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医疗行业“融货通”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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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医疗行业“融货通”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健康医疗行业的融资需求,积极推进本行融资业务产品的创新,防范与控制业务风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行相关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医疗行业“融货通”业务(以下称“融货通”业务)是指为满足健康医疗行业经销商(申请人/借款人)进货需求,本行凭申请人与上游供应商(生产厂家或总经销商)签订的健康医疗设备、器械及设施采购合同,按一定融资比例,有追索权地向申请人提供资金融通的贸易融资业务品种。 第三条 “融货通”业务占用企业综合授信额度,纳入本行统一授信管理。“融货通”贷款额度应进行流动资金贷款需求测算并结合客户实际交易需求确定。 第四条 “融货通”业务采取“一单一贷、回款结算”的全封闭风险管控方式。经办行受理该业务,必须重点确保以下方面风险可控: (一)采购合同的真实有效性; (二)申请人获得本行融资资金后,经办行应确保合同项下货物发送至本行指定的物流监管仓库; (三)第三方物流监管企业对“融货通”业务项下货物实施动态监管是否符合本行相关规定; (四)借款人按期完成销售计划并将货款回笼至本行指定的回款账户。 第五条 总行贸易金融事业部是本行健康医疗行业“融货通”业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融货通”业务的规章制度,指导分支行开展“融货通”业务。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经销商)须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本行信贷制度规定的准入条件; (二)与上游供应商形成一年以上的、稳定的贸易往来关系,双方无关联关系; (三)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将本行账号确定为销售回款的唯一账号,愿意接受本行对其账户的监管; (四)同意在与上游供应商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货物发送至银行指定的物流监管仓库; (五)接受本行指定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对“融货通”业务项下货物进行监管,并签订三方物流监管协议; (六)预签抵(质)押合同,约定以未来物权进行抵(质)押。 第七条 上游供应商须具备的条件: (一)原则上必须是国际知名品牌健康医疗设备、器械或设施生产、总(区域)经销企业,如飞利浦、通用、西门子等三家企业或世界五百强企业内医疗设备行业企业。对于国内医疗设备供应商,须为上年销售额前十强企业。 (二)具有地区规模大、主营业务突出、行业地位明显、经济效益好、履约能力强等特点; (三)在借款人提供了本行可接受的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对上游供应商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拟抵(质)押的健康医疗设备须具备的条件: (一)已有6个月以上的供货记录; (二)具有质量稳定、标准化程度高、市场前景较好的特点,以往没有发生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涉及诉讼或贸易纠纷的情况; (三)价格波动幅度小。 第九条 采购合同要求: (一)合同真实有效且未在其他银行办理融资; (二)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要求,合同内容至少须包括《合同法》规定的基本要素,并符合商业惯例、行业规范。原则上合同对货物规格、单价、数量、品质条款、检验条款、支付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条款应有明确规定; (三)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运输责任、保险责任,防范货物在途风险; (四)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货物发送至银行指定的物流监管仓库。 第三章 融资比例、期限、收益及用途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融货通”业务的,融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合同金额的70%。如合同项下有预付款等其他需扣除款项的,融资金额应不超过扣除需扣除款项后的合同金额的70%。此处的合同为经销商从厂家进货的购买合同,合同价格为出厂价格。 第十一条 融资期限应与合同项下货物采购和装运期限相匹配,原则上单笔融资期限不超过180天(含)。融资到期后不得办理展期。 第十二条 各经办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本行的有关制度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借款人信用情况及业务风险程度,确定合理的融资收益水平。 第十三条 融资用途为专款专用,为合同项下的商品从采购到发货运输的全流程提供流动资金支持,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业务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融货通”业务操作流程包括:业务申请、信用评级、贷前调查、审批、签约、融资发放、物流监管、抵(质)押登记、货款回笼、融资归还、抵(质)押注销等环节。 第十五条 业务申请。借款人申请办理该业务时,应向本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银行授信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必须提供的资料。对于“融货通”业务,不论金额大小,借款申请人(经销商)均须提供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采购合同原件; (三)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经办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按照本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综合考量借款人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业务。 第十七条 贷前调查。经办行受理申请人业务申请,进行贷前调查。贷前调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银行授信管理办法》要求的需重点调查的方面; (二)合同双方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合同的真实、有效、合理性,合同项下商品定价公允性; (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方式及付款安排是否符合行业交易惯例; (四)申请人是否符合本行准入要求,是否具备市场营销能力,重点关注申请人近年来的上下游客户结构、生产经营、现金流量、存货和应收账款周转等情况,综合判断申请人能否保持稳定的生产经营能力以及能否如期完成与本次融资直接相关的产品的销售计划; (五)上游供应商是否符合本行准入要求,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 (六)合同买卖双方的交易历史及合作记录; (七)合同是否在他行办理重复融资; (八)分析申请人与其上游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等相关资料,判断其采购行为是否真实、合理。 第十八条 审批。经办行根据贷前调查实际情况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连同相关材料按本行审批权限逐级报批。经办行根据审批结果落实融资发放的相关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请人在经办行开立“融货通”项下货款回款账户; (二)申请人采购医疗设备款项应由经办行受托支付至申请人上游供应商账户; 第十九条 签约。