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人民币现金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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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人民币现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商行人民币现金管理,规范现金业务操作,防范操作风险,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农商行会计基本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现金”是指信用社持有的、用于备付客户提取所需要的人民币现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商行,包括农商行(以下简称“省联社”),省联社各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省联社各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审计中心”),忻州、运城、吕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县级行社”)。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省联社会计运营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农商行现金管理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现金管理相关制度办法; (二)对全省农商行现金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实施全省农商行反假币培训、宣传等; (四)对全省农商行现金管理进行业务监督和自律性检查;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省联社稽核审计部门负责对全省农商行现金管理进行合规性检查。 第六条 办事处(市联社)会计运营管理部门负责辖内农商行现金管理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辖内机构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相关制度办法; (二)对辖内农商行现金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三)收集、整理并向省联社反馈辖内农商行现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或困难; (四)组织实施辖内农商行反假币培训、宣传等; (五)对辖内农商行现金管理进行业务监督和自律性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审计中心负责对辖内农商行现金管理进行合规性检查。未成立审计中心的市,其职责由办事处(市联社)稽核审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县级行社会计运营管理部门负责辖内农商行现金管理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现金管理相关制度办法; (二)对辖内营业网点现金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三)收集、整理并向上级反馈辖内营业网点现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或困难; (四)组织实施辖内农商行反假币培训、宣传等;(五)核定或调整辖内营业网点的库存限额; (六)对辖内农商行现金管理进行业务监督和自律性检查;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县级行社应成立隶属于会计运营管理部门的现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社现金调缴、投放、回笼及辖内营业网点的现金调拨,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辖内现金核算和现金分析; (二)负责现金调缴、供应和回笼; (三)负责辖内营业网点的现金调拨; (四)负责现金的清分工作; (五)负责残缺、污损人民币的解缴; (六)负责假币的登记、上解等;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县级行社稽核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内农商行现金管理进行合规性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行社安全保卫部门负责现金库房及现金押运的安保工作。 第十二条 营业网点负责本网点内现金的保管和使用、残损币的兑换及假币的收缴等,主要职责包括: (一)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相关制度办法; (二)对外现金收付业务,具体包括:存取款、残损币兑换、假币收缴、零整兑换等; (三)与县级行社现金管理中心之间调拨款; (四)本网点柜员之间的现金调剂; (五)本网点库存现金的保管、核对等事项;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盗用信用社库存现金,不得白条抵库。 第十四条 柜员不得代客户填写或修改缴取款凭证等交易信息,不得为自己或代客户办理现金存取款业务。 第十五条 县级行社应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大额现金支付审批制度,明确审批金额起点、范围、权限以及审批人等事项,并报办事处(市联社)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同一账户或同一存款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含)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大额和可疑现金收支,县级行社应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 信用社可为开户单位在下列范围内支付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包括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网点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网点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上述第(七)款“结算起点”指人民币1000元,如遇国家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章 现金收付 第十八条 营业开始前,柜员应当清点核对实物尾箱内的现金,按券别定位归档,并与电子尾箱核对无误后方能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九条 现金收付必须依据要素齐全、内容正确且合法有效的会计业务凭证办理,并且做到手续完备、数据准确、责任明确。 无客户合法支付指令、无合法原始凭证时,严禁柜员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现金收付应坚持“收入现金先收款后记账,付出现金先记账后付款”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支付现金时,柜员应做到: (一)拆捆付整把的,应先卡把后拆捆; (二)拆捆后应先验看成把券别是否一致,一捆未付完应保留原封签; (三)拆把付零张的,应当先点足一百张无误后方能兑付; (四)支付给客户的款项在未清点正确之前,不得将扎把条和封捆封签丢弃。 第二十二条 柜员办理现金收付业务不得脱离有效监控和客户视线,且要做到当面点准、一笔一清、一户一清;在任何一笔现金业务未完成前,经办柜员不得离开柜台。 钞券清点完毕后,钞券应按票面及流通券、残损券分别归档。 第五章 现金调拨与调剂 第二十三条 现金调拨应坚持“科学计划、提前预约、客观审核、统筹调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营业网点调拨现金应坚持流动性和效益性相均衡的原则,并符合现金使用及库存限额等规定。确需调拨款项的,由营业网点库柜员通过综合业务系统向县级行社现金管理中心提出现金缴(提)款预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行社现金管理中心应对营业网点的缴(提)款预约申请进行审核分析。通过日均现金库存、每日现金使用量及营业网点大额预约等情况,客观判断营业网点的缴(提)款预约申请的合理性,并根据全县现金库存及流动情况进行统筹调拨。 第二十六条 严禁办理无真实现金流入或流出的现金调拨或现金调剂交易。 第二十七条 现金调拨中,对原封新券按箱清点验收,回笼券卡把验收,如发现有松散等可疑情况则当面点清细数,零星调拨必须当面点清细数。 