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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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银行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x银行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管理,有效控制业务风险,提高业务运行效率和质量,根据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以及x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x银行办理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应遵循的基本运作程序,是规范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风险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包括: (一)x银行以获利、规避自有资产负债风险或做市为目的,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进行的本外币金融工具(或产品,下同)自营交易和自营投资业务。 (二)x银行以赚取佣金、管理费、交易买卖差价等为目的,以平等的交易对手身份为客户提供汇率、利率、信用、股票、股指、商品等基础产品及其衍生产品的代客交易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和经总行授权开展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的一级分行及境外分行。 第五条 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应以经有权审批人批准的风险政策和投资策略为依据,并遵循分类审批和风险与效率并重的管理原则: (一)分类审批原则是指根据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的不同风险特征和效率要求,采用不同的审批流程。 (二)风险与效率并重原则是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提高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的办理效率。 第六条 概念释义 (一)自营交易业务是指将头寸记入交易账户的自营业务,自营投资业务是指将头寸记入银行账户的自营业务。 (二)有权审批人是指具有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审批权限的决策人,包括行长、分管(协管)副行长(行长助理)、独立审批人、资金交易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被授权人。各级有权审批人的审批权限在每年授权书中确定。 (三)市场风险限额是指x银行根据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对具体承担市场风险的业务组合或者产品组合,按照关键风险指标设置的风险暴露上限或下限。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部门职责 第七条 客户部门包括总行大客户部、公司业务部、机构业务部、农村产业金融部、国际业务部,以及分行(含境外分行)具有相同职能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与我行已建立信贷关系,以及尚未与我行建立信贷关系但分行已发起授信的境内外信用主体,客户部门负责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专项授信的发起、调整、尽职调查和提供审查材料,以及提出授信额度管理的建议,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实施后的信息维护和风险管理。 (二)对于先成为我行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信用主体,后与我行建立信贷关系的境内外信用主体,客户部门负责信用主体后续的评级跟踪、授信发起、调整和提供审查材料,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实施后的信息维护和风险管理。 (三)外资金融机构类信用主体的授信发起、尽职调查、信息维护和日常管理,由国际业务部牵头负责。 (四)发起资金交易和投资新产品和新业务。 第八条 资金交易部门包括总行金融市场部和分行(含境外分行)具有相同职能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收集市场信息,提供审查材料,按规定制订并审查业务方案。 (二)负责对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相关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报告,并在授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风险缓释措施化解风险。 (三)对未与我行建立信贷关系且分行尚未发起授信的境内外信用主体,负责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评级和专项授信的发起、调整、尽职调查,提出授信额度管理建议,实施后续的信息维护和风险管理。 (四)负责制订部门内部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运作流程和管理细则。 (五)发起资金交易和投资新产品和新业务。总行资金交易部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负责: (六)根据我行的风险偏好、年度经营目标和市场情况,在年初制订合理的投资和交易策略,并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及时修订。 (七)对分行发起的资金交易和投资新产品和新业务进行审查。 第九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风险基本制度和风险管理政策的制订。 (二)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对单笔业务进行审查或会签。 (三)负责建立外部评级机构的持续评估机制,定期对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内部控制能力及其评级公信力进行评估,对合格的外部评级机构及可准入的政府机构类信用主体名单的审查和认定。 (四)负责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风险政策的制订和市场风险限额的核定,以及对申请增加市场风险限额事项的审查。 (五)负责市场风险监控、预警指标的设置,以及对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风险集中度的定期评估和报告。 (六)负责对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风险分类形态、减值准备的结果进行审核和确认。 第十条 信贷管理部门和信用审批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信用主体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专项授信方案和授信事项的审查。 (二)负责组织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授信管理系统的建设。 (三)负责对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专项授信额度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 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全行资产负债管理的目标体系和政策制度。 (二)负责牵头制订全行资产负债业务计划、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控制计划。 (三)负责制订流动性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办法,根据全行流动性管理需要,向资金交易部门下达资金交易计划或指令,并监督计划执行情况。 (四)负责对资金市场同业融资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制订总行及系统分行年度资金营运计划,并根据市场变化及时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总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授权方案的拟订、授权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审查、授权书的核定下发以及授权管理的综合评价。 (二)负责合规检查和内部控制状况的评价。 (三)负责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中授信、合同等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及法律风险的防范。 第十三条 总行财务会计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的会计核算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相关会计科目体系,组织新会计准则在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中的推广和实施。 (二)负责对减值结果进行账务处理或报表转换,并评估金融资产减值计量结果对财务收支的影响。 (三)负责制订资金交易部门的经营业绩考核评价方案,组织实施综合考评。 第十四条 总行信息技术管理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全行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新系统的上线、运行、重大事故处理等事项。 第十五条 总行软件开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新系统的开发、优化和升级。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内部控制体系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章 信用主体和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主体包括: (一)按客户类型。 1.政府机构类信用主体。 2.金融机构类信用主体(含跨国金融组织)。 3.一般公司类信用主体。 4.特殊目的公司类信用主体。 (二)按业务类型。 1.自营投资业务的债券发行方。 2.债券逆回购业务的质押债券发行方。 3.同业拆借业务的对手方。 4.债券自营交易业务的对手方。 5.外汇即期交易和结售汇交易业务的对手方。 6.金融衍生产品自营业务的对手方和关联信用体(Reference Entity)。 7.贵金属即期交易业务的对手方。 8.代客交易业务的对手方和被代理方。 9.我行获准交易或投资的其他业务的信用主体。 第十八条 对我行存在信用风险敞口的信用主体,应按照x银行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有关规定评定信用等级,并根据业务特征和风险程度,设置不同的信用等级准入标准。原则上投资行为均应以内部评级为依据,如果没有内部评级,则该投资产品的信用风险评估必须引用至少两家我行认可的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并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第十九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审核确定合格的外部评级机构名单,总行客户部门和资金交易部门应通过名单所列的外部评级机构获取信用主体的评级信息。如确有必要使用其他外部评级机构评级信息的,应在报经风险管理部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总行资金交易部门负责提出可准入的政府机构类信用主体名单,经风险管理部审核后公布实施。拟开展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的政府机构类信用主体,应满足信用等级准入标准;如无法获得信用评级,应以所列名单作为最低准入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贵金属即期交易、外汇即期交易、债券交易(不含做市商交易以及结算方式有利于我行的交易)和结售汇交易、金融衍生产品自营业务,以及代客交易业务的对手方,应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我行评级为A级(含)以上。 (二)标准普尔/穆迪/惠誉评级为BB-/Ba3/BB-级(含)以上。 (三)国内合格评级机构评级(以下简称“国内机构评级”)在A级(含)以上。 (四)对手方按规定缴纳了保证金存款且可对保证金进行逐日盯市的,可视同准入。 (五)为开展人民币跨境结算而进行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原则上交易对手的标准普尔/穆迪/惠誉评级为B-/B3/B-级(含)以上。 