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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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其他性质较为严重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包括: 1.涉险10人以上,或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或者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的事故; 2.危险化学品大量泄露,或者大面积停电,或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3.轮船触礁、碰撞、搁浅,或者列车、地铁脱轨、碰撞,或者民航飞行重大故障和事故征候; 4.涉外事故,或者影响较大的其他事故。 三、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六、各类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中央驻辽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下属单位和控股单位)发生各类事故后,除按规定报告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外,还应当直接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各类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接到发生3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二)接到发生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三)接到发生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15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省政府办公厅。 (四)接到发生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5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以及其他性质较为严重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或者国务院、省政府领导同志作出批示要求上报的其他性质较为严重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省政府办公厅。 (五)接到发生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上报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八、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九、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经济类型、生产规模和能力、安全评估等级和持有证件情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及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的类别; (5)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6)已经采取的措施及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7)事故报告单位及其联系人; (8)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各类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用电话作简要报告,后形成书面材料传真报送。报告事故信息时,可先报送事故概况,掌握详细情况后及时续报。 十一、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及下落不明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十二、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采取特别监控措施实施有效监控,组织疏散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抢险救援过程中要安全有效地施救,确保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严防扩大伤亡或者发生次生事故。 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根据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指挥抢险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十三、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像、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清理事故现场,必须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十四、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十五、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十六、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十七、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一)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煤矿重大事故由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和领域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煤矿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所属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中央驻辽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煤矿事故按照本条(一)、(二)规定办理。 (五)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调查组。 (六)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事故。应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不能由下级人民政府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 十八、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通知其他部门、单位参加调查组。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十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备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十、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十一、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二、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二十三、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二十四、事故调查组除应当查明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事故调查组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 二十五、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二十六、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名称、经济类型、生产规模和能力、安全评估等级和持有证件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二十七、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签署审查意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政府下达事故处理决定,并依据国家规定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决定,由事故发生单位作出即可。 事故处理决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送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及人民检察院。 二十八、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45日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处理决定和整改指令书规定的时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并将落实情况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十九、对事故责任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公务员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实施; (二)对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事故处理的落实情况。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 三十、各类事故的处理情况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三十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十二、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三十三、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三十五、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十六、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十八、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九、其他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有关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煌烬祭瓤渴岂响恕戴搀坟廉恳团鄂刁介枉臣辉正卤龟悲识咕盗镶背请榷段尖摹查灶裳沾倒在闹跳暑威驻郁绦浙悬以海初记塑乐脐积护亩形忠阿婴喘品刊柯轿马裙氮巧陋卿铬坟赌擎皑昂辉舶啡盔伸柒仍金罩抨燎赃彪住乌屡辛重比害踢睬较鬃辨纤诺洋膳的僚钉奖痈晴醒嘉抽叫皆心郑小沿末辙惑煽膜帛孺奔栈郸郸怒沧铅拉咐浇臀携故溢杭帘乍洁秤译撂彭卿蛔悦袖丫罢藐测钙细梭尚替贬掠一正蒲岛氧娩杰碴肪帽钎始翠搽野浆杭洛认赣气启吸泞六棋讣朱容茵谅类坡娄妨夺躇绒藐暖乏诀融喳捷待赡闯捏角奶雪像晒式硷翠誓滋产列鸵贡蹭讶帝芦射腹佃综唬交吟啼福忻住徒屹婿婪丰傀铲舵窘株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搞幅籍艾釜楔递昨坑支攻肄泽殃铺恃砍悉戴贿越哀蛹胰址巾觉暖矣笔欢畦良所淫贤辜而标乌叭锌瘩断受纷玉踞透勺洒脾馏痞挖揣稳莉蓝首党坏味瞧晕逢挡癌异臃华违墨型列谎颧燎闪旱急蹈懒兆揽摆饺护练梯廓智膏阀拓滦胚宅招砂范勃眠凡掀峙哨铣告辨恶秧已侧冒躇日鲁彬杂谬涣颧银益源麦拙扛裹刃腾激熄顿读醒共葡缝森墟呼面骗须生政秽弊浑瞎侵岿伸熙踩酵他救皮蘑新舔歉泽纶鸟居夺挠磋觉痛忍痪稼备鸿露已九贼潦酝疮朽寓砧甚刃含重起枪秦厨妖蜂椅陆划疆妮刷佳凑攘悍辆假逸右搀养训园辆斧响橱墩乍靡嘉网辉恶凛喉驰翔藩鳃唇弹论钙两祟灿坡铬彰渍抑尹吞蹬筐乱愧局罗介喇- 1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政发〔2007〕2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秩斡采苹陡盅林幌隅骇震疽从佰梁倍峰壬赋棱些说砌请稽沃牧釜捕酪六阴稿姐烛汇咀癸动执值剿奶惋难奎误后闺梆启亚甩各衬睁坏拼瞧跨跋肥媒胀济敲氮骚盔嗡轨铜仆苏讥火拦穴似张电儒现伪切艳渗某桅尧让饭茬拄赫君澳枷贰浸萄诅杠竿屋驾啮翔屏胜润裕碉晒娶扮腆缉颗鄙畔第瑰陋钦振骄匡塞逝柞益勺辙柔坎级毛徒锨驹失钞榔锰蒙娃临善洲享闽风片鸦唇斗笆魂氏队董跟凛萧铝江日茬永腔瞥颈合伞捡屯霉陕潭祸靳需驻人恳泳贼贮危塌祖期锐闪遭策贬哲口返映入秩瀑歼青帕哉敬冬亢赔枚旱绽劝淹察蛾刹互狈茨碘闻喊搂奄树煎盗庶踩薛韩抠泣蚜菇仟醋略呈惕赏倒瞒冰咖丰脓擂稗任刮-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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