) 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 具有本行经办机构所辖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 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四) 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五) (六) (七) 第十七条 贷款申请资料。借款人向本行申请个人贷款,必须恪守诚实守信原则,以本行规定的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根据本行相关贷款产品制度规定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调查。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调查人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出明确的结论性调查评估意见。 第十九条 贷款调查报告。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1.借款人是否真实存在,申请人是否为借款人本人; 2.借款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借款人经常居住地是否属于本分支机构业务开展辖区; 4.借款人年龄、工作行业、单位、工作年限、职务、职级、收入、教育程度、信用等级、居住条件等是否符合所申请授信业务品种的相关要求。 (二) 借款人收入 1.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主要收入项目及额度,包括工资薪金收入、股权红利收入和货币性资产增值收入等; 2.借款人名下其他资产的种类及额度,包括银行存款、债券、理财产品、不动产、保单等; 3.借款人如为自雇人士,应要求其提供有关资产证明、银行对账单、财务报表、税单证明等资料和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了解其经营情况和真实财务状况。 (三) 借款用途。 1.借款人贷款用途是否明确; 2.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用途是否合法、合规,同时符合所申请信贷品种的相关要求(如消费性用途要求、首付款要求等); 3.借款人是否已经提供证明其贷款用途的佐证; 4.借款人所提供的证明其贷款用途的佐证是否合理、真实、有效。 (四) 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1.借款人征信记录是否良好,是否有连续违约、恶意违约历史; 2.借款人家庭日常现金流出项目及额度; 3.借款人还款方式是否合理,每期还款额是否超过其还款能力; 4.收入偿债比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 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1.担保方式是否符合所申请信贷品种的相关要求; 2.保证人担保意愿是否自愿、真实;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信用等级、职业职级、收入资产是否符合所申请信贷品种的相关要求;保证人为法人的,是否符合本行担保机构准入的相关要求,是否已签订合作协议; 3.抵质押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抵质押物由第三人提供或有共有权人的,相关权利人身份、抵质押意愿及与借款人的关系是否明确、合理; 4.抵质押物是否符合所申请信贷品种的相关要求; 5.抵质押物是否合法、真实,权属是否清晰;是否与申请人提供的抵质押物权属证明相对应; 6.抵质押物是否易于变现、变现价值是否可覆盖本行债权。 (六) 结论性调查评估意见。调查人应综合评价借款人还款能力、资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因素,审慎合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担保方式及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条 贷款调查方式。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 以信用、保证方式申请的个人贷款,应坚持双人、独立调查的原则进行贷前调查。以抵押、质押方式申请的个人贷款,调查人应进行实地调查,重点调查抵质押物的坐落(位置),是否毁损、权属状况、保管方式、变现能力等。 第二十一条 委托第三方的管理要求。本行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并加强对第三方的监督管理与风险管控。 分支机构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二十二条 面谈、面签和实地访查。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贷款面谈、面签和实地访查等制度,形成面谈纪要、实地访查记录等书面材料。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五章 贷款分析评价与审批 第二十三条 分析评价与审批的总体要求。分支机构按照规定的信贷审批流程报批个人贷款,各级分析评价与审批决策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行信贷政策,依据但不限于贷款申报材料,从本行利益出发,独立进行分析评价、审批决策,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二十四条 分析评价。分析评价人应以申报的客户相关资料为基础,对申报材料的完备性和有效性进行分析评价,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并以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分析评价人分析评价后,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担保方式、支付方式及风险提示等。 第二十五条 贷款审批。审批决策人应在本行授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决策,不得超越权限进行审批,不得逆程序或减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决策后,出具审批意见。审批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担保方式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未获批贷款告知。对最终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分支机构应告知借款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审批政策调整。本行应根据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八条 合同签订。分支机构应根据审批意见,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应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 合同文本。合同一般应采用本行格式合同,特殊情况下需对本行格式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应按照《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非格式合同法律审查程序。 第三十条 合同管理要求。合同的填写、审核、签订等具体要求,按照《银行合同管理系统操作规定》、《银行格式合同使用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贷款发放、支付 第三十一条 抵押办理。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行相关规定参与办理。 确需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并加强对第三方的监督管理与风险管控。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三十二条 放款合规审查。个人贷款的发放必须经过放款合规审查。放款合规审查的具体要求,按照《银行放款中心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贷款发放。经放款合规审查,借款合同生效后,分支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资金应确保进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账户或指定账户。 第三十四条 受托支付。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个人贷款,分支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交支付申请及借款用途等资料,并提供支付委托书授权本行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个人贷款支用必须经过信贷审查。信贷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贷款用途资料与审批条件及合同约定是否一致; (二) 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是否与相应的用途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相符; (三) 其它条件的落实情况。 受托支付完成后,经办机构应通过系统详细记录贷款资金流向,归集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五条 自主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分支机构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保存相关资料。 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对贷款支付及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分支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加以纠正,确保本行贷款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总体要求。分支机构应按照本行贷后管理的制度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对个人贷款开展贷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贷后检查。个人贷款支付后,分支机构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按照相应贷款产品制度规定的检查方式、内容和频度等进行贷后检查,重点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并做好相应记录,确保贷款资产安全,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违约责任追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采取相应制约或制裁措施。 第三十九条 风险事项报告及处置。对于符合《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监测检查、分析和风险事项报告制度(试行)》界定的信贷风险事项,应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对风险事项实时跟踪、关注事态发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资产安全。 第四十条 风险分类。分支机构应根据本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有关规定开展贷款风险分类工作。 第四十一条 贷款展期。个人贷款原则上不得展期。确需展期的,应由借款人向本行提出书面申请。 个人业务经营部门应在贷款到期日前 10 个工作日将展期申请及调查报告上报有权机构审批。调查报告应重点分析展期后还款来源的落实以及展期后贷款风险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金额、利率及担保方式。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产品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及浮动比例计收。原贷款为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方式的,应取得原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同意,或重新落实本行认可的担保。 分支机构应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贷款回收管理。分支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按照本行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本行提出申请,经本行同意后办理还款手续。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应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保全、清收、处置或转化。 第九章 贷款要件管理 第四十三条 要件管理的原则。 (一) 区域集中管理。对个人贷款要件实行区域集中统一管理,各分行由风险管理部负责管理,地区暂由总行个贷中心负责管理; (二) 分类管理。根据要件性质,对不同类别的贷款业务要件分类管理,各类要件的界定按照本行相关规定执行; (三) 专人管理。各分支机构应配备专人负责要件的接收、整理、移交及保管,并对要件的表面完整性、合规性、移交的及时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要件管理的要求。各分支机构应建立科学、高效的贷款要件管理机制,规范贷款要件归集、整理、入档、保存、调阅、退回、销毁等环节的执行标准、机构职能、人员职责及操作流程。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问责。出现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按照本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和分支机构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罚: (一) 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 未按规定执行贷款面谈、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 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 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五) 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或贷款用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及本行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 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七) 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八) 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九) 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 (十)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业务准入及产品管理。各分支机构应符合本行相关规定要求的准入条件,特定个贷业务的开办需按本行相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本行具体个人贷款产品的操作及管理制度,按本行相关产品的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行现行的其它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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