第二十二条 债券逆回购业务的质押债券发行方,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我行评级AA级(含)以上。 (二)标准普尔/穆迪/惠誉评级为BBB-/Baa3/BBB-级(含)以上。 (三)国内机构评级在AA级(含)以上。 第二十三条 信用拆出的对手方应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我行评级AA(含)以上。 (二)标准普尔/穆迪/惠誉评级为BBB-/Baa3/BBB-级(含)以上。 第二十四条 本币自营债券(主权及准主权债券除外)投资业务的债券发行方,在我行评级应为A级(含)以上;外币自营债券投资业务的债券发行方,标准普尔/穆迪/惠誉评级应为BBB-/Baa3/BBB-级(含)以上。 外币债券发行方如无信用评级,则外币债券的债券评级应为标准普尔/穆迪/惠誉长期评级在BBB-/Baa3/BBB-级(含)以上,标准普尔/穆迪/惠誉短期评级在A-2/P-2/F2级(含)以上; 外币债券发行方如无信用评级和债券评级,应以内部评级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代客交易业务中,被代理方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我行评级为A-级(含)以上。 (二)标准普尔/穆迪/惠誉评级为BB/Ba2/BB级(含)以上。 (三)国内机构评级在A-级(含)以上。 (四)被代理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若被代理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了保证金,可视同准入。 第四章 业务种类和审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主要包括: (一)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即期交易。 (二)外汇即期交易和结售汇交易。 (三)债券回购。 (四)同业拆借。 (五)债券,主要包括: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一般性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债券等。 (六)经人民银行等有关监管部门认可的金融衍生产品,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七)与利率、汇率、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等。 (八)我行获准交易和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和新业务包括涉及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拟投资或交易的金融工具、拟推出的创新型产品或业务模式,并至少具有以下特征之一: (一)该产品/业务类型此前从未纳入到x银行各类资产组合和账户中。 (二)该产品/业务类型未包括在现有的产品和服务中,或属于现有产品的新组合。 (三)该产品不能由现有的信息管理系统识别其全部风险并做会计处理。 (四)该产品需要在未经批准的市场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币种进行交易;该产品针对具有独立特性或风险状况的市场。 第二十八条 对单笔业务应审查是否符合当前投资和交易策略,是否符合准入条件、授权、授信、市场风险限额和集中度控制等相关规定,是否符合我行风险和资产负债管理政策。 第二十九条 对金融工具为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的单笔业务,除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重点审查: (一)综合收益分析。包括业务可能带来的直接收益以及间接收益。 (二)风险分析。包括我行可能面临的风险及相应的对策。 第三十条 对金融工具为地方政府债券的单笔业务,除第二十九规定外还应重点审查: (一)业务基本情况。包括是否符合财政部、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信用主体是否具备财政部隐性担保,是否存在违约记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财务状况分析。包括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GDP以及可支配收入等。 (三)风险分析。包括我行可能面临的风险及相应的对策。 第三十一条 对自营交易业务,除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重点审查: (一)业务基本情况。包括是否符合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信用主体是否存在违约记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综合收益分析。包括业务可能带来的直接收益以及间接收益。 (三)风险分析。包括我行可能面临的财务、信用、市场、流动性等方面的风险及相应的对策。 第三十二条 对金融衍生产品自营业务,除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重点审查: (一)近期在金融市场有关交易和投资的总体情况,在业务期限内的金融市场趋势预测。 (二)当前监管政策是否对我行以及信用主体进行特定交易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信用主体的偿债能力、流动性压力及近期变动趋势,债务结构是否合理。 (三)我行相关业务的历史收益和风险状况。 第三十三条 对自营投资业务,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重点审查: (一)债券发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治理情况、信用评级、行业发展前景、基本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 (二)债券的基本情况。包括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期限、利率及付息方式、担保方式、债项评级、资金用途等。 (三)对已经与我行建立信贷关系的信用主体,还应审查债券发行方在我行上年度的资金业务授信、用信、信用集中度、违约纠纷情况等。 (四)风险与防范分析。我行可能面临的信用、市场、流动性、政策等方面的风险以及相应的对策。 第三十四条 对代客交易业务,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重点审查: (一)衍生交易直接相关的标的资产的真实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的标的资产。