通过本行审批的,经办行与申请人签署《借款合同》、《委托处置协议》(附件1),预签《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第二十条 融资发放。经办行按照本行出账审批权限准备好本行相关制度要求准备的出账资料办理相关出账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业务审批及出账权限由总行相关部室另行发文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物流监管。融资发放后,经办行应确保借款人“融货通”项下的货物运送至本行指定的物流监管仓库,并根据借款人销售回笼情况动态管理监管货物。 (一)经办行监管借款人“融货通”项下的货物运送至本行指定的物流监管仓库,及时办理仓单入库手续; (二)经办行在借款人追加保证金或销售回款后提前归还融资的情况下,签发提货通知书,授权第三方物流监管企业释放等值货物给借款人; (三)经办行建立物流监管台账,定期与第三方物流监管企业核对监管货物价值,确保任何时点,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敞口≦质押的货物价值x质押率。 第二十三条 抵(质)押登记。货物进入本行指定的物流监管仓库后,经办行应及时办理动产抵(质)押登记。在物流监管过程中,监管货物的品种、数量、价值因故发生变化时,经办行应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货款回笼。经办行根据“融货通”项下货物销售情况重点关注货款回笼情况。货款回笼后,如借款人未申请提前还款,应立即转入保证金账户封存,专项用于备付到期融资。如出现销售不畅或货款回笼延期的情况,将要求借款人根据期限按比例填补保证金。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内容。 第二十五条 融资归还。融资到期后,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直接归还融资本息,剩余部分划转至借款人结算账户。如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偿付融资本息,经办行应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所有结算账户中扣划资金以偿付融资本息。扣划后仍不足部分,纳入逾期贷款管理,按本行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抵(质)押注销。借款人归还本行贷款后,经办行应及时进行抵(质)押注销操作,并将相关资料返还客户,终结业务。 第五章 贷后管理及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经办行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信贷资金支付、使用情况,相关管理必须符合“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要求,并按《银行贷后管理办法》的检查要求加强贷后管理,密切关注借款人信用变化情况,依据借款人信用变化情况及时对贷款进行调整或提前终止。 第二十八条 贷后管理应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融资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二)是否建立业务台账,相关记录是否真实、详细;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是否发生变化; (四)合同项下货物是否发送至银行指定的物流监管仓库,是否及时办理仓单入库手续; (五)抵押/质押货物是否购买了以本行为第一受益人且金额不低于本行贷款本息总额,期限不短于本行授信期间的财产险; (六)是否定期与物流监管企业核对监管货物价值,是否确保任何时点质押的货物价值大于已使用的额度敞口; (七)货物销售是否正常、及时,货物周转周期是否过长; (八)销售回款是否回笼到指定账户,有无出现账期延长、不足额回款等的情况; (九)因贸易纠纷、产品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是否影响到销售回笼的及时、足值; (十)本行相关制度要求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九条 发生以下任一情况,经办行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要求使用资金,融资用途发生明显偏差:如将贷款用于项目投资、流向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或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等;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和资金结构恶化,发生财务或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其销售能力,使其不能按期销售回款的; (三)借款人或任何第三方依据法律规定对借款人申请任何破产、重组、托管或其他类似法律程序; (四)借款人将“融货通”项下业务在他行办理重复融资的; (五)未经本行同意,合同条款发生不利于本行重大变化的; (六)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贸易纠纷; (七)上游供应商发生重大负面事件或出现重大信用风险的; (八)其他本行认为严重影响合同履行或者收款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贸易金融事业部负责牵头管理,并负责具体制定、修改和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委托处置协议 附: 委托处置协议 受托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下称“银行”)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通讯地址 邮编: 委托人: (下称“抵押人/出质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通讯地址: 邮编: 鉴于银行与 (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 号的《 》,(以下简称“主合同”),抵押人/出质人为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质押担保,(《 》,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现经银行、抵押人/出质人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时,抵押人/出质人 授权银行就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质物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等),银行的一切符合本协议的行为视为抵押人/出质人的行为。 二、银行在处置抵押物/质物时,若抵押人/出质人无法及时开出增值税发票,银行有权以不含税价格进行处置。待抵押人/出质人增值税发票开出后,税费部分货款由买方另行支付。 三、银行按照本协议所签订的抵押物/质物处置协议,抵押人/出质人皆承认其法律效力。 四、银行处置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质物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主债务人在银行所有的债务。 五、银行接受抵押人/出质人委托在进行处置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质物时,抵押人/出质人应支付相关费用。银行不向抵押人/出质人主张任何报酬。 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七、关于本协议的任何纠纷,按照主合同的规定履行。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以下无正文,为协议签署页) 银行(盖章): 抵押人/出质人(盖章): 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本协议在 年 月 日签订于______(分行所在地)-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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