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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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银行(以下简称xx)合法合规开展金融业务,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xx从事洗钱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xx反洗钱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法审慎、风险为本及保密原则。 总行依法负责全行反洗钱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下级行开展反洗钱工作应当对上级行负责。各级管理行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级行反洗钱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各级行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审慎的开展反洗钱工作,以防范风险为核心,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 各级行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交易及其他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条 各级行应当服从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各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行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行反洗钱工作负责。 第七条 各级行均应当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 总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是全行反洗钱工作的领导机构,由主管财务会计部门的副行长担任组长,客户一部、客户二部、客户三部、国际业务部、信贷管理部、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部、财务会计部、内部审计部、信息技术部、营运中心、监察室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 各级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成部门和人员应当参照总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设置。 各级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以正式文件明确具体组成部门,内设机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并于变更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八条 各级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 负责组织、协调本行反洗钱工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 (二) 审议本行反洗钱工作计划及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管理规定和内控制度等。 (三) 督促反洗钱工作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 研究解决本行反洗钱工作重大疑难问题。 (五) 对提交的可疑交易部门审查意见和客户风险等级部门评定意见进行审定。 (六) 其他应当履行的反洗钱工作管理职责。 第九条 总行反洗钱工作牵头管理部门是总行财务会计部,各级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反洗钱工作牵头管理部门。反洗钱工作牵头管理部门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明确,牵头管理部门调整时,应当于变更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条 各级行应当设立反洗钱工作专门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一条 反洗钱工作牵头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 制定和完善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管理办法和内控制度。 (二) 组织全行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 负责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反洗钱主管部门沟通,负责反洗钱工作的行内外交流与合作。 (四) 负责反洗钱业务处理系统的申报立项、提出业务需求,参与反洗钱业务处理系统开发。 (五) 负责报送反洗钱数据和相关报告。 (六) 负责组织反洗钱宣传培训。 (七) 负责反洗钱业务处理系统的日常操作管理。 (八) 承办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客户、信贷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在客户服务管理工作中贯彻反洗钱工作要求,在本业务条线制度制定、流程设计、岗位职责等工作中落实反洗钱内控措施。 (二) 负责以离柜方式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及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 (三) 负责提出客户风险等级评定的复评意见,对不合理的客户风险等级提出调整建议。 (四) 负责对本币业务中的可疑交易提出复评意见。 (五) 其他与本部门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国际业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在国际业务管理工作中贯彻反洗钱工作要求,在本业务条线制度制定、流程设计、岗位职责等工作中落实反洗钱内控措施。 (二) 负责对国际业务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及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 (三) 负责提出国际业务客户风险等级的复评意见,对不合理客户风险等级提出调整建议。 (四) 负责调查国际业务客户的相关交易背景,对外币业务中的可疑交易提出复评意见。 (五) 负责提出反洗钱业务处理系统涉及国际业务范畴的业务需求,参与反洗钱业务处理系统开发。 (六) 其他与本部门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将反洗钱工作纳入全行风险管理统筹考虑。 (二) 其他与本部门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法律合规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为反洗钱工作提供法律合规支持。 (二) 其他与本部门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财务会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以临柜方式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 (二) 负责提出客户风险等级评定的初评意见。 (三) 负责对可疑交易提出初评意见。 (四) 负责反洗钱数据信息的补录及向上级行报送工作。 (五) 其他与本部门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将反洗钱工作纳入全行内部审计工作范畴,并定期对全行反洗钱工作进行审计。 (二) 其他与本部门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信息技术部门和营运中心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组织开发反洗钱业务处理系统或对综合业务系统进行改造。 (二) 负责xx与反洗钱监管部门、总行与各分支行反洗钱业务处理系统的网络畅通。 (三) 负责反洗钱业务处理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四) 负责储存、提供反洗钱工作电子数据信息。 (五) 其他与本部门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监察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配合外部执法机关的反洗钱案件调查。 (二) 负责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三) 其他与本部门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二十条 客户身份识别包括临柜身份识别和离柜身份识别。临柜身份识别是指通过查验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方式了解客户真实身份的行为;离柜身份识别是指通过回访客户、实地查访、向监管部门核实等方式了解客户真实身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应当遵循“勤勉尽责”及“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实际受益人或实际受益方,分析判断客户及其交易是否可疑。 第二十二条 禁止类客户身份识别。 (一) 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二) 不得为外部监管部门公布的禁止名单所涉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账户开立及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身份识别。 各营业机构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及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 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现金存取业务身份识别。 各营业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 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境外汇兑业务身份识别。 (一) 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在汇兑凭证和相关业务处理系统中留存和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未在本机构开户的,应当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本机构应当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二) 本机构接收境外汇入款时,存在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当要求境外机构补充。汇款人未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的,接收汇款的营业机构应当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应当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在办理跨境汇入款业务时,因有关信息缺失不能完整登记本款规定信息的,可先将汇款入账,再向境外金融机构要求补充信息。 如下列境外金融机构未向本行提供本款规定的汇款人账号、汇款人住所等信息的,可直接登记业务标识号、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地等替代性信息,不再要求境外金融机构逐笔补充信息。 1.已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下简称 FATF)的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 2.未加入 FATF 但承诺严格执行 FATF“40+9”项反洗钱及反恐融资标准的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 (加入 FATF“40+9”项的国家或地区及承诺严格执行 FATF“40+9”项的金融机构以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三) 国际业务部门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信息,会同反洗钱工作牵头管理部门,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及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级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代理方式下身份识别。 (一) 在办理业务前,应当采取查验委托书、将代理人身份证与本人核对等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对被代理人采取身份识别时,应当登记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并留存委托书原件。 (二) 对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业务的,应当采取审核被授权人工作证件等措施,核实确认被授权人为授权单位工作人员。 (三) 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进一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等补充措施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四) 由代理人出具委托人签发的委托代理证明材料,证明其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同时留存代理人的联系方式与长期居住地地址。 第二十七条 特殊情形身份识别。 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形属于特殊情形。 对于同一自然人作为具体经办人员办理两个以上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业务的,或者同一自然人是两个以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或者两个以上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中的电话、地址等相同的,各营业机构除审核存款人提供的开户证明文件外,应采取回访、实地查访、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进一步核实存款人身份,并重点关注相关账户的支付交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客户身份持续识别。 (一) 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更新客户资料信息。 (二) 应当根据客户或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账户的审核应当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账户的审核。对评定为最高风险等级的客户或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三) 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客户或风险等级较高账户的持有人,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四)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应当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合理期限指针对每个具体个案,合理确定某个客户能够及时更新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期限。 (五) 对外部监管部门提供名单并有相关要求的,应当加强客户身份持续识别。第二十九条 客户身份重新识别。存在以下情况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 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 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 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 新获得客户信息与先前已掌握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 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 认为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客户身份识别补充措施。 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 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 回访客户。 (三) 实地查访。 (四) 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 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当认真审查身份证件的真伪,根据身份证照片及号码规则确定持证人的对应特征,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委托非金融机构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能够证明该非金融机构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 该非金融机构为本行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 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该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该非金融机构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该非金融机构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各级行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客户身份识别报告要求。 在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时,应当逐级向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 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 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 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 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的。 (五)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第四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旨在通过资金监测及时发现和甄别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交易线索,为执法机关启动调查和侦察程序,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和手段,以及为司法机关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提供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大额交易是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单笔交易或在一定期限内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以上的支付交易。 第三十五条 具有以下特征的属于大额交易。 (一) 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 2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 20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20 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 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 5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 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 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大额交易判定按照人民币大额交易金额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可疑交易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特征,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用途、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人工分析后判定为可疑的支付交易。 第三十八条 具有以下特征的属于可疑交易。 (一) 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 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 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 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 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 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 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 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 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 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 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 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 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 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十九) 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十) 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二十一) 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二十二) 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二十三)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二十四) 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 第三十九条 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隐瞒有关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的,以及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阻碍我行对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做尽职调查的,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十条 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 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 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 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 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 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 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七)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统称监控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 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 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监控名单具体内容以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布名单为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发现交易与监控名单所列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有关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经总行行领导审批后,由总行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应当随时关注监控名单最新变化,对新增监控对象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如发现本行已经与监控名单所涉主体建立了业务关系或者已有涉及监控名单的交易发生,应当立即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中的交易或者客户准备开展的交易,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及洗钱、恐怖融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十三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判别、认定可疑交易时,应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在向总行报送的同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应当注重规范性、时效性,减少错报、迟报和重复报送,杜绝漏报。 