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点中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交易敞口。 第三十五条 自营、代客衍生交易业务均不得开展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 第三十六条 对新产品和新业务应重点审查:新产品和新业务的特点与收益、潜在风险、拟采取的市场风险控制措施与方法、操作风险管理程序、交易系统改进建议、后台管理要求以及是否符合外部监管规定等。 第五章 基本流程 第三十七条 总行资金交易部门发起的自营业务(含自营交易业务和自营投资业务,下同)的审批流程。 (一)总行资金交易部门审批权限内的: 总行资金交易部门按照岗位分离原则拟定并审核业务方案→有权审批人审批→业务实施。 (二)超总行资金交易部门审批权限的: 总行资金交易部门拟定业务方案→自营业务经风险管理部、内控与法律合规部会签→有权审批人审批→业务实施。 第三十八条 分行发起的自营业务审批流程。 (一)分行审批权限内的: 分行资金交易部门拟定业务方案→自营业务经同级风险管理部门会签→有权审批人审批→业务实施。 (二)超分行审批权限的: 分行资金交易部门拟定业务方案→自营业务经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内控与法律合规部门会签→行长(或分管行长)审核→总行资金交易部门审查(债券回购、同业拆借业务等由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审查)→自营业务经总行风险管理部、内控与法律合规部会签→有权审批人审批→业务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代客交易业务的审批流程。 (一)总行客户部门或总行资金交易部门发起的: 1.总行资金交易部门审批权限内的: 总行客户部门提出业务意向→总行资金交易部门按照岗位分离原则拟定并审核业务方案→有权审批人审批→业务实施。总行资金交易部门提出业务意向→总行资金交易部门按照岗位分离原则拟定并审核业务方案→有权审批人审批→业务实施。 2.超总行资金交易部门审批权限的: 总行客户部门提出业务意向→总行资金交易部门拟定业务方案→总行风险管理部、内控与法律合规部会签→有权审批人审批→业务实施。 总行资金交易部门提出业务意向→总行资金交易部门拟定业务方案→总行风险管理部、内控与法律合规部会签→有权审批人审批→业务实施。 (二)分行客户部门或境外分行资金交易部门发起的: 1.分行审批权限内的: 分行客户部门或境外分行资金交易部门按照岗位分离原则拟定并审核业务方案→有权审批人审批→业务实施。 2.超分行审批权限的: 分行客户部门或境外分行资金交易部门拟定业务方案→同级风险管理部、内控与法律合规部门会签→分行行长(或分管行长)审核→总行资金交易部门审查→总行风险管理部、内控与法律合规部会签→有权审批人审批→业务实施。 第四十条 对我行存在信用风险敞口的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原则上应按照先评级、授信,再进行业务实施的程序进行,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提高审批效率,信用主体的信用评级、授信与单笔业务方案可合并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审批流程。 (一)总行发起的新产品和新业务: 总行资金交易部门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撰写风险评估报告→内控与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结算与现金管理部、运营管理部、信贷管理部、三农信贷管理部、信用审批部、产品研发部等相关部门会签→相关业务专业委员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 总行客户部门发起申请→总行资金交易部门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撰写风险评估报告→内控与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结算与现金管理部、运营管理部、信贷管理部、三农信贷管理部、信用审批部、产品研发部等相关部门会签→相关业务专业委员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 (二)分行发起的新产品和新业务: 分行资金交易部门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撰写风险评估报告→同级风险管理部、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结算与现金管理部、运营管理部、信贷管理部、三农信贷管理部、产品研发部等相关部门初审,行长审核→总行资金交易部门审查(债券回购、同业拆借业务经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审查)→总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结算与现金管理部、运营管理部、信贷管理部、三农信贷管理部、信用审批部、产品研发部等相关部门会签→相关业务专业委员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 新产品和新业务审批通过后,资金交易部门应针对新产品和新业务的风险特征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内控程序。新产品和新业务经审批通过且资金交易部门已建立风险管理内控程序的,单笔业务应按照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授权管理。x银行的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实行授权管理。所有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在成交之前必须获得相应的授权。资金交易部门应根据投资策略、市场波动情况、交易岗位设置情况等,将授权逐层分解传导至处室、交易台或交易员,并实现在交易系统中的自动控制。未经批准,严禁越权操作。授权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授权内容主要包括:交易和投资的金融工具品种、单笔交易和投资的额度、单笔头寸规模和持仓期限、合约期限、信用主体的信用评级限制,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授信管理 (一)x银行对存在信用风险敞口的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实行授信额度管理,设置专项授信额度专门用于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并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和国家授信额度控管范畴中。