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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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操作,加强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银总部发 [2014]46 号)及本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分账核算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是指本行上海分行为自贸区内机构及境外机构通过自由贸易账户提供的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及固定资产投资的信贷支持,其中区内机构应在上海分行分账核算单元开立 FTE 账户,境外机构应在上海分行分账核算单元开立FTN账户。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三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是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各项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产品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 第四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上海分行授权范围之外的分账核算业务贷款审批。 第五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制度的风险审查、业务贷后检查、指导。 第六条 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受理有关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的法律咨询、法律文本审核。 第七条 上海分行负责对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进行权限内的业务审批、业务操作和检查监督。 第三章 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的基本管理规定第八条 真实性原则。 上海分行办理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时,应全流程遵循 “了解业务、了解客户以及尽职调查”的展业三原则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反逃税”规定,切实开展客户身份识别、业务背景真实性、合规性审查等工作。 第九条 授信额度。 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各项产品应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应符合本行有关区域、行业及产品品种限额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贷款期限。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期限须与实际用途的周期相匹配,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确定,最长不超过 3 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根据项目的行业特性、项目类别、地区区别、项目规模,以及项目预期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并根据项目的建设期、达产期和还贷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担保方式。 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应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及抵质押物应符合本行相关规定。对于综合贡献度较大的 A 级(含)以上客户可发放信用贷款。如采用担保,保证方及抵质押物变现后需满足可将资金划转入借款人自由贸易账户的相关条件。 第四章 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贷前调查 第十二条 按照先评级、后授信、再单笔支用的原则,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应在评级后授信额度项下进行业务操作。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区内机构作为借款人,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法设立,登记和年检手续完备、有效;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符合营业执照范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本行信贷政策;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信用状况良好,借款人及其主要股东近三年无不良记录,或虽有不良记录,但非主观恶意造成,且在本次业务申请前不良业务余额已为零;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二) 境外机构作为借款人,其业务应位于社会、政局稳定的国家和地区;借款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背景清晰;其股权关联、担保关联人无未结清不良信用记录,未列入本行预警级客户名单。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必须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按照本行相应的贷款产品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业务资料、授权及许可等。如借款人为境外机构,应提交境外法人营业执照、特殊机构代码证、股权结构图(一般追溯至借款人实际控制人),持股董事及超过 10%以上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以上资料均需要加盖公章,境外机构客户还需授权人签字。 第十五条 调查人必须全流程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以及尽职调查”的展业三原则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以及反逃税”的相关规定,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 (一) 核实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及合规性。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重点核查有效期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准确性;特殊机构代码证核实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中备案信息的一致性; 2.登录业务系统查询借款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核实并确认非监控名单成员; 3.核实借款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所处的国家风险。 (二) 通过尽职调查应对借款人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下列客户,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不得开展任何对公贷款业务: 1.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2.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3.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5.客户被监管部门、侦察机关列为反洗钱调查、侦察对象的; 6.上海分行认为应归为最高风险类的客户。 下列客户,应经上海分行反洗钱工作小组集体讨论,由上海分行反洗钱工作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1.客户为外国政要或者与外国政要有交易往来的; 2.客户来自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融资体系存在缺陷或监管薄弱国家或地区的; 3.客户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与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有交易往来的; 4.客户行为或交易情况出现异常或存在洗钱、恐怖融资、逃税活动嫌疑的; 5.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 或存在疑点,客户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 6.上海分行认为应归为较高风险类的客户。 (三)实地现场走访,核实企业及担保人实际经营和资产情况。 参照本行相关信贷制度的要求,信贷调查岗对客户和担保人进行实地查访,直接观察企业的经营运作情况;现场查看抵(质)押品物理状况和权属状况,调查抵(质)押品的价值,判断评估价值的合理性,特别要关注抵(质)押品的价格变动趋势和可变现性;与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交谈,做好记录,并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调查人根据调查情况撰写调查报告,分析借款人目前与本行合作情况、资信与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当期财务状况、贷款用途与还款来源、贷款担保方式、授信额度使用条件比对等,并提出贷款调查意见,包括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结息方式、担保方式、发放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调查人应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五章 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审批发放 第十七条 上海分行按照规定在对公信贷系统分账核算业务模块中发起各项对公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 各级分析评价与审批决策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行具体贷款产品的信贷政策,依据但不限于客户申请资料和调查报告,对业务进行分析评价、审批决策。 第十九条 分析评价人员除具体产品的审查要点外,还应重点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满足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的相关要求; (二) 借款人国别风险,借款人、实际控制人的国籍、注册地、住所、经营所在地与洗钱及其他犯罪活动的关联度; (三) 借款人按照本行风险等级分类标准所属的分账核算业务客户风险等级,及相对应的审批权限; (四) 业务背景的真实性,金额期限等是否与实际业务需求相匹配。 分析评价人员分析评价后,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式、风险提示等内容。 第二十条 审批决策人员应在本行授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决策,不得超越权限进行审批,不得逆程序或减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决策后,出具审批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上海分行应根据审批意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并取得借款人及担保人有权决策者或上级部门等有权机构的书面授权,确保各类合同文本的签订合法有效。 第二十二条 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纳入分账核算单元独立账户体系管理。贷款的发放必须经过放款合规审查,放入借款人开立的自由贸易账户。贷款资金支付方式按照具体产品规定办理,后续资金的使用和划转按照《银行分账核算业务跨境人民币结算实施细则》进行严格管理。 第六章 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贷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分行应按照本行贷后管理的制度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对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开展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本行相关制度规定的正常贷后管理检查内容以外,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贷后检查内容还应重点关注贷款主体在“三反”过程中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名称是否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恐怖融资或逃税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是否落入联合国和我国有权机关关于反恐怖融资、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等制裁名单;是否被报送可疑交易报告;是否发生与三反监管薄弱国家(地区)有关的交易或其他高风险跨境业务,如发现上述情况,应及时上报风险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必须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并在贷款发放后的 2 个工作日内发起首次资金用途检查,核对资金支付信息并填写资金用途检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上海分行应根据借款合同中资金回笼账户监管条款,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借款人账户的监控;根据相应的检查间隔期,定期对借款人开展全面跟踪监测检查,并形成全面监测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上海分行应根据《银行分账核算业务信用风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贷款风险分类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还款应通过自由贸易账户进行。如不足支付的,上海分行应循法律或其他途径向客户或担保人追讨。具体还款方式根据对公贷款产品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需要展期的,上海分行应在贷款到期日前 10 个工作日将展期申请及调查报告上报有权机构审批。原贷款为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方式的,应取得原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同意,或重新落实本行认可的担保。上海分行应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全面检查间隔期不超过一个月。 第七章 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档案应和其他业务区别保管,并按规定进行单独编号,建立专夹保管,集中存放,调用、归还必须登记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总行及上海分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的审查、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在具体办理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对公贷款过程中,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相关人员,将视情节轻重,根据《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进行问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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