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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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信息披露的公信力,树立公司良好的社会和市场形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对外披露信息应通过统一渠道,履行严格程序,内容必须真实、可靠,禁止任何形式的虚假信息披露。 (二)完整性原则。信息披露内容应完整详实,保证无重大遗漏。 (三)准确性原则。信息披露必须语言准确、条理清楚,对所揭示的内容不得模棱两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四)及时性原则。信息披露应按照监管部门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条 信息披露的目的 (一)使监管部门、持有人、潜在投资者充分了解资产管理产品和公司运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理念和投资策略等,稳定现有客户,吸纳新客户,拓展市场。 (三)帮助塑造公司良好的社会和市场形象。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资产管理总部资产管理总部相关业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对外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划说明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三)份额净值; (四)计划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 (五)计划年度审计报告; (六)计划临时报告; (七)计划管理人、计划托管人的重大人事变动; (八)涉及计划管理人、计划财产、计划托管业务的诉讼; (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且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七。 第二节 定向资产管理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定向资产管理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业务资格; (二) 业务操作规则与流程; (三) 标准合同内容; (四) 风险揭示; (五) 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八条 公司将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公司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三节 其它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十条 对外信息披露,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刊登任何虚假或欺诈内容; (二)夸大预期收益; (三)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 (四)诋毁同行;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对外披露的集合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对外披露的集合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三章 定期信息披露 第一节 集合计划定期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公司和代理推广机构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成功设立后,在计划成立之日起5日内,应将集合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公司网站等方式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 公司和部门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节 定向资产管理定期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章 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作、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公司应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前款所称重大影响的事项,是指可能对持有人权益或者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项: (一) 计划管理人或托管人变更; (二) 计划巨额退出或其他可能对计划持续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 计划投资主办人更换; (四)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五) 计划管理人或托管人受到重大处罚; (六) 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七) 计划终止; (八) 计划展期; (九) 计划转换等其他业务的推出; (十) 计划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到或超过计划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十一) 计划费用的调整; (十二) 增加、减少或变更计划代理推广机构; (十三) 澄清公告; (十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客户可以自己查询或授权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客户授权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授权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客户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司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5%,但客户明确授权的除外;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发生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督促客户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指定客户服务人员,并授权其进行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工作,其他员工未经授权不得代表公司发布消息或接受媒体采访。未经公司批准,员工不得在任何媒体、网站或公开场所发表与资产管理业务和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评述,也不得向外散发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分管领导每年对负责信息披露的客户服务人员的信息披露权限进行授权。授权范围包括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授权客户服务人员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定期信息披露时,应经过相应投资主办人复核后授权客户服务人员报送、披露。 第三十二条 遇到授权范围外的临时信息披露时,临时披露信息应经过部门复核,上报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由授权客户服务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及时进行报送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资产管理总部资产管理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八)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更好地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提高经济效益,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和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组织规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合同准备与讲解 第三条资产管理总部可根据客户的理财需求,量身定做,单独为其制作定向或专项理财产品合同;集合计划推广期间,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并应当与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资产管理合同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必备条款,做到详尽、全面、准确。 资产管理合同在使用或报证券业协会备案前应报合规部及托管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合法合规后方可对外使用。 第四条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每个营业网点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客观地介绍资产管理合同内容,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资产管理总部应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资产管理合同风险揭示条款所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 第三章 合同中客户资料审查 第六条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审查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委托资金来源、用途的合法性;客户未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承诺,或者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第七条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自然人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第八条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并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九条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第四章 合同签订与报备 第十条在与客户进行充分协商一致后,在合同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核、风险揭示书签订完成的情况下,客户、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三方共同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投资范围、账户管理、投资管理、信息披露、风险自担等条款,以及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客户应当在合同中对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作出明确承诺。 第十一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签署完毕后5日内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5日内,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的备案报告、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资产托管协议、合规审查意见、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说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等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 合同变更与报备 第十二条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客户、资产托管机构如对合同内容提出新的异议或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合同条款无法成立的情况下,按合同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后经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合同变更与补充,但变更和补充后的合同内容必须符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组织的规则;合同变更和补充的,应重新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或签署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在完成变更或补充5日内,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并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可以顺利实施,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章 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七条集合计划终止的,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并协助客户办理账户注销、变更等相关事项。 第七章 合同保管 第十九条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的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条资产管理总部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的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管理总部业务,未尽事项参见其他法律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资产管理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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