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汇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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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行外汇贷款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外汇贷款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以及《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银行固定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贷款是指本行对借款人自主提供的 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以外币为计价单位的贷款。 第三条 外汇贷款按以下方式划分: (一) 按期限划分:可分为短期外汇贷款和中长期外汇贷款。 1.短期外汇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汇贷款。 2.中长期外汇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的外汇贷款。 (二) 按用途划分:可分为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 1.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本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外汇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2.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是指本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外汇贷款。 第四条 外汇贷款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外汇贷款业务的统一管理部 门,负责对外汇贷款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检查监督。第六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外汇贷款业务授信额度的核 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外汇贷款业务的审批。 第七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外汇贷款业务。 第三章 外汇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外汇贷款的对象:外汇贷款的对象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较强的直接或间接出口创汇能力,具有良好的进出口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具有到期偿还外汇贷款能力的客户。 第九条 除符合本行客户准入、信用评级、额度授信与对公贷款有关条件,申请外汇贷款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在本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存款账户; (三)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收付汇记录良好;(四)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偿还外汇贷款的能力; (五) 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 在本行有对应的授信额度(低风险业务除外); (七)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 (八) 有合理、合法的外汇贷款用途; (九) 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外汇贷款的要素 第十条 外汇贷款的币种为美元、日元、港币、欧元、瑞士法郎、英镑、加元、澳元等。 第十一条 外汇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和还款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并在外汇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外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和本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执行。 第五章 外汇贷款的办理流程 第十三条 外汇贷款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向本行提出外汇贷款申请时,应按照本行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的要求提供资料,除此以外还需提供: (一) 进出口经营批文的复印件; (二) 与贷款有关的外贸合同或涉外合同; (三) 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外汇贷款受理:经办行具备信贷从业资格的经办人员按照本行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外汇贷款申请人申请及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初审,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受理的正式答复。符合本行外汇贷款条件的,正式受理其外汇贷款申请并转入调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外汇贷款调查: 经办行受理外汇贷款申请后,由调查人员按照本行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实施授信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除此之外,调查内容还应包括: (一) 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进出口结算方式、进出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二) 与本次将发放的外汇贷款有关的各项信息,包括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 (三) 申请人必须有可靠的外汇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 外汇贷款用途必须合理、合法,尤其是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 (五) 利用外汇贷款进口国外设备的项目,申请人必须对国内配套设备、厂房、水电、燃料、动力、原辅材料、劳动力、技术力量和人民币资金等做出具体安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逐项落实,以保证进口设备到货后,即可安装投产,形成生产能力;(六)进口原、辅材料加工后出口的项目,国内加工单位要有足够的生产能力,产品在国际上要有销路; (七) 对国家政治风险、国外买家信用风险、国外卖家履约风险、汇率风险、贸易壁垒等风险的把握和防范措施; (八) 本行要求调查的其他事项。 经办行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认真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签署调查意见和结论,并报相应审批部门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六条 外汇贷款分析评价: 分析评价人员收到上报的申请资料后,应分析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本行要求的资格和条件、上报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有效,应按照本行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分析评价,除此之外还应重点分析评价以下方面内容: (一) 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进出口结算方式、进出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二) 申请人必须有可靠的外汇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提出有依据的归还贷款本息的计划; (三) 外汇贷款用途必须合理、合法,尤其是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 (四) 利用外汇贷款进口国外设备的项目,申请人必须对国内配套设备、厂房、水电、燃料、动力、原辅材料、劳动力、技术力量和人民币资金等做出具体安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逐项落实,以保证进口设备到货后,即可安装投产,形成生产能力; (五) 进口原、辅材料加工后出口的项目,国内加工单位要有足够的生产能力,产品在国际上要有销路; (六) 对国家政治风险、国外买家信用风险、国外卖家履约风险、汇率风险、贸易壁垒等风险的把握和防范措施; (七) 本行认为需要分析评价的其他事项。 分析评价完毕后,分析评价人员签署意见和结论,按本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决策。 第十七条 外汇贷款审批:有权审批人根据报送的调查、分析评价资料和意见,经过综合评价或会商进行决策,并签署决策意见。 第十八条 放款审查 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有权放款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放款审查程序审查外,还需审查如下内容: (一) 借款申请书; (二) 有关外汇贷款用途的合同; (三) 借款合同正式签署生效; (四) 如有担保,相应的担保合同正式签署生效; (五) 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发放外汇贷款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已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权利证书、有关抵、质押物权属证书或权利凭证。 放款审查完成后,有权放款人核准放款。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经办行按照本行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外汇贷款的发放。 第六章 外汇贷款的支付、提前归还、收回与展期第二十条 贷款支付 外汇贷款的支付应按照本行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关于支付方式的规定执行。 外汇贷款的支付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规定,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一条 提前归还 (一) 贷款期间,如借款人主动提前归还贷款的,应在准备还款的五个工作日前,向本行提交申请。对符合提前还款条件的,由经办行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即可办理相关还款手续。 (二) 贷款期间,如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经办行应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收回 经办行应在外汇贷款到期日前十天向借款人发送《贷款到期通知单》。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 借款人可以自有外汇偿还外汇贷款本息或以人民币购汇偿还外汇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贷款展期 借款人申请外汇贷款展期的,应按按照本行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关于展期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外汇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贷款业务所涉及的协议凭证必须使用本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协议凭证是指外汇贷款当事人在本行办理外汇贷款业务中所使用的协议凭证,包括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 第二十五条 外汇贷款发放后,经办行调查人员除了应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的规定定期对借款人进行跟踪和监测外,还需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授信额度使用情况; (二) 是否具有真实贸易或项目背景; (三) 借款人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 (四) 当前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变动情况及趋势预测; (五) 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变动情况; (六) 借款人在本行的存款和结算往来情况; (七) 项目贷款还需要监测项目的进度与开工情况。 对监测中发现可能影响外汇贷款到期偿还的问题,经办行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原因分析和损失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监测报告以书面形式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 第二十六条 如发生本行外汇贷款无法正常偿还的情况,经办行应立即停止申请人在本经营机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及时向申请人和担保人催收,以抵偿本行的贷款及有关利息和费用。 同时,经办行应立即向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总行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报告,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停止申请人 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并根据总行批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贷款全部收回后,应分析原因,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确定是否恢复授信额度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外汇贷款业务档案实行专人管理,集中存放,调用、归还必须登记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责令其暂停或停止受理外汇贷款业务: (一) 未如实反映外汇贷款业务情况,或搞帐外帐,或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二) 越权审批或违规办理外汇贷款业务的; (三) 突破授信额度为客户办理外汇贷款业务的; (四) 未以真实贸易或项目为基础办理外汇贷款业务的; (五) 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或未按合理贷款用途使用外汇贷款的; (六)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外汇贷款结汇的。 (七) 办理外汇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八) 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办理外汇贷款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与客户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 未核实授信额度使用条件,致使授信额度使用条件未满足的外汇贷款被审批通过的; (三) 对于客户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人员未按程序及时调整客户授信额度的; (四) 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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