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租赁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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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租赁业务担保管理,控制及降低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公司各类租赁业务的担保,租赁资产包购买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办理租赁业务担保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及公司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行性。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可行性主要是指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可实现。 第三条 担保管理应当遵循“严格评选,双人实地,动态监控”的原则,防止因担保缺陷影响公司债权安全的情况发生。 严格评选是指根据租赁业务的风险程度和公司有关规定,严格选择保证人或抵押、质押(下统称“抵质押”)物,并加以评价或评估。双人实地是指对保证人、抵质押物应坚持“双人调查和实地调查”的原则。动态监控是指担保合同生效后,相关租赁业务部门要对保证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等情况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 第四条 租赁业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提供担保: (一)承租人信用评级未达A-级的; (二)承租人综合偿债率超过边界指标的; (三)租赁物平均处置覆盖率低于100%的。 第五条 担保措施的担保系数应当符合公司规定的控制边界要求,租赁业务部门应对担保系数进行初测,风险管理部对担保系数进行复核。 第六条 风险管理部负责组织制定和公布各类担保措施和抵质押物的控制边界。 第二章 保证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本公司租赁业务的保证人。 第八条 除专业担保机构、银行外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生产经营持续,具有稳定的发展前景,主要财务指标和经营指标合理,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三)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意接受本公司的监督; (四)信用等级在BBB-级(含)以上; (五)无不良信用记录。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适用本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因特殊原因不能使用本公司客户信用评级规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境外机构,可根据外部评级(含穆迪、标准普尔和当地权威机构评级)确定其是否符合规定。对同时有多家外部机构评级的,按就低原则以其中较低信用评级结果掌握。出于对项目风险控制考虑并且保证人不计算担保系数的,保证人可不适用本办法的要求。 第九条 专业担保机构作为保证人的,应重点分析其承担担保风险的资产数量及质量、担保成功率、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等信息,并由此判断是否具备担保资格。 第十条 银行作为保证人,公司作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的,应重点审核有关“条件”条款,确保各方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一致。 第十一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或持有房产;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本公司原则上不得接受有下列行为的自然人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四)其他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人员。 第十三条 保证人信用等级在BBB-以下的,应补充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 第三章 抵质押 第十四条 抵质押财产应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以土地使用权质押的,应当以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质押的,应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在核定抵押率时应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 第十七条 公司租赁项目抵质押担保原则上不接受已经设置抵质押的抵质押物重复担保,对于该抵质押物的担保额度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经公司审批,可以再次抵质押。 第十八条 项目评审前,应对抵质押物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抵质押物的担保价值。 第十九条 公司项目审查人员应当对抵质押物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综合考虑抵质押物种类、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合理、审慎确定抵质押物的担保额度,应收账款质押的还应当考虑权利有效期限、权利对应债务方(如有)的信用等级、产品服务的市场价格、商业风险、相关费用等因素。 第二十条 抵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租赁担保的,应补充其他担保。 第四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租赁业务抵质押物担保应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物登记或备案手续,业务经办人最迟应在租赁款项发放前进行登记或备案,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质押证明文件。如项目审批对此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抵质押合同签订后,按规定应办理登记却未能办理抵质押物登记的,公司应当暂停租赁款的发放;租赁款已发放的,应当提前收回租赁款或者要求承租人另行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抵质押物为有形资产的,应要求抵质押人到有关保险机构购买抵质押物的财产保险,最迟应在租赁款项发放前完成。对无须办理抵质押物财产保险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中单独注明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办理抵质押登记、备案或保险手续后,公司应当将抵质押证明文件或保险证明文件存档。 第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内,租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租后管理相关规定,对担保人、抵质押物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租后检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抵质押物权存续期间,租后检查人员应关注抵质押物的价值,对涉及资产风险分类调整和出现紧急预警信号的租赁项目,应对抵质押物重新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内,人民法院受理担保人破产案件的,或者担保人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等其他不利于债权实现情形的,租赁业务部门应在获知有关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书面报告,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承租人另行提供符合公司相关要求的担保,承租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应当报公司领导审议是否要求承租人提前偿还款项。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逾期偿还债务,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行使担保权利。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公司应当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抵质押人协议以拍卖抵质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应当与抵质押人共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三十条 公司与抵质押人协议以变卖抵质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应当与抵质押人、买受人就抵质押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抵质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非双方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有效期间,就下列事项公司应当事先取得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公司与承租人协议延长租赁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公司与承租人协议变更租赁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且加重或将要加重承租人债务的。 (三)公司与承租人协议对原租赁债权进行重组的。 (四)公司同意承租人转让债务的。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未能按期归还租赁本息,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公司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承租人催收外,还应当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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