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保函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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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保函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保函业务管理,控制融资性保函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保函业务正常开展,根据《担保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行业务管理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性保函是指本行应借款人的申请而向贷款人出具的,保证借款人履行借贷资金偿还义务的书面文件,该融资性保函为国内人民币授信项下见索即付的保函。 第三条 融资性保函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视同贷款业务管理,限总行出具。总行及分、支行(部)的内部职能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对外出具融资性保函。 第四条 融资性保函分为借款保函、融资租赁保函等形式。 (一)借款保函:应借款人要求,担保人向贷款人出具的保证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书面保证文件。如借款人违约,担保人必须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人应还未还的部分或全部款项。 (二)融资租赁保函:在非贸易项目的融资租赁中,应承租人要求,担保人向出租人出具保证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的书面保证文件。如承租人违约,担保人必须向出租人偿还承租人应付未付的部分或全部款项。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融资性保函的主要参与部门包括总行投资银行部、总行授信审批部、总行风险管理部、总行合规管理部、分(支)行。 第六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是融资性保函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融资性保函业务的指导和组织推动; (二)融资性保函业务的培训工作; (三)融资性保函项目的预审工作; (四)融资性保函项目的交易结构设计; (五)融资性保函项目总行相关业务合同的报审工作; (六)协助相关部门对全行融资性保函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的职责:负责根据风险管理部制定的项目准入标准及风控政策完成融资性保函项目的授信审核并提交信审会审批。 第八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的职责:在全行风险管理体系下,负责融资性保函的存续期内风险管理工作;负责定期对融资性保函业务开展存续期检查。 第九条 总行合规管理部依据本行法律审查及管理规定负责融资性保函文本的法律性审核。 第十条 分(支)行是融资性保函业务的具体申报部门,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融资性保函项目的营销和尽职调查等工作; (二)分(支)行内部对融资性保函项目的业务审查和审批; (三)融资性保函项目的申报; (四)融资性保函项目的后续管理; (五)融资性保函项目分(支)行相关业务合同的报审工作。 第三章 保函的申请 第十一条 向本行申请办理融资性保函业务的对象应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融资性保函业务的客户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银行授信管理办法》第七条基本条件要求。 (二)申请担保的经济行为合法、正当。 (三)已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协议或收到对方邀约或通知。保函业务的相关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四)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和良好的资信。 (五)能够提供符合本行要求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融资性保函业务的客户,原则上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开立保函申请书。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 (三)保函项下申请人和受益人签订的基础合同或协议。 (四)反担保的相关资料。 (五)近三年及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年度的财务报表。 (六)按规定需要被授权的客户应提供有关授权文件。 (七)根据《银行授信管理办法》等制度要求及有权审批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本行不受理下列担保申请: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申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和企业的申请。 (三)属于未经批准且未经注册的经济组织的申请。 (四)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济行为申请的担保。 (五)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及股本性投资相关事项的担保。 第四章 保函的受理和审查审批 第十五条 各分(支)行应根据客户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业务需求情况,参考授信业务的需求和标准,综合评价,提出融资性保函业务的初步意见,并由分(支)行行长签署申请意见后报总行投资银行部,经投资银行部进行产品审核后报授信审批部。 第十六条 经办行根据本行制度要求履行贷前调查职责。重点应关注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资信情况。 (二)保函项下基础合同或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有无瑕疵或隐藏的风险。 (三)申请人是否具备履行保函项下基础合同或协议的资质和条件。 (四)申请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在以往履行合同或协议中是否有违约记录。 (五)提供的反担保是否符合本行要求。 第十七条 融资性保函业务,一律报总行信审会审批。 第五章 保函的出具 第十八条 融资性保函按规定的权限经审批同意后,必须办妥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担保人和本行签署开立保函协议。开立保函协议是确定申请人与受托银行双方委托受理关系和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保函担保的法律文件,也是银行向受益人出具保函的依据。 (二)申请人按开立保函协议和本行相关制度要求落妥反担保相关法律手续。以抵押、质押为担保的,必须办妥抵质押登记、质押物及权利证书移交和保险(如需)等手续。需要缴纳保证金的,必须按约定交足保证金。 (三)按本行规定和开立保函协议约定,根据相关银行监管要求和项目风险情况缴纳相关业务费用。融资性保函业务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照《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和《银行服务收费价目名录》执行。 第十九条 融资性保函的有效期限应根据交易合同(或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确定,中长期保函其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开立融资性保函时,保函生效期、失效期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本行开出的保函一般自开出之日起生效。