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服务贸易操作规程(206)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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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 服务贸易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有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30号)的要求,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关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年第40号),拟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除货物贸易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以下统称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三条 我行为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国际收支申报的规定办理申报。 我行应依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本操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审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填写的申报凭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二章 外汇收支审查 第四条 我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依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我行审查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我行应当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我行应当依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合理尽职。 第五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我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我行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第六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我行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运输项下: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二)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协议(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协议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形、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未使用完的外汇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 (四)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协议(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五)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置决议和境外机构有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六)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资料文件、经费预算表; (七)技术进出口项下:书面申请、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协议注册生效证书》或《技术进口协议登记证》、《技术引进协议数据表》、协议(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税务凭证。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还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八)国际赔偿费用下:原始交易协议、赔款协议(赔款条款)和整个赔偿过程的有关说明或证明材料;或者仅审核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等; (九)具关于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原始交易协议、代垫或分摊协议(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代垫或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十)服务贸易项下退汇:依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汇过程的有关说明或证明材料,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且原路汇回(可不退回原账户(销户),但必须退回原主体); (十一)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协议(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有关其它交易单证。 第七条 我行为客户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下列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除本操作规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要求客户提供《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取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取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 (四)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有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形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有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第八条 除第七条(四)以外,同一笔协议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每次付汇都应提供单独的《备案表》。 第九条 我行为客户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所有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取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有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所有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有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级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资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费用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办理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由我行作为划付方的,无论金额大小,我行均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境内机构向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划转运费及有关费用:发票;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承包方向分包方划转工程款:分包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对外承包工程联合体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体的,收付款主体与联合体其它成员之间划转工程款:有关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三)服务外包项下总包方向分包方划转有关费用:分包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四)境内机构向个人归还垫付的公务出国项下有关费用:有关费用单证或者费用清单; (五)外汇保险项下有关费用的境内外汇划转业务,依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的关于规定办理; (六)其他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依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服务贸易外币现钞提取业务,无论金额大小,我行均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提取外币现钞:收账通知和船东付款指令; (二)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提取外币现钞:协议(协议)和预算表; (三)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提取外币现钞:预算表; (四)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预算表; (五)其他服务贸易外币现钞业务依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办理。 第十二条 我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将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作为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十三条 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我行认可的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交易单证,我行审查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资料文件留存,并在纸质资料文件上签章。 分次办理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我行每次应在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 由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单方面出具的、通过网络下载或传真号码的交易单证,应当由提交人加盖具备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签字证明。 第十四条 交易单证以外国文字表述的,我行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申报凭证包括《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汇款/承兑通知书》、《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和《境内收入申报单》。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申报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包括: (一)交易单证号:在申报凭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协议号、发票号。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自身无交易单证号的,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可不填写; (二)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和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协议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分摊”或“前期费用”字样; (三)服务贸易项下退汇:应在申报凭证的退款栏目中进行确认或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汇”字样;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信息。 对于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依照本条规定填报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我行应于收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向外汇局报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监测系统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我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有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 第十七条 我行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说明情形,并提供有关资料文件资料,协助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一)外汇局要求我行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我行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外汇局约见我行有关人员的,我行有关人员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有关情形; (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我行的有关资料文件资料,我行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有关筹备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我行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有关筹备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一十八条 我行应当严格按本操作规程及外汇管理局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一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村商业银行拟定、说明和修订。以前规定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次日起施行。**商行发〔*〕86号《**农村商业银行服务贸易操作规程》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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