经有权审批人批准的除外,我行仅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信用主体进行授信。 国家、外资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和境内法人客户的授信管理,包括额度核定、年度复核、方案变更、额度核增、核减、授信后管理等均按照总行现行信贷制度和授信管理办法执行。 境外公司类信用主体的授信额度应根据信用主体所有者权益规模和其长期信用评级,以及我行所有者权益规模和对境外公司类信用主体的整体风险集中度控制比例计算该信用主体授信额度的理论值,在理论值的基础上参考我行与信用主体业务往来规模及投资需求形成授信额度的实际值。 (二)客户部门和资金交易部门可根据业务需要,结合信用主体年度授信工作,提出核定专项授信额度需求,按总行授信管理相关规定审批后,由资金交易部门在年度内统一使用。年度授信方案核定后,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如需新增或调整专项授信额度,可通过授信额度调剂或单笔增量授信等方式,按照法人客户授信的相关规定审批。 (三)资金交易部门在办理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品种、剩余期限以及金融质押品等确定业务授信额度占用值,并占用相关信用主体的授信额度。 (四)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的授信额度占用原则: 1.自营投资业务应占用债券发行方和关联信用体的授信额度。 2.债券逆回购业务应占用质押债券发行方的授信额度。 3.同业拆借业务应占用对手方的授信额度。 4.外汇、贵金属即期交易和结售汇交易业务应占用对手方的授信额度。 5.金融衍生产品自营业务应占用对手方的授信额度。 6.金融衍生产品和结构性投资产品代客交易业务应同时占用对手方和被代理方的授信额度。 7.卖出信用保护应同时占用交易对手和关联信用体的授信额度。 8.债券发行方为特殊目的公司类(SPV)信用主体的,如担保方有授信额度,可直接占用担保方的授信额度,否则应通过单笔增量授信(特别授信)等方式申请授信额度。 (五)债券自营交易业务不占用授信额度,但原则上需符合持有期不超过6个月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市场风险限额管理。资金交易部门应严格遵守市场风险限额管理的要求,严密监控限额占用的情况,确保在限额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无限额、未设限额的新业务和衍生业务,均视为限额为零,不得开展业务。对超过市场风险限额的单笔业务,资金交易部门应向总行风险管理部提出增加市场风险限额的申请,并经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查、有权审批人审批后方可叙作。 第四十五条 风险分类管理。资金交易部门应按照风险程度对债券投资组合进行分类管理,对于高风险债券要加强风险监测、预警与管理。高风险债券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下。 (二)债券结构复杂或杠杆率过高。 (三)发行人经营杠杆率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四)债券流动性较差。 (五)有关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集中度控制。自营持有债券应统一纳入全行授信集中度限额管理。我行投资于单一行业的本币和外币债券面值余额分别不得高于我行本币和外币债券投资面值总余额的30%。 其中,本币对应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所确定的二级行业目录,外币对应彭博(Bloomberg)系统行业划分标准。我行投资于单个信用主体(除SPV)发行的债券总余额不得超过该信用主体未清偿债券总量(TotalOutstanding)的30%。 我国财政部、人民银行、我国政策性银行债、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的地方政府债以及经总行批准的其他债券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交易台账及核对。 (一)前台人员在交易完成后应立即记录重要交易细节。 (二)具备交易确认条件的,交割须由独立于交易的人员确认后才能执行。 (三)应建立完整的交易记录核对机制,做好财务账与前台交易记录的核对工作。 第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估值及减值。 (一)应定期对持有的金融资产进行公允价值估值,并将估值结果用于限额管理、资本计量等日常风险管理行为。估值采用的模型应能涵盖金融资产面临的市场、信用以及流动性等主要风险因素,采用的估值参数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可观察的参数,少使用不可观察参数。会计处理和风险管理所采用估值方法和假设应尽量保持一致。 (二)应审慎估计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状况,并按照预定标准及时规范地进行减值测试。减值测试过程中,应根据会计准则、数据可获得性及相关业务的风险情况,对全部或部分金融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减值测试包括单笔测试和组合测试。 第四十九条 持有期风险监测与管理。 (一)信用风险。资金交易部门应密切关注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以及保证金的变动情况,对信用评级发生调降后不能满足准入条件的,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后,资金交易部门应通过强制平盘、要求信用主体追加金融质押品、买入信用保护等方式控制信用风险。已与我行建立信贷关系,以及未与我行建立信贷关系但分行已发起授信的境内外信用主体由客户部门牵头负责;未与我行建立信贷关系且分行尚未发起授信的境内外信用主体由总行资金交易部门牵头负责;外资金融机构类信用主体由国际业务部负责。在投后管理上,参照贷款贷后管理模式,定期对债券发行人资金运用、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及外部经济环境等进行跟踪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发行人信用评级及投资额度,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控措施。