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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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经营管理,有效控制授信风险,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政策及《某银行信贷管理制度》, 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我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它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的贷款。 第三条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含),分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其中: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一年至三年(含)的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流动资金贷款应纳入借款人授信总量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严格遵守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 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 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授信政策,实施 贷款的全流程管理。 第六条除固定资产贷款以外的其他公司类贷款业务品种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与授信条件 第七条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除需符合《某银行信贷业务操作规程》对借款人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三)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 (四)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五)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六)借款人承诺按本细则有关规定配合我行的贷款支付管理,为 我行提供真实的贷款支付情况; (七)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对存在以下情况的借款人,不得发放授信: (一)《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限制、淘汰类行业; (二)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行业; (三)其他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相关政策禁止或限制准入的行 业。 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可采用保证、抵押、质押担保贷款方式。 第十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结合我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原则上我行应要求借款人在我行开立流动资金贷款发放专门账户,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进行办理。如借款人无法在我行开立流动资金贷款发放专门账户,则必须落实其他方式或手 段确保我行能够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和使用进行有效监控,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落实监控要求的借款人账户。 第三章贷款受理与审批 第十二条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执行《某银行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规定 的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各支行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受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收集贷 款申请材料,对借款人资格和授信业务进行初审后,对符合我行授信政策且风险可控的,可进入授信发起程序。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除需提供《某银行信贷业务操 作规程》规定的应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借款人的法律证明文件,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证、公司章程、借款决议; (二)借款人股权结构图和大股东、主要关联公司说明; (三)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财务报告和申请借款近期的财务报告全文(包括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原、辅材料采购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等; (五)相关担保条件证明材料,包括保证人财务报表、抵质押物权 属证明文件、抵质押物估值评估报告等; 第四章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五条支行信贷业务部门应严格审查借款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要 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六条支行信贷业务部门制作贷款调查评估报告时,除须对借款 人和授信业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外,还需根据实际情况按《某银行信贷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重点对以下方面 进行调查,并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 部控制、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核心主业、生产规模、所在行 业状况、财务状况和贷款期内经营计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流动资金贷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四)贷款具体用途,以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上下游交易对手资金 占用情况; (五)还款能力及还款来源情况,包括与贷款用途相关的直接收入、综合收益及其他综合收入等情况; (六)对采用担保方式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 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七)借款人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情况; (八)我行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支行信贷业务部门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 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 (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 款方式等。 第十八条流动资金贷款经支行信贷业务部门发起后,遵循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按《某银行信贷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章贷款合同 第十九条各支行信贷业务部门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合法的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 第二十条合同及协议示范文本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循我行相关制度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借款合同中应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 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风险处置和有关细节,不得将贷款用于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或投资的领域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在借款合同或相关协议中应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资金的支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支付资金用途、支付方式的约定; (二)对支付方式变更及变更触发事件的约定; (三)对贷款资金支付限制、禁止行为的约定; (四)对借款人及时提供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备查的约定; (五)借款人和我行均认可的其他有关贷款支付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在借款合同中应要求借款人承诺与贷款相关的重要事 项,承诺内容应包括:向我行提供的材料完整、真实、有效;配合我行对贷款进行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 我行;进行合并、分离、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 等重大事项前征得我行同意等。 第二十四条在借款合同中应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 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请贷款承诺文 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约束以及借款人与其他债权人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我行可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我行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参与借款人的兼并、 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大额融资和资产出售等活动,维护我行债权;必要时应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支行信贷业务部门应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七条在发放审核流程中增加支付审核的相关内容,即支行按 《某银行信贷业务操作规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进行发放审核的同时,根据客户提供的交易背景材料进行支 付审核,支付审核由各支行营业室主任和总会计按我行《某银行信贷资金出账审查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支付审核。 第二十八条支行信贷业务部门负责接收客户提供的放款申请材料和支付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发起放款和支付申 请,向营业室主任提交送审材料。营业室主任根据借款人用款和支付申请及信贷业务部门的送审意见,进行支付审核。 第二十九条发放审核应以该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文件和已签合同为依据,审核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人资格、是否已经落实授信批复要求的各项条件、是否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 第三十条进行支付审核时,应首先确定具体支付方式。我行应采取 我行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对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与监控。 我行受托支付是指我行根据借款人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 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我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 易对象。 第三十一条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我行受托支付: (一)新建立业务关系,且生产经营尚不稳定的客户; (二)经营扩张过快或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的客户; (三)信用状况一般或有恶化趋势的客户,我行信用评级在 A 级以下的; (四)单笔支付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五)我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采用我行受托支付的,信贷业务部门及营业室主任应根 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收款人、付款金 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是否与借款人经营范围相符,是否与企业经营情况和资金周转等实际情况相符。 营业室主任支付审核通过后,由会计业务部门通过借款人流动资金 贷款发放专门账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三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信贷业务部门及营业室主任应 根据借款人特点、信用状况和对借款人的熟悉程度等,选择事前逐笔审核方式审核贷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用途。 第三十四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流动资金贷款,可采用借款人自主支 付方式: (一)借款人现金流量充足,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二)借款人业务管理规范,具有长期发展潜力; (三)借款人与我行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四)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我行信用评级在 A 级以上; (五)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第三十五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流动资金贷款,信贷业务部 门发放审核及营业室主任支付审核通过后,由会计业务部门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发放专门账户或其他约定账户。 并按第三十条规定对借款人自主支付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借款 人及时提供证明贷款用途的有关交易资料。对于不能提供有关交易资料的,支行应将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变为受托支付方式。 第三十六条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如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我行 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变更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下降; (二)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风险因素; (三)不按合同约定用途支付贷款资金; (四)不能有效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和资料; (五)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我行受托支付; (六)其他违反合同和贷款支付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信贷业务部门应要求借款人指定资金回笼账户,要求借 款人定期提供该帐户资金进出情况,并对回笼账户进行监控。 对能够确定相应销售回款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相应的销售收入在贷款到期日前回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八条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项下,信贷业务部门应要求借款 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结合支付台账,对客户账户资金支付情况进行事后分析,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 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九条信贷业务部门应密切跟踪借款人产、供、销各环节的资金流转情况,当借款人现金流出现异常或发生风险情况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可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停止支付或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第四十条信贷业务部门应按照我行统一授信管理规定履行授信评审程序,定期对借款人经营、财务、效益、信用、支付、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进行检查和分析,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依据,调整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 第四十一条信贷业务部门必须严格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信贷业务部门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评估是否需要展期, 并合理确定展期金额和期限,按《某银行信贷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三条贷款形成不良的,信贷业务部门应积极采取催收等措施 降低我行授信风险。对于符合不良贷款移交标准的贷款,应及时移交 资产保全部门,由其进行专门管理,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 贷款重组。 第四十四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我行按相关规定对贷款进 行核销后,资产保全部门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四十五条总部风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整体贷款组合的风险进行预警,密切关注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及时下发风险提示、 调整授信政策。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某银行负责解释。-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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