第四十六条 对可疑交易的监测分析工作应当覆盖各项业务,贯穿于业务办理的各个环节。 第四十七条 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情况紧急的,应依法先向有关部门举报。 对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的客户,如其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在客户尽职调查工作中应当采取合理手段识别可疑交易线索,并在交易数据的筛选、分析、审查过程中充分运用客户尽职调查的工作成果,对各类交易进行综合分析,提高可疑交易报告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判定以各营业机构为主体,直接向总行报送,各级管理行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各营业机构财会部门对反洗钱业务处理系统筛选的异常交易提出初评意见后提交客户部门或国际业务部门,客户部门及国际业务部门提出复评意见,如初评意见与复评意见不一致或者均认为该异常交易可疑时,应当提交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五十条 反洗钱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原则上实行“总对总”的报送方式,即由总行统一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 反洗钱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采用 T+N 日报送模式,N 指工作日,即对 T 日发生的交易数据,总行在 T+N 日前上报到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大额交易数据报送中 N 为 5 日;可疑交易数据报送中 N 为 10 日。各级行向上级行数据报送时间要求由总行另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客户风险等级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应当全面收集整理客户性质、资金来源、经济状况等信息,综合监测分析客户交易活动,对其存在的洗钱风险进行等级评定,并针对不同风险等级采取相关管理及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客户风险等级评定对象为与我行建立业务关系的所有客户,包括建立信贷关系或仅建立结算关系的客户。 第五十三条 各级行在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定时,应当遵循“综合评价”原则,充分了解客户,收集客户特征、账户信息和业务类型等内部和外部要素,综合分析其地域、行业、身份、交易目的、交易对象、交易特征等因素后进行分类,不应当简单地以非决定性的单一因素来确定客户风险等级。 第五十四条 各营业机构财会部门对反洗钱业务处理系统自动评定的客户风险等级提出初评意见后提交客户部门或国际业务部门,客户部门或国际业务部门提出复评意见,提交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各级管理行应当加强对客户风险等级评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级次不应当少于三级。 具体级次、评级指标、评级规则及评级参数由总行另行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五十六条 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客户应当实行差别化管理,对具有较高风险等级客户的关注程度应当高于其他风险等级客户,并应当强化身份识别措施,加强对客户监控和交易监测。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应当持续关注和动态监测客户,密切跟踪分析影响客户风险等级分类要素的变化情况,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及时调整其风险等级。 第五十八条 对反洗钱监管部门公布的监控名单中所涉客户,应当采取业务禁入措施。 第五十九条 客户风险等级评定的时间要求。 (一) 对新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开户行应当在业务关系建立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风险等级评定工作。 (二) 对现有客户应当进行定期风险等级评定。 (三) 如在定期风险等级评定期间,影响客户风险的因素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分析判断,即时进行风险等级调整。 第六章 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 第六十条 客户身份资料是指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交易记录是指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应当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为再现客户真实身份和资金交易过程、发现可疑交易提供依据,并作为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报告义务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各级行应当按照安全、完整和保密的原则,遵照xx办公室、财务会计等档案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要求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随时、完整重现每个客户身份及每笔交易过程,为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提供信息。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第六十三条 总行集中存储的综合业务系统数据和反洗钱业务处理系统的电子数据,运营维护部门应当遵循足以重现交易的要求,采取安全保密的措施存放数据资料。 各级行存放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相关部门采取安全保密的措施进行保管。 第六十四条 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期限规定。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5 年。 (二) 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5 年。 (三)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应当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四)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应当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第六十六条 机构撤并时,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当与其他档案一并移交接收机构。 第七章 宣传与培训 第六十七条 应当持续加强反洗钱宣传培训工作,提高全行员工及有关反洗钱工作人员对反洗钱认识及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六十八条 应当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活动,宣传反洗钱基本知识,介绍有关洗 钱犯罪行为的特征、危害以及做好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提高反洗钱宣传的社会影响力。 第六十九条 各级行应当定期组织反洗钱培训活动。 各级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反洗钱工作人员的反洗钱业务培训,确保反洗钱工作人员适应工作需要。 各级行应当对新入行员工开展必要的反洗钱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第七十条 各级行应当积极参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组织的反洗钱宣传和培训活动。 第八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七十一条 各级行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一) 对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可疑交易,需要调查核实的,各级行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 中国人民银行书面通知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有关行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临时冻结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七十二条 各级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七十三条 各级行应当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方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反洗钱工作内部审计,或在其他审计检查中涵盖反洗钱工作内容,并对反洗钱工作审计情况出具审计报告。 第七十四条 各部门在对本专业条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时,应当覆盖本条线涉及的反洗钱工作内容。 第七十五条 各级行对内外部反洗钱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及时整改。 第九章 考核与评价 第七十六条 各级行应当每年对反洗钱工作进行总结评价。 第七十七条 反洗钱工作牵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考核评价结果,定期对反洗钱工作进行通报。 第七十八条 对于报告或防范重大洗钱案件的有功人员,以及因反洗钱工作成绩突出、获得当地反洗钱监管部门荣誉称号或奖励的人员,报总行行领导批准后给予奖励。 第七十九条 对于被反洗钱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发生员工参与洗钱案件的分支机构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二)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三) “短期”系指 10 个工作日以内,含 10 个工作日。 (四) “长期”系指 1 年以上。 (五)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六)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 3 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 3天以上。 (七) “以上”,包括本数。 (八) 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 1.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2.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 3.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4.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反洗钱工作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修订和解释。各省级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对本行内部各部门职责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报总行备案。-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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