金融市场部对资金交易与投资业务形成的信用风险承担牵头管理职责,应对客户部门和分行的投后管理予以督促和检查。 对于自营交易业务,总行资金交易部门应持续关注债券发行人信用风险对市场风险的影响,当债券发行人信用状况恶化并引发市场价格较大波动时,资金交易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降低损失。 (二)市场风险。应加强市场风险管理,确保估值及时合理。对于交易账户头寸应每日估值,银行账户头寸至少每季估值。加强市场风险限额预警与监测。 (三)操作风险。应通过合理安排和设计人员岗位、职责、业务流程、授权机制和薪酬激励机制,不断完善交易系统,加强人员培训与业务的后续监督检查等手段,形成有效的金融市场内部控制机制,防范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中的操作风险。 第五十条 对与我行建立信贷业务关系的信用主体,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应统筹考虑客户的信用风险总敞口,严格按照我行信贷业务的贷后管理模式和要求开展投后管理工作,与资金交易部门共同进行跟踪管理、信息维护和风险预警,将信贷审查及贷后管理中发现的风险信号及时通报资金交易部门,协助资金交易部门控制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风险。 第七章 监督约束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内控与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应制订全行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内控及操作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流程,为加强操作风险管理提供工具、方法,督促、指导资金交易部门落实内控检查和整改的制度、流程。 第五十二条 资金交易部门应建立业务交易和风险审查的岗位或处室分离制度,岗位和处室之间必须具有监督制约机制,中台风险管理职能要通过授权、限额管控、风险提示等环节加强对前台操作的制衡,后台清算与结算职能要通过交易确认、账务核对等环节加大对前台操作的制衡。 第五十三条 档案管理制度。资金交易部门应设置专门岗位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根据我行相关规定对各种会议纪要、决议、交易和投资方案、研究报告、业务审批单、成交单、协议等重要资料统一保管,交易电子日志纸质化,并定期分类归档。 第五十四条 合规检查和内控评价。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牵头对全行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进行合规检查,结合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对内控状况进行评价,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资金交易部门及时整改。 第五十五条 内部审计。审计部门应该按照监管当局的有关要求,定期对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内部控制体系各组成部分和环节的可靠性、有效性进行独立审计。审计报告应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交。被审计机构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落实整改。在引入对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承担水平有重大影响的新产品和新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出现重大变动或者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应当扩大内部审计范围,提高内部审计频率。 第五十六条 外部审计和检查。资金交易部门应将外部审计结果、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会签风险管理部,并及时报告行长、分管(协管)资金交易业务和风险的副行长(行长助理)。高级管理层认为必要时,应向董事会或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报告。资金交易部门应及时牵头组织外部审计和检查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高级管理层、风险管理部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 第五十七条 绩效与薪酬管理。绩效考核和薪酬制度应体现激励与约束的平衡,风险与回报的平衡,避免与风险管理目标产生利益冲突,避免自营、代理和自主理财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应鼓励过度冒险交易和投资,防止绩效管理过于注重短期投资收益表现。 第五十八条 主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制度。在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业务实施和风险管理各环节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人员为经办责任人,相应承担各自责任。 第五十九条 问责机制。应建立尽职问责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前台承担越权交易、虚假交易等主观责任,并对未执行止损规定形成的损失负责;中台人员对风险管理职责的落实执行情况负责;后台部门和人员对结算的操作性风险及管理职责的落实执行情况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经总行授权开展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的境外分行按照本办法制订细则,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定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市场风险限额管理按照总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有关制度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x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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