第二十八条 柜员现金调剂只限于本网点柜员之间,且调剂双方柜员必须均为签到状态。 第六章 库存现金及柜员尾箱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行社、营业网点用于保管现金的库房,应达到门窗坚固、防水、防火、防盗、防潮、防蛀的条件,库房内严禁存入易腐、易潮、易爆和私人物品,确保现金安全。 第三十条 金库内现金应按照硬币与纸币、流通券与残损券以及不同券别分别整理,按分类整齐摆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行社对辖内营业网点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各营业网点现金超过规定库存限额的,原则上应于次日上缴县级行社。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上缴的,必须在三个(含)法定工作日内将库存现金压缩在限额内。 第三十二条 营业网点对柜员领取的现金应实行限额管理,超过核定限额的要及时调剂上缴给库柜员。 第三十三条 柜员对尾箱内库存现金应分以下情况进行核对,确保电子尾箱与实物尾箱二者一致。 (一)中午停止营业的网点,柜员实物尾箱应入库保管,且应在日初、中午下班结账、下午营业初始、日终四个环节核对尾箱; (二)中午营业且倒班的网点,除日初、日终须核对尾箱外,在交接班时应清点现金尾箱,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三)中午营业且不倒班的网点,日初、日终必须核对尾箱。 除上述要求外,为保证现金实物尾箱和电子尾箱二者相符,柜员还应在营业期间不定时核对尾箱。 第三十四条 营业终了,对尾箱内的库存现金必须换人复核,复核无误后装入款箱(包)并双人落锁。 第七章 残币管理 第三十五条 营业网点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三十六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应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残缺、污损人民币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三)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四)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三十七条 不予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标准: (一) 票面残缺1/2以上者。 (二) 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 (三) 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 第三十八条 办理残币兑换的柜员,必须做到手工清点、逐张辨别真伪。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柜员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 持有人不认同兑换结果或按第三十七条标准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持有人同意认定结果的,柜员应当面将带有本社社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四十条 残缺、污损以及不宜流通的人民币应在一笔款项收妥后再与内部券别调换,并单独放置。 第四十一条 营业网点不得将残缺、污损以及不宜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四十二条 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如下: (一)纸币票面缺少面积在20平方毫米以上。 (二)纸币票面裂口2处以上,长度每处超过5毫米;裂口1处,长度超过10毫米。 (三)纸币票面有纸质较绵软,起皱较明显,脱色、变色、变形,不能保持其票面防伪功能等情形之一。 (四)纸币票面污渍、涂写字迹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不超过2平方厘米,但遮盖了防伪特征之一。 (五)硬币有穿孔,裂口,变形,磨损,氧化,文字、面额数字、图案模糊不清等情形之一。 第四十三条 营业网点柜员应将收兑的残损券及不宜流通的人民币及时上解到库柜员,库柜员对本网点的残损券进行统一整理,按周结清上解至县级行社现金管理中心。 第八章 假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行社现金管理中心及营业网点应当加强假币管理力度,严禁调拨或对外支付假币。 第四十五条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各级农商行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具备假币收缴资格的工作人员,在客户视线及监控范围内,当面予以收缴。 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对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枚数、收缴人、复核人等细项。 第四十七条 收缴的假币,不得再退还持有人,不得重新流入市场。 第四十八条 一次收缴持有人同一面额2张以上假币时,如假币冠字号码前6位不一致,应在“假币收缴凭证”中列明。 第四十九条 如发现因污损而引起反假鉴别仪误鉴的,应将此类钞券作为残损人民币处理。 第五十条 假币实物要进行单独管理,登记《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于3个工作日内解缴到县级行社现金管理中心。县级行社现金管理中心应于每月末将当月收缴的假币实物解缴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五十一条 县级行社应建立假币纠纷解决机制,用于解决误付或者误收假币所引发的纠纷。 第五十二条 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收缴行为的。 第九章 出纳错款 第五十三条 出纳错款管理应坚持“长款不得寄库、短款不得空库、不得以长补短”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出纳发生错款时必须尽快查找原因,长款查明原因后退还原主,短款查明原因后收回。 当日难以处理的,填写《出纳错款挂账报告单》,经县级行社会计运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暂列其他应收(付)款科目核算。 第五十五条 对暂列其他应收(付)款的出纳长短款,应当于本会计年度内查明原因,并经县级行社批准后,做如下处理: (一)确系无法归还的出纳长款,经批准后,纳入营业外收入核算。 (二)确系无法追回的出纳短款,又属于调拨、解缴等技术性一般错款的,按规定的审批手续予以报损,纳入营业外支出核算。 (三)如果出纳短款属于重大错款或责任事故错款,按照短款自赔的原则处理。 第五十六条 误收假币视同短款,不得夹带假币付出,要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收缴。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农商行应有效加强对辖内现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各类风险隐患。 第五十八条 县级行社自律性检查应至少不低于以下频率: (一)网点负责人必须按旬、营业经理必须按周抽查柜员,且抽查面要达到100%; (二)县级行社现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每月检查不得少于三次; (三)县级行社分管领导和会计运营管理部门要不定期的督查营业网点和现金管理中心的自查情况,并按月进行抽查。营业网点及中心库之和少于30个(含)的县级行社,抽查或督查覆盖面每月应达到100%;营业网点及中心库之和多于30个的县级行社,抽查或督查应至少在30个机构以上。 第五十九条 县级行社应不定期对营业网点和中心库进行合规性检查,按月开展,营业部和中心库必查,按季覆盖辖内所有营业网点。 第六十条 办事处(市联社)、审计中心要对辖内机构开展自律性和合规性检查。 自律性检查至少每季开展一次,检查面应至少达到20%以上的县级行社,全年应覆盖辖内所有县级行社。 合规性检查每季至少开展一次,检查面应至少达到20%县级行社,全年覆盖辖内所有县级行社。 第六十一条 省联社每半年要对全省农商行组织一次自律性和合规性检查。 自律性检查全年检查面应覆盖所有市,且至少覆盖10%以上的县级行社。 合规性检查全年检查面应覆盖所有市,且至少覆盖10%以上的县级行社。 第六十二条 检查发现现金账实不符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登记《会计出纳差错登记簿》,按照第五十四条和第 五十五条处理。涉及案件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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