具体业务受理时,对保函生效期的约定应以业务授信审查意见为准。 (二)原则上本行在开出的保函中应明确规定失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保函最高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相关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之和。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保函最高担保金额随保函项下合同执行而相应减少。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保函内容必须填写齐全,不得出具没有受益人的空头保函或没有担保事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的保函。保函与开立保函协议内容必须保持一致,保函内容变动,则必须对开立保函协议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并重新签署,反之亦然。 第二十四条 本行开立的融资性保函不挂失,受益人不得用于转让、抵押和贴现。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行是融资性保函项目存续期管理的具体执行和风险管理责任部门,应及时了解项目融资人的后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评级、风险情况等,所有融资性保函项目相关材料都应该进行归档管理,在经办分(支)行保管。 第二十六条 如融资人出现风险事项,项目申报行应及时向总行风险管理部报告,在调查清楚相关情况后,对于可能引发违约风险的事项按风险管理程序上报。 第七章 保函赔付、修改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收到保函索赔时,经办行应先审查保函中本行公章、负责人签字是否清楚、齐全,对上述内容不全的,视为保函无效,不予赔付。 第二十八条 部分索赔与分次索赔。 部分索赔是指受益人提出的索赔金额可以少于保函承担的最高担保金额; 分次索赔是指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可做出一次以上的索赔申请,但本行累计赔付金额不超过保函最高承保金额。 本行出具的保函允许部分索赔,但除非在保函中明确约定,否则不接受分次索赔。 第二十九条 保函索赔时,受益人必须向本行出具保函正本和索赔通知书、保函中约定的其它书面索赔材料及受益人身份证明材料。经办行应在通知申请人后按保函约定事项对受益人提供索赔文件做单据式的形式审查,按照受理此笔保函时审批层级,逐级报批。经审批通过后,按保函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如果发生索赔争议,由申请人和反担保人、受益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受益人协议修改保函项下合同,申请人应将合同修改情况通知本行。如保函中有“涉及保函项下主合同修改必须征得本行同意”的意思表示,保函项下合同的修改应取得本行书面同意或换开保函,否则本行有权终止开立保函协议和保函,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行必须核实受益人身份,不接受受益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二条 对保函的修改若涉及可能增加本行担保责任的,如对原保函的延长期限、增加保函金额和变更索赔条件等,应按原保函开立的审批程序办理并征得反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本行提供保函后,在保函有效期内若申请人或被担保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致使受益人向本行提出索赔,本行应首先审核索赔文件。若索赔不成立,应及时通知受益人;若索赔文件满足保函规定的索赔条件,则本行通知申请人办妥付款手续,并落实付款资金;如发生垫付,则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及时向申请人或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或处理抵质押物。 第三十四条 本行同意赔付时,若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保函担保的债务,不足部分由本行垫付,并于垫付当日转入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同时还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生垫付后,经办行应积极向申请人进行催收。 (二)及时处理抵、质押物或向反担保人追偿。 (三)垫款未还清之前,不再为保函申请人出具新的保函。对单笔保函垫款15个工作日以上或年内发生2笔以上(含)垫款的保函申请人,本行不再为其办理保函业务。 第三十五条 保函有效期内,发生提前终止保函事项,保函申请人和收益人共同向经办行提交保函提前到期申请(连同原保函正本)。经办行客户经理对申请提前终止的原因进行调查、核实,由经办行有权审批人审定确认,并向投资银行部报备。 第三十六条 保函到期,保函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向经办行提交保函到期确认书(连同原保函正本)。经办行客户经理备齐相关资料,报经办行有权审批人审定确认,并向投资银行部报备。 第三十七条 为正确反映本行保函项下的或有负债情况,在确保本行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保函的注销工作。保函注销后,可释放保函项下的担保和退还相应的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当受益人放弃保函项下的权利,或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约定终止保函效力,或按约定承担的担保金额向受益人支付完毕,或保函保证期间届满而受益人未提出索赔时,保函即自行失效,本行担保义务终止。 第八章 保证金和反担保 第三十九条 办理融资性保函业务,本行原则上要求客户提供足值的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可以是保函申请人提供的抵、质押,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及抵、质押。 第四十条 保函担保金额与保函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的差额部分,保函申请人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比例由信审会审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缴纳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存款账户,计息按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保证金存款专项用于保函项下的支付,除满足下列条件外,不得转出保证金账户或用于其他用途:保函保证期间届满而受益人未提出索赔请求的,或保函终止并由经办行将保函正本收回,保证金存款方可从保证金账户转出。 第四十三条 保函业务中除以信用方式用信的客户外,其他客户均须按规定落实反担保。经办行应按本行相关制度要求与反担保提供方签署专项反担保合同。 第四十四条 反担保注意事项。 (一)反担保应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的责任条款应与本行出具保函条款的内容一致,且能覆盖保函的责任条款。 (二)反担保的期限应长于本行出具保函的效期。 (三)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等权利凭证作为反担保的,如权利凭证期限先于保函到期的,经办行可以在凭证到期日后兑现,并将兑现价款转入保证金专户,以保证反担保义务的履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制定、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行其他文件原有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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