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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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和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是指在国内信用证项下,本行作为开证行收到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寄送的单据后,由本行或本行指定的代付行代开证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一种贸易融资,开证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行的融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 第三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按支付银行的不同分为:本行融资和他行代付。 (一) 本行融资,系指由本行代开证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融资方式。 (二) 他行代付,系指由本行指定的代付行代开证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融资方式。 第四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检查监督。 第六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的审批。 第七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 第三章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的对象: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适用于经常性发生国内贸易,具备一定的国内采购规模,拥有良好的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在本行开立国内信用证,具有到期偿还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能力,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 第九条 除符合本行客户准入、信用评级、额度授信有关条件,申请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在本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贸易背景真实; (四) 在本行开立国内信用证,并符合对外付款的条件; (五) 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偿还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能力; (六) 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七)在本行有对应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低风险业务除外); (八) 供销渠道稳定,产品具有市场竞争力,极少发生重大贸易或质量纠纷; (九) 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的要素 第十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的金额不应超过国内信用证到单金额,融资金额可按如下规则确定: (一) 以到单金额作为融资金额,开证保证金应续作为买方融资的保证金; (二) 以到单金额扣除开证保证金的敞口部分作为融资金额。 第十一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的期限 (一) 低风险业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 敞口业务的期限,在确定贸易背景真实的前提下,同时须满足如下条件:买方融资的期限+原国内信用证延期付款天数,原则上不超过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短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章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的办理流程第十三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向本行提出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申请书; (二) 信托收据; (三) 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受理:经办行具备信贷从业资格的经办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申请人申请及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初审,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受理的正式答复。符合本行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条件的,正式受理其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申请并转入调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调查:经办行受理买方融资申请后,由调查人员按照本办法和本行信贷管理办法、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对买方融资申请人及担保人实施授信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调查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资格、营业场所或生产基地、社会知名度、历史沿革、商业信誉、企业规模、 企业章程、资本构成、机构布局、环境保护、产品市场前景等; (二) 申请人近三年与近期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 (三) 与本次将发放买方融资有关的各项信息,包括金额、期限等; (四)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五) 对采购商品的调查,采购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采购商品应有合理用途,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调查最终购货方的支付能力,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六) 对受益人的调查,包括: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生产和货源组织能力,对于大宗商品采购,要查询供应商的资信状况; (七) 担保措施调查,按照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对担保方式的调查要求进行调查; (八) 对风险的把握和防范措施;(九)本行要求调查的其他事项。 上述(一)、(二)、(七)项的内容重点调查与申报授信额度时发生变化的情况。 经办行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认真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签署调查意见和结论,并报相应审批部门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六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分析评价:分析评价人员收到上报的申请资料后,除了分析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本行要求的资格和条件、上报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有效、经办行调查人员的调查意见和结论是否准确合理外,还应重点分析评价以下方面内容: (一)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二) 对采购商品的分析评价,采购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采购商品应有合理用途,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审查最终购货方的支付能力,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三)对受益人的分析评价,包括: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生产和货源组织能力,对于大宗商品采购,要评价供应商的资信状况; (四) 对担保情况的评价; (五) 本行认为需要分析评价的其他事项。 分析评价完毕后,分析评价人员签署意见和结论,按本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决策。 第十七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审批:有权审批人根据报送的调查、分析评价资料和意见,经过综合评价或会商进行决策,并签署决策意见。 第十八条 放款审查。 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有权放款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放款审查程序审查外,还需审查如下内容: (一)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申请书; (二) 信托收据; (三) 《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正式签署生效; (四) 如有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正式签署生效; (五) 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已足额交存规定比例的保证金、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权利证书、有关抵、质押物权属证书或权利凭证; (六)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审批表。放款审查完成后,有权放款人核准放款。 第十九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放款。 经办行经办人员持《出账通知书》与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申请资料,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手续: (一) 由本行融资的,由经办行办理融资与付款手续; (二) 由他行代付的,由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向代付行发送代付指令,由经办行办理付款手续; 具体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三章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的提前归还、到期处理与展期第二十条 提前归还 (一)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期间,如借款人主动提前归还买方融资的,应在准备还款的五个工作日前,向本行提交书面申请。对符合提前还款条件的,由经办行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即可办理相关还款手续。 (二)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期间,如出现《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的提前收回买方融资的情形,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 第二十一条 到期处理(一)经办行应在到期前3天通知借款人备款,借款人应按照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申请书确定的还款期限还款。 (二) 对于他行代付的,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应于代付到期日办理同业代付资金的偿还手续,向代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相关的利息、费用。 (三) 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经办行应按规定办理垫款手续,按照本行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向借款人进行追索。 第二十二条 展期 由本行融资的,借款人可以申请展期,应在买方融资到期前10天向经办行提出申请。在重新办理相应担保手续的前提 下,由经办行按本办法的审批流程和程序重新审批。买方融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买方融资期限。 由他行代付的,不得展期。 第四章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所涉及的协议凭证必须使用本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协议凭证是指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当事人在本行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中所使用的协议凭证,包括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申请书和信托收据等。 第二十四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发放后,经办行调查人员应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的规定定期对买方融资申请人进行跟踪和监测外,还需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授信额度使用情况; (二) 是否具有真实贸易背景; (三) 申请人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还款来源落实情况及向被代理人预收货款情况; (四) 当前申请人经营、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变动情况及趋势预测; (五) 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变动情况; (六) 申请人在本行的存款和结算往来情况。 对监测中发现可能影响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到期还款的问题,经办行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原因分析和损失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监测报告以书面形式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 第二十五条 如发生本行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到期无法收回的情况,经办行应立即停止申请人在本经营机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及时向申请人和担保人催收,以抵偿本行的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 同时,经办行应立即向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总行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报告,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停止申请人 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并根据总行批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本金、利息和费用全部收回后,应分析原因,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确定是否恢复授信额度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档案实行专人管理,集中存放,调用、归还必须登记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责令其暂停或停止受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 (一) 未如实反映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情况,或搞帐外帐,或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二) 越权审批或违规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的; (三) 突破授信额度为客户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的; (四) 未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的; (五) 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六) 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与客户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 未核实授信额度使用条件,致使授信额度使用条件未满足的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被审批通过的; (三) 对于客户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人员未按程序及时调整客户授信额度的; (四) 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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